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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A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A3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3與相對人A04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位子女之監護權由雙方任之。當聲請人要求回去看子女時,相對人常常藉故阻擋,只要心情不好即不讓聲請人探視子女。又相對人目前尚有大筆負債,長年累月無心照顧子女,且子女已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想念聲請人卻無法在聲請人身邊,兩地相思,心中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惟相對人卻依然故我,不但迄今尚無固定工作與正常收入,目前所住房屋亦是租來的。反觀聲請人於南投縣仁愛鄉有自己之房屋,聲請人亦可就近照應子女。且以聲請人本身現有資力,已足以提供撫育小孩之經濟能力與良好生活環境,最重要係子女已多次表達希望永遠與聲請人在一起,是聲請人以全心照料,給小孩獲得良善之照顧及教養應屬無疑。況子女尚屬青春期,極須母親之照顧,成長過程中多須母親親給予心理上和生理上之照護及指導,此等角色非相對人所能取代。且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亦難給小孩更加完善之教育環境。又相對人缺乏愛心與耐心,實難勝任監護小孩之責任。

(二)子女之監護權雖由雙方任之,但事實上,自109年9月4日起,子女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生活。日常生活照料、接送上下學、就醫、課業輔導等各項事宜,均由聲請人持續且穩定地親力親為。雙方已建立起穩固的親子依附關係及穩定的生活作息。關於子女所有生活開銷,包括但不限於食衣住行、教育、醫療等必要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再婚丈夫全額支出與負擔,對於子女的實際經濟上支持已足,因此子女之主要生活開銷與經濟來源實質上已由聲請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考量子女目前已習慣並適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的穩定環境,且聲請人具有穩定的經濟能力與照護意願,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06年5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自114年10月起改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復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函覆結果略以:聲請人部分:A.據訪視聲請人了解,於106年5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在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們曾反映有「沒吃晚餐」之情形,另未成年子女二亦曾發生籃球訓練費延遲支付、比賽時無球衣可穿等生活照顧欠周情事。約一年前起,相對人離開南投,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致未成年子女們之學校多項事務未獲妥善處理。另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可能基於其現為親權人之身分,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們帶離現居處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穩定生活及就學狀況,因此,聲請人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事件,希望爭取單方行使親權。此外,聲請人之身心、經濟、支持系統等狀況穩定,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之間互動良好,聲請人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整體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親權人。此外,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別13歲、11歲,了解本案及親權之意涵,具有自主意識,應予以尊重。惟本案為單方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及意見,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此有該會115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050005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相對人於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已有未妥善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嗣未成年子女先後與姑姑、祖母及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自114年10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足認相對人已長期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且於此期間,相對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校相關事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足認相對人久未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由其繼續行使親權,已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子關係亦屬穩定,堪認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較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及就學之穩定性。是以,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