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張馮安代 理 人 黃科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鉛村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是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斯時7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0.75年,是聲請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南投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地區)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62元,故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減輕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2,347,440元(計算式:19,562元×10年(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相對人張鉛村之二親等親屬系統表,並應提出系統表上所載之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或戶籍手抄本(正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已提出者毋庸提出)到院。
㈡是否知悉相對人現實際住居處所,或本件應送達處所,並具狀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