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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胡謝00相 對 人 胡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胡00為聲請人胡謝00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負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心衰竭、高血壓,長期臥病在床;近期更因病情惡化併發泌尿道感染症與急性譫妄,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回溯民國114年1月18日夜間,聲請人於家中因病突然喪失呼吸,生命垂危,幸經長子胡00緊急施救搶回生命,當晚由消防局緊急送醫,聲請人如今病情極其反覆,急需龐大醫療與全天候看護開銷(每月實需至少新臺幣35000元),符合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

(二)本件具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與核發「暫時處分」之特別事由與迫切必要性:

1.相對人目前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中(刑號:000),其名下尚欠國家刑事犯罪所得追繳,隨時有遭強制執行沒收財產減損之虞。

2.次查,相對人目前於鈞院302專戶內仍有一筆383888元之款項債權(支票號碼 DF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專戶支票)可得領取。惟外邊晚輩(姪子胡00、姪女胡00)因毒癮發作及私慾,日前竟企圖誘使相對人簽署委託書以私吞該筆款項,相對人覺察後已拒絕簽署。

3.綜上,原本獨力照顧母親之長子胡00因遭加害人謝00陷害,於115年1月23日確診頸椎挫傷合併脊髓損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全家斷絕經濟來源。為防範相對人名下唯一可供扶養之資產(即前開38萬退款)突遭刑事追徵沒收,或遭不法晚輩偽造文書冒領私吞,導致重病之聲請人陷入無錢醫治之生命重大危險,本件顯有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由法院依特別事由命其「一次給付」之必要,並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於本案確定前先為暫時處分,將該筆款項扣押並直接移轉交付聲請人。

(三)爰聲明:本案裁定確定前,為保障聲請人生命安全,相對人胡00應一次暫時給付聲請人383888元,以資支付外籍看護、醫療、尿布及相關閉需用品費用。請准就相對人胡00對鈞院302專戶內之款項債權(金額383888元,支票號碼DF0000000),予以扣押限制相對人領取,並命直接移轉交付予聲請人胡謝00之銀行專戶(或由個別代理人 胡00代收)。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審理中(以下簡稱本案),此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固據提出照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胡謝00)、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胡謝00)、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救字第0號民事裁定、同院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傷病患姓名:胡謝00;胡00)等件翻拍列印紙為據,惟僅足釋明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以及本院開立有受款人為相對人、金額為383888元支票之事實。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欠有國家刑事犯罪所得追繳,系爭專戶支票有遭強制執行沒收之虞,為防財產遭刑事追徵,有急迫性云云,然查,國家依法對刑事犯罪所得為追繳、沒收或追徵,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相對人之財產依法本應承擔此一不利益,難謂此等財產遭國家合法強制執行之風險,即屬暫時處分所欲防止之「急迫情形」。復查,聲請人固另稱第三人企圖誘使相對人簽署委託書以私吞該筆款項云云,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覺察後已拒絕簽署」等語,足見系爭款項目前並無遭他人冒領或不法移轉之立即危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其主觀擔憂與臆測之詞,難認本件已有何等急迫之情事發生。

(三)再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除胡00、相對人外,尚育有胡00、胡00,且均已成年,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於限制閱覽卷可參,則縱認聲請人有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亦非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其生活與醫療所需費用,非不得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或先行墊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