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93號原 告 A02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生活費及扶養費292,64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7,5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500元=7,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㈡說明兩造是否共同居住過南投縣境內?㈢說明兩造先前共同租屋處是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3?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