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林宗英之子,訴外人林培堯為長子、相對人為次子、聲請人為三子、訴外人林瓊麗則為長女。林宗英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過世,而林宗英為00年00
月0日生,於 98年間即已滿75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於林宗英過世前約26餘年間,均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並負擔其開銷費用,林宗英於110年間罹癌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111年間因中風造成行動不便,亦由聲請人提供照護並接送往返醫院,相對人未曾聞問,亦未曾照料林宗英,導致聲請人負擔至為沉重。而兩造同為林宗英之子女,依法均對林宗英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上亦均有能力負擔,相對人卻因聲請人獨自照護林宗英而省卻扶養費用之支出。聲請人代為扶養林宗英,並不違反相對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聲請人為此支出之扶養費,屬相對人必要且有益之支出項目,聲請人當可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分攤林宗英自99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用。茲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至11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則15年間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0416元,由4名子女分擔,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76萬7604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6萬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林宗英是住在他名下的房產,聲請人雖與林宗英同住,但林宗英的一切生活費用都是自己出錢的。林宗英生前有財產,有投資工廠、有土地,有租金、薪水、股利收入,銀行也有大筆的現金,林宗英有能力自己維持生活,不是都由聲請人負擔,林宗英生病期間,也是用自己的錢請外傭照顧。參照兩造間遺產分割事件中之林宗英遺產清單、銀行存款等資料,林宗英生前存款總共有2300多萬元,該案亦查明林宗英有股利收入。另聲請人於相對人所提之刑事訴訟中,辯稱林宗英存款帳戶內短少的2300多萬元是用來負擔林宗英的生活、醫療、看護及捐獻給廟宇的錢,現又重複來向相對人請求,甚不合理。相對人感謝聲請人照顧林宗英之辛勞,但孝順是親情倫理,不能用債權來請求,為此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及訴外人林培堯、林瓊麗
均為林宗英之子女,林宗英於114年3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惟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林宗英,而為相對人代墊前開扶養費
等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林宗英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於林宗英死亡後,對相對人及林培堯、林瓊麗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林宗英之遺產,經本院以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該分割遺產事件)受理中。而林宗英死亡時,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核定價額總計1205萬1691元。又林宗英生前投資之中和澱粉股份有限公司,100年至114年間,每年均有分配股利,另訴外人陳良佑有向林宗英承租農牧用地,每月租金6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和澱粉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利分配清冊、陳良佑出具之證明書附於該分割遺產事件卷經調閱核閱屬實(見該分割遺產事件卷第23至41、165至197頁)。又相對人抗辯林宗英生前尚有大額存款一節,亦據相對人於該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該分割遺產事件卷第105至121頁),足見相對人抗辯林宗英生前有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非無據。林宗英生前既有前開土地、房屋、存款、投資、租金,並無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縱有為林宗英支付其所主張之前開扶養費用,亦屬子女孝心之體現,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要難以此遽認林宗英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以,兩造之父林宗英生前仍有一定之財產,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縱認聲請人有支出林宗英之扶養費,係聲請人所自願而為之道德上義務表現,非屬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相對人亦非因此而受有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難認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6萬7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3/420 21萬2819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1/21 52萬902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169萬2627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605萬5394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8640元 6 房屋 南投縣○○鎮○○街00號 全部 27萬1500元 7 房屋 南投縣○○鎮○○巷0000號 全部 53萬29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巷0號 4/15 533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巷00號 4/15 2293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 89元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00000000000 281元 12 投資 中和澱粉股份有限公司 20股 53萬4788元 13 其他 贈與兒子扣除醫藥費 221萬0799元 核定價額總計 1205萬1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