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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相 對 人 A06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4於民國83

年6月12日結婚,然自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以來,多由母親、祖母甲○○扶養照顧,家中經濟多仰賴母親辛勤工作,相對人則工作不穩、長期酗酒,多次在酒後對聲請人母親施暴,並造成聲請人母親臉部挫傷腫脹、頭部外傷、臉頰瘀傷等情,聲請人母親不堪受暴,曾數次躲避至鄰居阿姨家中,相對人亦因此成為家暴目睹兒,幼時經常處在驚懼受怕之環境,且相對人屢對年幼之聲請人口出惡言,酸言諷刺聲請人讀書成績不佳,並藉此處罰聲請人,動輒命聲請人罰站至少1-2小時,造成聲請人童年巨大童年陰影。

㈡直至96年間,聲請人年僅12歲時,相對人外遇,聲請人母親

與相對人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卻未善盡養育責任,反將聲請人交由南投埔里之祖母扶養,並逕與外遇對象同居於新竹,聲請人母親知悉後,遂將聲請人接至新竹同住,獨力將聲請人扶養成人,期間,兩造雖皆居住於新竹縣市,但相對人卻從未關心或探視聲請人,相對人亦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可謂對聲請人之成長毫無幫助,全然未盡身為人父之責,上開等情均有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㈢嗣相對人於107年間中風,手術當天經相對人之三個弟弟(下

稱叔叔們)通知聲請人到場簽放棄急救同意書,聲請人簽署後,叔叔們反悔,仍請醫院盡力搶救,惟手術失敗,相對人自此成為植物人,於107年7月6日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護理之家照護迄今,又相對人每月安養費用於扣除政府補助後仍可高達新臺幣(下同)26,000至28,000餘元,二叔不願負擔,三叔、四叔每月僅願負擔合計約10,000元,聲請人雖不情願,但礙於叔叔們之道德綁架,仍每月勉力負擔相對人剩餘之安養費用,惟三叔、四叔自113年底起即拒絕繳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要求聲請人獨自負擔,至115年2月底為止,相對人已積欠75,630元,而聲請人之長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聲請人之配偶亦再次懷孕,預產期為115年7月份,聲請人實在無餘力、亦再無意願負擔自小感情疏離之相對人安養費用。

㈣相對人因中風成為植物人,於107年7月6日送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護理之家照護迄今,相對人雖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約9,000餘元,然相對人中風前另有申請勞工貸款,故扣除每月分期還款金額,每月僅約7,000元收入可資運用。聲請人為支應相對人安養費用,於110年間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出賣其名下5筆不動產,此情業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在案,上開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為9,00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頁面可稽,又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是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自應由雙方平分,相對人應分得4,500,000元價金。惟聲請人母親以相對人尚積欠扶養費、代墊安養費用等情拒絕返還,聲請人遂代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提出不當得利返還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事件由承審法官當庭作成和解筆錄,聲請人母親應給付相對人1,612,064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㈤依被繼承人甲○○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

(請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卷第49頁),甲○○遺產明細如下:投縣○里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持分全)、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持分1/60)、南投縣○里鎮○○段000○號建物即南投縣○里鎮○○里○○○街00號(持分全)、埔里郵局存款69萬元。上開2筆土地、1筆建物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聲請人擬於115年7月8日至本院開本件庭期時,併於同日代理相對人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換給上開2筆土地、1筆建物權狀。甲○○之埔里郵局存款領出時為710,984元(請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卷第51頁),經聲請人再次與相對人四弟A03確認,上開存款均已用於支付相對人之醫藥費用。自107年7月相對人成為植物人起,每月支出約10,000元,則710,984元約可支應71個月,即約5年11個月,推算約至113年6月即已耗盡,此亦核與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所陳「叔叔們每月僅願負擔合計約10,000元」乙節相符,足見甲○○所留存款早已支用完畢,並非相對人現仍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來源。以目前相對人名下財產觀之,縱計入上開3筆不動產,上開3筆不動產之房地現值金額為1,428,223元、494,515元、75,900元,合計為1,998,638元,依相對人應繼分1/4計算,亦僅有相當於499,660元之價值;另相對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為124,162元(請參本院卷第142頁),對前妻固有債權1,612,064元,惟該債權係以每月10,000元分期清償,並非相對人得一次性自由動用之現實財源。又相對人雖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約9,000餘元,然相對人中風前另有申請勞工貸款,扣除每月分期還款金額後,每月僅約7,000元可供實際運用。是以,縱將相對人每月可運用之勞工退休金約7,000元,及前妻每月清償債務10,000元合併計算,相對人每月實際可支應金額亦僅約17,000元,與其每月動輒28,000元之安養費用相較,仍有約11,000元之固定缺額,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再者,依聲證9之相對人114年度所得清單記載,相對人名下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利,以該等股利回推,群創股票每股114年度現金股利為1元,高鐵股票114年度現金股利為每股1.15元,相對人名下應分別有0.566張群創股票、3張高鐵股票,群創股票以115年6月15日收盤價每股51.40元計算,總計約29,092元;另高鐵股票,以同日收盤價每股25.55元計算,總計約76,650元。經盤點相對人現有財產,包含繼承自其母甲○○之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約499,660元、彰化銀行存款124,162元、對前妻之分期債權1,612,064元,及名下股票價值約105,742元,資產總計約為2,341,628元(計算式:499,660元+124,162元+1,612,064元+29,092元+76,650元=2,341,628元);以相對人屬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1.31年計算(請參附件5),倘以相對人每月動輒28,000元之安養費用估算,未來安養費用即高達約7,160,16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1.31年=7,160,160元),扣除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2,341,628元後,不足額仍高達約4,818,532元(計算式:7,160,160元-2,341,628元=4,818,532元)。且此尚未計入相對人因長期臥床、中風後照護、醫療耗材、突發就醫、看護調整及物價上漲等額外支出。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實難維持其未來長期照護及生活所需,客觀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㈥聲請人前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對相對人提出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訴訟期間,該承審法官曾提醒相對人財產尚有本件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之一半可供使用,聲請人遂與母親A04溝通,希望其能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4,500,000元返還予相對人,然A04以借名登記、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等語置辯,拒絕返還。聲請人身為兩造之子,實難評斷誰對誰錯,既能體諒母親獨力扶養之辛勞,又唯恐因未積極為相對人主張權利而被認為未善盡監護人職務,進而需對相對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聲請人提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否定母親之付出,亦非認同相對人過往所為,而係為善盡監護人職責所不得不採取之必要法律手段,並藉由法院作為公正第三方,釐清相對人與A04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出售價金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積極透過司法程序保全相對人財產,已足證其並未因兩造關係疏離而消極放任相對人權益受損;反觀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卻長年未履行扶養、照顧及保護義務。聲請人今日所為,係履行監護人之法定職責,不能反因此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正常親子扶持關係,更不能作為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理由。上開訴訟過程反而凸顯兩造父子關係早已破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父母間之歷史糾葛均不熟悉,卻仍被迫承擔處理相對人財產及照護問題之沉重責任。若於此情形下,尚命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無異要求聲請人同時承受相對人過往失職所生之一切後果,顯失公平。

㈦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母A04,曾為故意之不法侵害,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均屬重大:

⒈自聲請人幼時起,相對人即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不但對

聲請人母親家暴,還出言嘲諷聲請人成績不好,並動輒命聲請人罰站體罰,造成年幼之聲請人身心受創,相對人離婚後雖取得聲請人親權,然卻惡意遺棄聲請人於祖母家,逕自搬至新竹與小三同住,從此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雖有工作收入,卻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之成長過程均有賴母親之扶養,相對人未曾盡為人父之責任,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言。

⒉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然自聲請人於83年出生以來,

多由母親A04及祖母甲○○扶養照顧。相對人不僅工作不穩、長期酗酒,更屢於酒後對聲請人之母施以暴力,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聲證2,本院卷第41-45頁),使聲請人自幼即淪為家暴目睹兒童,長期處於驚懼恐懼之環境。相對人更對年幼之聲請人動輒以成績不佳為由,施以言語諷刺及罰站至少1至2小時不等之身心虐待,造成聲請人難以抹滅之童年創傷。

⒊嗣於96年間,相對人因外遇而與聲請人之母兩願離婚,雖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竟惡意遺棄當時年僅12歲之聲請人,將其棄於南投埔里祖母家,自身則逕與外遇對象於新竹同居。聲請人母親於心不忍,遂將聲請人接至新竹同住並獨力扶養成人。在此期間,相對人與聲請人雖同住新竹地區,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懷,亦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全然未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責任,兩造關係形同陌路。

⒋證人A04於本院之證述,已明確印證相對人之上開不法侵害

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按證人A04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其聲證2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係因相對人家暴所致,並描述遭相對人「衝過來直接往我臉上揮一拳,我蹲下來他還是一直往我身上踢」等情;更證實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以體罰,命其罰站並「用腳踢聲請人的腳」,其力道「不可能輕輕的踢,有到瘀青的力度」,甚至曾「拿棍子」威嚇。凡此,均與聲請人前狀所述相符。

⒌再者,證人亦證稱與相對人離婚之原因包含「他會對我家

暴,再來就是他對家庭金錢上,很少拿錢,幾乎是不拿錢給我家用」,且此情狀於「離婚後不可能」改變。核其證述,已足證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其經濟上之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其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情節至為重大。

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雖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行為係「基於

教育之理由」,然此顯係避重就輕,無法合理化其不法侵害行為。父母對子女雖有懲戒權,然其行使仍不得逾越社會一般觀念所能容忍之合理管教範圍。證人已明確證稱,相對人係因聲請人「月考考的不好」或「功課講的不好」即施以體罰,其方式為「用腳踢聲請人的腳」,力道足以造成「瘀青」,甚至揚言「拿棍子」毆打,若母親出面維護,相對人反而會「打得更嚴重」。此等以暴力手段造成身體傷害之行為,與學業表現之間顯不具備任何合理之關聯性與相當性,已遠遠逾越正當管教之界線,而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所稱之「虐待」與「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斷非得以「教育」為名加以正當化。

⒎又扶養義務之履行,係指父母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持續提供生活照顧、保護教養、經濟扶助及情感支持等整體責任,而非僅以事後遭追討扶養費,即可倒果為因,推認其曾實際履行扶養義務。查本件證人A04已明確證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鮮少負擔家用,離婚後更未曾探視、照顧聲請人,亦未實際負擔其生活、教育及醫療等費用,足見聲請人成長過程均係由其母獨力扶養完成。是以,縱A04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等相關權利,亦僅屬其法律上請求,並不能反證相對人曾善盡扶養義務,更不足以否定相對人長期怠於扶養及遺棄子女之事實,併予敘明。

⒏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及其母之長期家暴、精神虐待及惡意

遺棄、未盡扶養義務等行為,經證人A04到庭證實,其情節顯已符合上開法條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次女更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請參聲證10),家庭經濟負擔日益沉重,實無餘力負擔自小感情疏離、未盡人父之責的相對人之安養費用。若強令聲請人負擔此扶養義務,衡情理法均有未合,顯失公平,懇請 本院鑒核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⒐為釐清相對人對證人A04施暴之情節,聲請傳喚證人乙○○到

庭作證:查相對人對證人A04施暴之行為,多發生於90年間,衡諸當時社會風氣,仍存有「法不入家門」之陳舊觀念,使家暴受害者往往求助無門,或認為報警亦難獲實質幫助,甚至可能引發更劇烈之衝突。是以,實難期待證人A04於當時有勇氣或有相關智識經驗透過報警或聲請保護令等方式保護自己。然證人A04於本院開庭時證稱:「(問:你被家暴時,有其他親戚或好友知道這件事情嗎?)我妹妹知道,因為我有打電話叫我妹妹來我家。」(見本院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第4頁)。是為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直系血親(即A04)確有不法侵害之事實,聲請人爰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過往所為顯係自己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稱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聲請人爰請求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07年7月6日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維權益,無任感激。

㈨爰聲明:

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07年7月6日起應予免除。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到庭略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之請求,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撤回前案,如今係以相同事由再提起本案,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原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係

遭聲請人濫用監護人職權,侵害相對人應得權益,聲請人再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以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為前提。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已裁定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協議價款為9,000,000元,堪認相對人於處分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應可獲得數百萬元之價款。且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民事裁定記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財產有前開不動產3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萬984元,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草案,係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上開3筆不動產,均分由繼A03繼承,相對人僅分得現金約176,562元,且扣除喪葬費及不知何機關收取亦不知何人支出之監護宣告規費後,其所分得遺產僅146,782元;然依財政部中區國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上開3筆不動產之核定價值為1,428,223元、494、773元、90,000元,合計為2,012,996元,依相對人之應繼分1/4計算,相對人單就該3筆不動產至少應分得相當於503,249元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相當價值之補償,而相對人居然未分得分文;故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草案顯然對相對人不利…」,可知按相對人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相對人應可分得被繼承人甲○○之現金177,746元,再加上3筆不動產至少應分得相當於503,249元之補償,則相對人應可分得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約680,995元。

⒉聲請人因代理相對人處分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號4樓之3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6日出售,得款9,000,000元,因共有人即相對人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A04)未將售得款項交付相對人,故聲請人遂向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雖該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最後以1,612,064元達成和解,惟聲請人竟同意A04按月給付10,000元分期付款,共計161期即13年5月之久,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按A04既已得款9,000,000元,雖說應扣除離婚協議約定之銀行貸款3,270,000元及相對人之父石樹臨向A04借款之450,000元,所得5,280,000元由相對人A06與A04均分,相對人A06可分得之2,640,000元再扣減A04代墊醫療費用431,581元及扶養費596,355元後,共計1,612,064元,然而所謂「銀行貸款327萬元」、「石樹臨借款45萬元」、「代墊醫療費用431,581元及扶養費596,355元」,均係系爭房地出售前A04已經支付完畢之金錢,就算列為扣除項目,僅係相對人A06減少分配款項,並非A04未取得房地出售之9,000,000元,易言之,聲請人雖然名義上對A04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然其明知A04已經取得9,000,000元出售房地之款項,訴訟中故意不爭執A04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431,581元及扶養費596,355元」,甚至以相當不合理之條件同意A04分期付款,致使相對人只能按月受領10,000元而已,造成相對人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之表象,誠屬訴訟上之權利濫用,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莫此為甚。

⒊按A04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供述「(上開房屋原本是你跟A

06二人共有,經由聲請人以監護人的身分代理出售,金額新臺幣90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就你剛才所言,最後卻是聲請人目前居住使用,為何如此?)我是賣給我一個朋友,我那個朋友在附近有看中一個房子,我原本賣給他是想說聲請人就近工作,等於是租金抵房貸,那個房貸就等於是租金的意思,後來我朋友看中重劃區的房子,就問我要不要買回去,所以我就用938萬元再買回來。」、「(你的意思是你賣給第三人之後,再用938萬元買回來,交給聲請人居住使用?)因為我原本想說賣掉之後再去買不是這麼精華地段。」、「(所以你是賣給別人之後再用938萬元買回來?)對。」、「(也就是在新竹地院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前就已經買回來了?)對。」、「(當時就交給聲請人居住使用了?)對。」、「(在新竹地院不當得利案件中,你原本應分配給相對人之金額為何用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那時候結算的時候,法官有問我,法官後面好像有問我要如何付這筆錢,我跟他講說我還要付房貸,我可以分期嗎,他就問我要如何支付,我就說我一個月一萬元。」、「(是否因為你又將該房子以938萬元再買回來,故身上沒有多餘的錢了?)對。」、「(聲請人是何時知道你將上開再以938萬元買回?)賣掉聲請人知道,但是買回來我是有跟他講一下,但確切買回來的時間聲請人不知道。」「(在新竹地院進行訴訟期間,聲請人是否就已經知道房子買回來了?)對。」,足證,聲請人與A04根本相互套招,先以假買賣將系爭房屋以9,000,000元過戶予友人,使相對人喪失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再由A04於112年12月25日以9,380,000元買回系爭房屋全部持分(被證一),至此系爭房屋已全部淪為A04與聲請人之掌中物。

⒋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就算出售予友人之

期間亦同,再再證明聲請人均知悉並配合A04上開「假買賣、真搶屋」之強取豪奪,之後再利用法院訴訟程序背書之不法方式,將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吃乾抹淨」,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卻僅僅取得每月一萬元之代價,聲請人與A04完全視法律於無物,恣意玩弄法律程序,甚至還以此為由,藉口相對人沒有資力,再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渠等二人之行為可謂劣惡至極。

⒌綜上所述,因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屋有1,612,064

元收益,且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亦可分配約680,995元,堪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倘有不足,亦係聲請人故意利用脫法行為所導致,本件聲請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為法所不許。

㈢相對人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A04嗣於96

年3月8日離婚,當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姑不論相對人與A04離婚後有無扶養聲請人之情(仍應由聲請人舉證),相對人離婚前既有與A04及聲請人共同生活之事實,則相對人至少於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滿12歲)。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為無業遊民,家中經濟多仰賴母親辛勤工作云云,然此與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並不相符(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第3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第16頁第9行),足認相對人應有固定工作收入為實,應可負擔起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況且,A04於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中亦證述「他只是偶爾

拿錢,可能看到家裡的電費,看到家裡有一些費用,他偶爾會拿出來。」,足認相對人非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⒊至於相對人與A04離婚後,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雖係由A0

4代墊,但A04已於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將代墊之扶養費596,355元抵銷其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售屋款,易言之,相對人並非沒有支付扶養費用,只是由A04先行代墊,嗣由相對人以售屋款償還之,此觀A04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就你剛剛所講扶養費是指你幫A06代墊聲請人未成年前應付的扶養費用,對不對?)對。」,足認相對人已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㈣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及其母A04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聲請人所謂A04受家暴之證據為「聲證二」之診斷證明書三

紙,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5日、91年5月9日、93年1月8日,且A04當時均未報警及聲請保護令,難謂其確有受相對人家暴之事實,縱使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原因與相對人有關(否認),以A04數年間僅有三次受傷之記錄,亦難謂有受「長期」家暴,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至於聲請人固主張幼時有遭相對人罰站,惟聲請人遭罰站

原因,係因成積不佳,相對人並無其他肢體暴力行為,足認相對人僅係施以家長懲戒權,並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證人A04雖稱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罰站,然其於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中證述是「聲請人月考考的不好,或是他在問聲請人的功課,聲請人講的不好時,A06就會這樣罰他」,足認相對人僅係施以家長懲戒權,並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又相對人否認有其他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尚無理由。

⒊聲請人請求再傳訊證人,相對人認無必要:按A04為聲請人

之母親,是否受有相對人長期家暴,業經聲請人提供書證及聲請證人A04到庭供述在卷,聲請人再請求傳訊之證人並非在場目擊證人,所見所聞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聲請人代理人於115年7月8日訊問筆錄已表明「(有無其他證據請求法院調查?)無。」,故相對人認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特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既然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新竹市之不動產已獲得1,612,064元收益,且其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亦可分配約680,995元,堪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倘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本件恐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且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

,有扶養之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限制閱覽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並得基此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仍應以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㈡觀之聲請人上開主張內容,固係主張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且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等情;經查:⒈相對人現年61歲,已受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1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目前無工作能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每月實際可支應金額亦僅約17,000

元,與其每月動輒28,000元之安養費用相較,仍有約11,000元之固定缺額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所述相對人名下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群創股票0.566張市價約29,092元、高鐵股票3張市價約76,650元,共約105,742元(姑且不論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1號卷第40頁之相對人財產資料所示之其名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換算普通股每股10元,應為1,000股、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6,000元,換算普通股每股10元,應為3,600股,較聲請人所推算之股數高,市價總值自亦較高)、繼承自其母甲○○之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約499,660元、其名下彰化銀行存款124,162元、其對前妻A04之債權1,612,064元,及名下股票價值約105,742元,資產總計約為2,341,628元;而如以上開相對人之全部財產,用以支付上開相對人每月所需維持生活之數額即使依聲請人主張之安養費28,000元,而不加計政府補助及相對人之勞保退休金或其他給付之情況下,至少尚得支應相對人逾83個月(6年)之生活費用,顯見相對人尚有足額之財產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目前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對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

⒋至聲請人固主張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雖每月領有勞工

退休金約9,000餘元,扣除勞工貸款每月分期還款金額後,每月約7,000元可供實際運用及前妻A04每月清償債務10,000元合併計算,相對人每月實際可支應金額亦僅約17,000元,與其每月動輒28,000元之安養費用相較,仍有約11,000元之固定缺額,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而以相對人屬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1.31年、每月28,000元之安養費用估算,未來安養費用即高達約7,160,160元,扣除相對人現有資產總額不足額高達約4,818,532元,顯見相對人現有財產實難維持其未來長期照護及生活所需,客觀上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有上開財產足以供其未來6年生活所需,且其財產係由其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所管理,至於聲請人如何與相對人債務人協議每月還款金額、是否將相對人之母甲○○之遺產分割變現,均無礙於相對人尚有足額之財產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目前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受扶養之權

利尚未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聲請人尚非屬需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以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自無得減輕或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其是否有減輕或免除之扶

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即相對人有無對於聲請人未盡教養義務及有無對於A04為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即無予審究之必要;而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旋由第三人再出售予聲請人之母A04,其間是否涉及虛假買賣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以及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與聲請人之母A04以1,612,064元達成和解並同意A04按月給付10,000元分期付款,其不爭執A04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431,581元及扶養費596,355元」,是否均損及相對人之利益,亦即聲請人上開作為是否涉嫌對於相對人背信,則似應由職掌老人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依職權行使其職務,尚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均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