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張雅雯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宏斌關 係 人 陳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二、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A05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5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姊,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由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阿姨陳寶雲為其監護人,惟陳寶雲業於115年1月26日死亡,為利相對人日後相關事務之處理,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表哥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8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原由其阿姨陳寶雲監護,惟陳寶雲業於115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件監護人選,聲請人請求指定其擔任監護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相對人自77年8月30日起入住於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接受照顧,過往均由聲請人之母陳寶雲監護及關心,陳寶雲之子女有空時亦會協助,陳寶雲於每年農曆春節會安排相對人至臺北市之住處團圓數日,平常則透過電話關心,亦會參與教養院所舉辦之懇親會、園遊會等活動。陳寶雲於115年1月病逝,聲請人主動致電教養院轉知消息,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未來之主要聯絡人及關心照顧者等語,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115年6月16日投啟社字第1150100923號函所附陳報狀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表哥A02、A03等人,詢問其等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就本件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其等均無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聲請人請求指定關係人A01擔任,查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表哥,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事,爰依法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