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采鈴(即陳奏漢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或非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本件原告陳奏漢起訴後,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其繼承人為陳采鈴、A03,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為憑,然A03於本件係為被告,屬對造當事人之地位,與死亡當事人原有訴訟上對立關係,依前揭說明,不得承受其訴訟,而陳采鈴已於115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狀在卷可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若原告於訴訟中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則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陳奏漢對於被繼承人施麵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陳奏漢新臺幣(下同)23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陳采鈴於115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後,撤回前原第㈠項聲明(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僅保留原第㈡項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變更後聲明為:㈠被告A03應給付23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奏漢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A03應給付原告陳采鈴6萬788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原告變更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即就變更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起訴時之請求範圍為準。
三、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萬25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另原告變更後第㈡項聲明,關於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被繼承人陳奏漢之安養機構及醫療費6萬7885元部分,核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墊付費用返還之爭議,應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75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9862元(計算式:2萬9112元+750元=2萬9862元),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4萬5258元,經抵充後尚有剩餘,無庸另行補繳,溢繳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聲請退還,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次 聲明 訴訟或非訟標的金額 1 ㈠ 被告A03應給付23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奏漢之全體繼承人。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35萬2500元。 2 ㈡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6萬788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定非訟標的金額為6萬7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