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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黃世祺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相 對 人 黃重裕

黃冠銘

黃志勝

黃世智

黃碧緞

黃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

(一)民國114年9月30日之調解成立筆錄(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於114年10月15日以郵局掛號送達,茲依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之規定提出異議。

1、本次調解筆錄所載出席職員,於當日並未參與調解過程,係應調解委員之請前來確認筆錄內容,其中司法事務官看過後指出土地和動產分開處理不符合法官之要求,隨即因另有公務先行離開,其後法官應調解委員之請前來看筆錄時,也諭示雙方當事人就父母親遺產的處理以和為貴,即先行離去。

2、製作本次筆錄時,請求人依法官諭示釋出善意,表達可以就相對人土地先行釐清調解方案,希望後續再調解時可以有一個具體基礎。可是本(10)月15日接到的居然是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一、記載聲請人黃重裕就南投市○○段000○000地號成立買賣契約,其中「現因該二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現被繼承人黃陳彩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黃重裕全部取得。」這段文字不夠明確也不適法,因為該二筆土地於82年間買賣時,黃重裕當時給付之價金係依口說言定,其過程記載於黃媽存的事件簿中,並未有買賣契約。又該二筆土地原本就登記在黃陳彩雲名下,法官指出依買賣之事實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黃重裕自行負擔相關之稅金及費用,當場也經黃重裕代理人黃庭豪表示願意自行負擔,其移轉登記無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文字內容可能造成誤解。又對原訴訟遺產的現金分割都完全没處理,這部分所有帳目資料,相對人等大都是依法官的裁示或由法院行文請相關銀行提供,其中股票的分割雖法官有提解決方案也未記載於筆錄中,怎能逕行下調解成立之判斷。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丁OO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著有明文。

1、查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黃媽存、黄陳彩雲之全部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惟鈞院114年9月30日之調解成立筆錄卻僅對部分遺產分割成立調解,而請求人於調解過程中屢次表示需就其他動產部分一併進行調解,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5年6月23日鈞院庭訊時亦表示:「…當下大家都同意對於動產的部分,再另行協商…」(詳鈞院卷第48頁第7-8行),足見請求人並未同意就不動產之部分先為分割,詎前開調解過程中,竟無視請求人之意見,逕作成系爭調解成立筆錄,自已違反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是按前揭條款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應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2、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成立筆錄應有無效之原因,是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則以:

(一)請求人115年8月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其未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先為分割,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主張系爭調解成立筆錄違反民法第1164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原則固以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然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已明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此亦為上揭實務見解所是認。考114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筆錄,其上不僅明載「上列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均認無異,簽名於後」等文字,請求人更於「相對人」欄位親自簽名。倘請求人於調解當時確實不同意僅就不動產部分先為分割,何以於閱覽筆錄全文並確認無異後,仍願簽名確認?倘請求人簽名時確有保留意見或附加條件,何以未當場請求記載於筆錄,而任由筆錄以「經當庭交兩造閱覽均認無異」之文字完成?且系爭調解成立筆錄記載到場調解關係人包含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請求人如認調解程序有何瑕疵,為何不立即向前開人等於簽名確認前提出異議?

(二)請求人復援引相對人代理人於11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所稱:「當下大家都同意對於動產的部分,再另行協商」,藉此主張請求人「並未同意就不動產之部分先為分割」。惟查,該段陳述之完整脈絡係在說明:兩造於調解當時,就新廍段792、793地號土地及調解筆錄附表所列不動產項目已達成分割共識,僅動產(存款、股票)部分因涉及尚待確認之明細,兩造同意另行協商處理。此正係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之典型適用情形,適足證明兩造於調解當時,就不動產部分已有明確一致之分割合意,動產部分則係基於全體同意暫緩處理,並非請求人單方不同意分割不動產。請求人擷取上開陳述之片段文字作為其「不同意」之論據,顯係斷章取義而不足採。

(三)請求人另稱「詎前開調解過程中,竟無視請求人之意見,逕作成系爭調解成立筆錄」,然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請求人之歷次開庭陳述及書狀,迄未就其核心主張,即「其究竟因何人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無視其意見」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指摘「無視」一詞,實質上核屬未具體化之抽象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係經兩造合法確認、簽名,並無違反民法第1164條、第828條、第829條之情事,亦無民法第71條所定無效原因;請求人所稱其意見遭無視等事由,亦未依法為具體化之陳述。是請求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請求人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於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之,若訴訟上和解無上開訴訟上或實體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不能任意請求繼續審判並推翻之。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而該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民法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至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仍屬於和解契約之一種,自有上揭說明之適用。另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媽存、黃陳彩雲之繼承人,而兩造前於114年9月30日,就關於系爭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簽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等節,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卷),固堪認定。

(二)然就系爭114年9月30日之調解是否有法定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係主張:系爭調解成立筆錄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情。惟按:請求人所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係指由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對象,然並未拘束當事人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時亦必須就全部財產為一次性分割。況該判決意旨同時亦闡明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只要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法院亦得就特定財產為一部分割。而訴訟中合意移付調解,本質上兼具私法上和解契約與訴訟行為之性質,全體繼承人本得本於處分權自由,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就遺產之「一部」成立調解,未成立調解之其餘遺產(現金、股票部分)則視當事人之意願,另定期日再續行調解,或於確定調解不成立時,由法院就其餘遺產部分續行審理裁判。故本件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於114年9月30日先行作成調解成立筆錄,尚無違反何強制規定之情形,請求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而無理由。

(三)又查:依請求人之主張:其認為遺產中的現金、股票都沒處理,怎能逕行下調解成立之判斷,請求人並未同意就不動產之部分先為分割,需就其他動產部分一併進行調解等情,請求人恐係誤認為於調解時必須全部遺產達成協議始能成立調解。然而,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本件請求人誤認為調解時必須就全部遺產達成協議,而認為尚須就其他動產部分一併進行調解始能成立,應係請求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此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核其成立調解內容之意思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則其成立系爭調解時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調解有何因錯誤而得撤銷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存在。

(四)又請求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就不動產之部分先為分割,詎前開調解過程中,竟無視請求人之意見,逕作成系爭調解成立筆錄等情。然查:本件114年9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已載明「本件就不動產部分調解成立,其餘部分續行調解。」,另筆錄頁首名稱為「調解成立筆錄」之筆錄內容亦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該等筆錄並均經兩造簽名確認等情,有當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可佐。請求人就其主張當日未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先為分割乙情,並未提出何事證為證明,自難遽以採認。

(五)至請求人主張: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第一點文字不夠明確也不適法,因為該2筆土地於82年間買賣時,黃重裕當時給付之價金係依口說言定,其過程記載於黃媽存的事件簿中,並未有買賣契約;另當日司法事務官、法官並未全程參與調解過程等情。然查:114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筆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之內容,業已經兩造就黃重裕依何法律關係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過程為確認,且兩造均同意辦理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重裕,尚無何不明確之情形;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縱僅有口頭約定,其買賣契約亦能成立,是請求人認未有書面買賣契約而不適法,尚有誤認;又調解程序本不以司法事務官或法官全程參與為必要。綜上,請求人前揭爭執亦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依法撤銷之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