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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郁樺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思瑜相 對 人 林坤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通過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民國115年9月24日法扶投字第1150000096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聲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戶口名簿、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