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41號原 告 A01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裁判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即民法第1052條第1項1至10款之何款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該當該法律依據之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