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84號聲 請 人 廖羽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何寶玉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輔助宣告人何寶玉之配偶蔡榮雄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應受輔助宣告人何寶玉之全部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之同意書(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如無法提出,應說明原因)。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寶玉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㈡目前照顧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寶玉生活起居之人為何人?照
顧情形如何?㈢聲請人之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適任輔助人之原
因?㈣聲請人與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何寶玉互動情形如何?㈤提出本件聲請之原因為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