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白旭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白政義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母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仍維持輔助宣告,則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其輔助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病況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然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知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就其目前生活情形、家庭成員、財產情形等問題,則有回答錯誤之情,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㈤心理及智能檢查:相對人目前的失智表現臨床失智量表(CDR)=2(中度失智)。注意力與記憶力減退,影響日常生活、處理問題時,有困難做判斷或問題解決、做家事及個人事務之料理需人協助或幫忙。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有認知障礙的情況,屬於中度失智程度,需考量精神症狀的影響與認知能力的障礙影響其自理能力與判斷能力,日常生活和活動與決策需他人協助。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狀況,目前與他人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受限,如人際互動、金錢處理、執行能力的障礙影響其社會職業功能,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身心障礙導致社會互動能力缺失,有明顯退化。㈦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精神疾患、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長期罹患精神疾患,病情已慢性化等語,此有該院115年6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150600459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
㈢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仍僅符合應為輔助宣告之程度,難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得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原已受輔助宣告,且未經撤銷,自無再為輔助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查相對人已離婚,其長女白惠如已歿,其長子即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失蹤,致相對人無人扶養,故經南投縣政府自109年6月22日起保護安置於迦南精神護理之家,並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審理後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14日主動聯繫迦南精神護理之家,表示願意償還過去積欠機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自111年9月起持續繳納相對人於該機構每月照護所需費用1萬9215元迄今,並持續以電話或面見等方式關心相對人日常生活情形,已關心及負擔相對人之照顧,且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南投縣政府115年4月20日府授社障字第115007519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已無失蹤情形,並已實際付出關心及擔負相對人之照顧責任,倘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反阻礙相對人回歸親屬支持,由至親提供照顧與情感依賴之機會,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其任職司機,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實際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堪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為受輔助宣告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