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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 A03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女兒A01結婚,並於民國90年11月8日誕下一子A02,後兩人於94年7月12日離婚,雙方約定A02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而A02自抗告人與A01離婚後,即由相對人一手帶大,A02之一切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抗告人置A02於不顧,未曾分擔A02之扶養費,全然轉嫁由相對人承擔,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聲請時起回推15年,即99年2月起至110年10月A02成年前1個月止,由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自99年2月起至110年10月止,支出A02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33萬8737元,半數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請求抗告人返還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6萬93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略以:A02國小的時候,我有付扶養費,當時協議是每月1萬元,但我沒辦法負擔,所以每月付5000元,相對人有答應,錢我有時是匯到A02之帳戶或拿現金給相對人,一直付到A0218歲,我有跟相對人說我的經濟能力只能付到18歲,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在讀書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爭執其與A01於94年7月12日離婚後,A02即由相對人照顧,抗告人為A02之父,對A02負有扶養義務,而經調閱A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並未查得抗告人所述每月5000元之匯款紀錄,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付扶養費,其所辯尚難憑採,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99年2月至110年10月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前開期間A02所需之扶養費總額為233萬8737元,另審酌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9萬5261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242萬6211元,及抗告人之學經歷、工作能力、財產資力,認抗告人、A01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A02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自99年2月起至110年10月,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116萬9368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6萬9368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99年起至110年止,共144個月,每個月拿現金5000

元給相對人,一直到A02滿18歲前,因抗告人尚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需扶養,經兩造協商後,相對人同意於A02滿18歲時終止給付。抗告人每次都是親自送5000元至相對人家裡,親手交給相對人,並探視及關心A02的學習與生活狀況,A02學校有狀況、發生車禍,相對人也都是聯絡抗告人出面處理。

㈡原審曾詢問相對人是否每月都有收到這筆錢,相對人當時回

答有,但認為是抗告人該還給相對人的錢,可證抗告人的確有每月拿5000元現金給相對人。相對人如認兩造間有其他借貸關係,應提出借貸之證據,相對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欠相對人債務,故以抗告人給付共144個月,每月5000元計算,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72萬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116萬9368元,扣除72萬元,僅餘44萬9368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抗告人有拿過幾次錢給我,但只有幾次而已,一次是在外面拿現金5000元給我,一次是來我家,也是拿5000元給我,我印象比較深的就這二次。但我有跟抗告人說他欠我二筆錢,一筆是在剛結婚時,他們夫妻去買車、買東西,跟我借了將近30萬元。第二筆是他們夫妻在婚姻中欠債,一直被催繳,其中欠台新銀行最大筆30幾萬元,是我還掉的,我有跟抗告人講欠我的錢也要還我,我認為這是他欠我的錢等語。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女A01於90年8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A02(00年00月0日生),嗣相對人與A01於94年7月12日離婚,約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而A02自94年7月12日父母離婚後,均由相對人照顧、扶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為A02之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A02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代抗告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致抗告人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99年度至110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作為計算A02於前開期間內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該統計數據係調查當地國民生活水準後所得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必要生活開銷,以此為計算標準,客觀公允。原審再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與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衡酌抗告人所得、財產情形,暨其學經歷、工作與經濟能力,與A01之資力互為比較,認由抗告人與A01各分擔2分之1之比例,據此計算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116萬9,368元,核屬適當公平,依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9年起至110年止,每月皆親自將現金5000

元送至相對人住處,共計給付144個月等情,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就其主張曾給付144個月之扶養費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簽收單據、記帳紀錄或匯款憑證以資證明,經原審調閱A02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亦查無抗告人有定期匯款之紀錄。又證人即相對人之女A01於本審到庭證稱: A02從我離婚後,我就帶回給我媽媽照顧,A02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我媽媽負擔。抗告人離婚後都沒有跟A02聯絡、探視、會面交往,也完全都沒有付錢。我離婚後在臺中工作,放假都會回來南投我媽家,我都沒有遇到抗告人到我媽家看A02,也沒有聽我媽提到抗告人有來家裡過,A02是說有看過抗告人,但是也沒有拿錢來。離婚協議書有寫抗告人每月要付1萬元的扶養費,但是他都沒有做到,離婚後都沒有付等語(見本審卷第76至78頁)。故抗告人主張其有按月給付達144個月之扶養費等語,尚屬無據。

㈤至相對人雖坦承抗告人曾交付「幾次」5000元現金等語(印

象深刻者僅有2次),然抗辯抗告人與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其借款購車及代償銀行債務60餘萬元,抗告人縱有交付幾次現金,亦係用以償還先前之欠款等語。此核與證人A01於本審證稱:抗告人當兵回來,我們有欠一筆卡債,是用我的名義去跟銀行借的,大概30幾萬,都用在我跟抗告人還有A02的生活開銷,當時抗告人沒有工作,抗告人跟我一起回家跟相對人借了二筆,一筆30幾萬元,另一筆也是快30萬,另外一筆是買車的車貸,那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用我的名義買的車,車都是抗告人在開,也是我跟抗告人一起去跟相對人借款拿來還車貸。我跟抗告人向相對人借的錢,我都沒有還,因為我還有卡債100多萬元要慢慢攤還,我沒有能力還相對人錢,抗告人也沒有還相對人錢等語(見本審卷第76至78頁),均相符合。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每月定期交付5000元現金達144個月之事實,且兩造間除本件扶養費外,確另存有其他未清償之借貸債務,縱抗告人曾數度交付5000元現金予相對人,在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指定該給付係充作扶養費之情況下,亦難認其已履行本件法定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辯稱其已給付72萬元扶養費並請求扣除等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

16萬93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裁定,依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