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粁后相 對 人 游騏鴻
游豐任
游雅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騏鴻、游豐任、游雅鈞等間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對相對人游騏鴻、游豐任、游雅鈞請求酌給遺產乙案(本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之訴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係行政機關依社會救助相關規定所為,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屬有別,自應綜合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及其他情狀以資判斷,不得僅憑上開證明書即認其無資力。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4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22元;該年度所得為29,536元,其中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取得之利息所得為27,536元,此有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名下尚有一定財產及金融資產,難認其係全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或經濟能力,自難認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