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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日相 對 人 谷○佩

谷○婷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聲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依法本應繳交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為符合法律扶助者之認定標準,且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