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蔡宗裕被 告 蔡宗昌被 告 蔡瑞雯被 告 蔡政宏被 告 蔡思瑜被 告 蔡瑞晃被 告 蔡思芸被 告 蔡捷凱被 告 蔡惠玉被 告 蔡雪貞被 告 林淑惠被 告 蔡瑞縈被 告 蔡瑞儀被 告 蔡宗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榮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蔡宗昌、蔡捷凱、蔡惠玉各負擔新臺幣178元,由被告蔡瑞雯、蔡政宏各負擔新臺幣89元,由被告蔡雪貞、蔡宗勲各負擔新臺幣158元,由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各負擔新臺幣52元,由被告林淑惠、蔡瑞縈、蔡瑞儀各負擔新臺幣45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昌、蔡瑞雯、蔡政宏、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蔡捷凱、蔡惠玉、蔡雪貞、林淑惠、蔡瑞縈、蔡瑞儀、蔡宗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蔡榮樹(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74年8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榮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蔡宗昌、蔡瑞雯、蔡政宏、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蔡捷凱、蔡惠玉、蔡雪貞、林淑惠、蔡瑞縈、蔡瑞儀、蔡宗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於74年8月12日死亡時,其與配偶蔡林月香育有三女蔡惠玉、長男蔡宗昌、次男蔡宗海、三男蔡宗裕、四男蔡宗信、五男蔡宗郁、六男蔡宗政,被繼承人另與訴外人育有長女蔡雪娥、次女蔡雪貞、七男蔡宗銘、八男蔡宗勲;而其長女蔡雪娥於51年12月6日出養(現姓名為連雪娥),無繼承權;其五男蔡宗郁先於被繼承人於72年8月7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故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蔡林月香、被告蔡雪貞、被告蔡惠玉、被告蔡宗昌、蔡宗海、原告(蔡宗裕)、蔡宗信、蔡宗政、蔡宗銘、被告蔡宗勲及代位繼承人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等13人,則蔡林月香、被告蔡雪貞、被告蔡惠玉、被告蔡宗昌、蔡宗海、原告(蔡宗裕)、蔡宗信、蔡宗政、蔡宗銘、被告蔡宗勲應繼分各為1/11,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之應繼分各為1/33。
⒊嗣蔡林月香於86年1月5日死亡時,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11之再轉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蔡惠玉、被告蔡宗昌、蔡宗海、原告(蔡宗裕)、蔡宗信、蔡宗政及代位繼承人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等9人(被告蔡雪貞及蔡宗銘、蔡宗勲之生母非蔡林月香),其等就蔡林月香之應繼分,被告蔡宗昌、蔡宗海、原告(蔡宗裕)、蔡宗信、蔡宗政、被告蔡惠玉各為1/7,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各為1/21;則其等就蔡林月香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11之應繼分,被告蔡宗昌、蔡宗海、原告(蔡宗裕)、蔡宗信、蔡宗政、被告蔡惠玉各為1/77,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各為1/231。
⒋嗣蔡宗海於90年9月28日死亡時,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8/77(即1/11+1/77)之再轉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蔡雪貞、蔡惠玉、蔡宗昌、原告(蔡宗裕)、蔡宗信、蔡宗政、蔡宗勲等7人(蔡宗郁、蔡宗銘於蔡宗海死亡前即已死亡,不發生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7;故其等就蔡宗海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8/77之應繼分,各為8/539。
⒌嗣蔡宗信於108年3月19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64/539(即1/11+1/77+8/539)之再轉繼承人為其為其子女即被告蔡瑞雯、蔡政宏,應繼分各為1/2,故被告蔡瑞雯、蔡政宏就蔡宗信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64/539之應繼分,各為32/539。
⒍又蔡宗郁先於被繼承人及蔡林月香而於72年8月7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代位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8/231(1/33+1/231)。
⒎嗣蔡宗政於107年7月24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64/539(即1/11+1/77+8/539)之再轉繼承人為其為其子女即被告蔡捷凱。
⒏又蔡宗銘於88年2月2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11之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淑惠及其子女即被告蔡瑞縈、蔡瑞儀等3人,應繼分各為1/3,故被告林淑惠、蔡瑞縈、蔡瑞儀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3。
⒐綜上,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蔡宗裕)、被告蔡惠玉、蔡宗昌、蔡捷凱各為64/539(即1/11+1/77+8/539),被告蔡瑞雯、蔡政宏各為32/539(即【1/11+1/77+8/539】/2),被告蔡思瑜、蔡瑞晃、蔡思芸各為8/231(即1/33+1/231),被告蔡雪貞、蔡宗勲各為57/539(即1/11+8/539),被告林淑惠、蔡瑞縈、蔡瑞儀各為1/33(即1/11/3),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之
應有部分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頁),應堪認定。
⒉此外,未見兩造陳報有何其他遺產所負債務,尚難認系爭遺產另負有其他債務存在。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卷
內並無被繼承人生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情事資料,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⑵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無不合。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榮樹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數量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 7.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 113.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⒊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07.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蔡宗裕 64/539 ⒉ 被告蔡宗昌 64/539 ⒊ 被告蔡瑞雯 32/539 ⒋ 被告蔡政宏 32/539 ⒌ 被告蔡思瑜 8/231 ⒍ 被告蔡瑞晃 8/231 ⒎ 被告蔡思芸 8/231 ⒏ 被告蔡捷凱 64/539 ⒐ 被告蔡惠玉 64/539 ⒑ 被告蔡雪貞 57/539 ⒒ 被告林淑惠 1/33 ⒓ 被告蔡瑞縈 1/33 ⒔ 被告蔡瑞儀 1/33 ⒕ 被告蔡宗勲 57/53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