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許龍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許又元、許湞惠、許巧汶、繆璦存間酌增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許又元、許湞惠、許巧汶、繆璦存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3,000元、4,000元、2,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6歲,依內政部最新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斯時7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3.53年,是聲請人欲聲請相對人等給付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非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930,000元(計算式:〔許又元酌增1,750元+許湞惠酌增2,000元+許巧汶酌增2,000元+繆璦存給付2,000元〕×12個月×10年=93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