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母子,相對人於聲請人3歲就離家不曾聯絡,並已另組

家庭;兩造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本身沒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費,健保局強制扣款聲請人之薪資,健保局說要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才能去退還款項等語。

㈡為此,爰聲明:

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7日與聲請人之父甲○○結婚,嗣於92年9

月1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有扶養之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並得基此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仍應以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㈡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做完月子,在聲請人尚未滿月前

就回娘家,於聲請人滿月後就沒有再回來,後來有回來說要辦離婚,離婚之後迄今未再有聯絡,也未曾回來探視聲請人,而主要由聲請人之祖母扶養長大等節,亦據聲請人之祖父母即證人乙○○、丙○○結證在卷,固亦堪認定;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應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並得基此主張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仍應以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

㈢惟查,相對人為71年間出生,現年僅44歲,其名下財產有汽

車1部、投資1筆,總值雖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超過460,000元,能否謂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不免無疑;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向其請求扶養之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㈣聲請人固提出其任職之○○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資

料,主張並以之證明其被該公司於115年3月份之薪資中補扣勞健保費5,287元,相對人如果不繳健保費,健保局的人說就會繼續扣款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其被該公司於115年3月份之薪資中所補扣勞健保費5,287元,究係聲請人亦或相對人眷保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欠費,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眷保依附聲請人投保;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定義之眷屬係指:(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成年且無職業,或成年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二、二親等直系血親。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相對人係該法所稱眷屬,而聲請人有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由祖父母扶養之情事,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是否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但書之情形,而相對人無應隨同被保險人即聲請人辦理投保及退保規定之適用,核屬該法之主管機關即全民健康保險署之權責,聲請人對該署認定相對人為眷屬,而依附聲請人加保並對聲請人之薪資扣款及扣款金額等節如有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爭訟,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已向聲請人請求扶養,則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聲請人尚非屬需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以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自無得加以減輕或免除之扶養義務存在,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