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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

年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且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於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迄115年5月止,均未曾給付。

㈡聲請人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及給付自114年2月起迄115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共288,000元。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

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第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8,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所適用法律規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相同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再按,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⒊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26 號民事判決)。

⒋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7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

造於112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略以:「立離婚書人甲方:A04(即相對人);乙方:A03(即聲請人)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此兩願離婚書約,約定事項如下:一、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由乙方行使負擔之子女姓名:A01、A02,並由甲方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予乙方,作為未成年子女A01與A02之扶養費用,如有額外必要支付費用雙方得在協議之。扶養費用應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方以下銀行...」,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而探求兩造協議內容之真意,兩造顯已就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方法及金額分擔達成協議,即未成年子女A01、A02係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共18,000元;則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⒉關於聲請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而相對人既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18,

000元予乙方,作為未成年子女A01與A02之扶養費用,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則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⑶另系爭協議書固未約定給付之終期,然系爭協議書簽訂

之目的,既係為就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明確規範,且兩造在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以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其等負有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則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給付之終期,此應屬契約之漏洞,當認其給付之終期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旨,自應予以補充,故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自應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至為明確。

⑷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本係按期發生,兩造協議時固未約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惟為恐日後相對人無法明確為給付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利益,爰併定分期給付及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符法制。

⒊關於聲請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有

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A01、A02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27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扶養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應按約定履行。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5月間,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共計16個月,總計288,000元(計算式:18,000×16=28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8,000元之義務,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10日至115年5月10日屆期均未清償等節,業如前述,故相對人應自該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上開288,000元之金額,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5年6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就114年2月份起至115年5月份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共計288,000元部分,及自115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