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4號原 告 秦月彩上列原告與秦彩恩、秦詔通、秦志昌、秦敏合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而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家事調解等事件,其先位聲明:⒈兩造間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秦溪霖、藍秀美所遺之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上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及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秦彩恩對原告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位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秦詔通對原告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位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⒊確認被告秦志昌對原告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位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不存在。⒋確認被告秦敏合對原告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綠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位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㈡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115年9月10日做成本院11
5年度司家調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係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應以原告以上開調解事件請求分割遺產,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之利益,即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僅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秦溪霖、藍秀美遺留之系爭房地價額核算。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3,253,252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載),其價額低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8,400,000元【計算式:(5,100,000元-3,000,000元)×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備位聲明部分核定,即8,4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備位聲明部分核定,即
8,4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原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121號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被
繼承人秦溪霖、藍秀美之遺產編號 遺產明細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569/10000) 7,824,841元 計算式:1,747×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227元×8569/1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 2. 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 320,100元 依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3. 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 320,100元 依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4. 玉山銀行存款 1,000,00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秦溪霖) 5. 玉山銀行存款 1,000,00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秦溪霖) 6. 玉山銀行存款 500,00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秦溪霖) 7. 玉山銀行存款 1,500,000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秦溪霖) 8. 玉山銀行存款 198,773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秦溪霖) 9. 草屯鎮農會存款 2,145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秦溪霖) 10. 草屯鎮郵局存款 301元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藍秀美) 11. 對被告秦詔通之存款返還債權 1,800,000元 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藍秀美名下四筆草屯郵局定期存款共350萬元由被告秦詔通、秦志昌保管。 12. 對被告秦志昌之存款返還債權 1,800,000元 以上遺產價額總計為16,266,260元,又原告就秦溪霖、藍秀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266,260元×1/5=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