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A10相 對 人 A1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52元。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
㈡相對人因酗酒及吸毒,且對聲請人之母親A09(下稱A09)家
暴,長期離家在外,相對人完全未盡對家庭及聲請人照顧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在外公家受照顧成長,從幼稚園至高中畢業止,所有學費及生活費均由外公、A09及舅舅共同分擔,相對人不僅未支付任何費用,也未曾對聲請人進行探視或聯絡,聲請人結婚生子,也未曾出現給予關懷或祝福,聲請人與相對人僅是存在血緣的陌生人。
㈢相對人自幼拋棄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即便在過年過節亦
未出現在家庭聚會,任由聲請人在無父親下自行生存,幸有A09及外公、舅舅等救濟下始能長大成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下的遺棄,聲請人面臨生存與生活中的精神壓力,影響個人身心與人格的健全發展,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聲請人雖因與相對人有血緣關係,但相對人與聲請人長期分離且無任何其他生活人倫連結關係,聲請人從小到大,相對人真的沒有參與過聲請人的成長,聲請人請求免除對其法律上盡扶養義務屬公平合理。又聲請人目前在桃園市大園區工廠從事送水工作,工資收入勉強維持生計,無力也不願負擔相對人生活扶養費用,故依法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相對
人沒有其他子女,也沒有跟聲請人請求扶養,現在在埔里與同居人在一起,是別人在接濟相對人。相對人今年過年初六因昏迷住院,住到5月份才清醒,所以現在還沒有辦法做工作,也沒有財產維持生活。住院的醫療費用是社工幫相對人申請補助去支付的。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A09何時結婚忘記了,但一直同住到離婚
前,離婚的原因是個性不合,吵架是有,有次吵架很厲害,相對人有動手一次,就推A09而已,經過差不多兩個多月才離婚。結婚後,相對人與A09是一起住在日月潭碼頭飯店的員工宿舍,生聲請人是在草屯生的,那時候是住相對人父母在埔里的家,生聲請人的前幾天就去草屯生,生完之後A09就回去她祖父母家。有時候A09會回草屯住,有時會帶聲請人去日月潭看相對人,草屯是A09父親的老房子,給相對人跟A09住,那時候有拿生活費回家,有時候拿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時候1萬多,每個月都有。
㈢相對人有在相對人入監前兩年即81年,到A09工作地方帶走聲
請人。相對人是在83年時入監服刑,是在監獄裡面時跟A09離婚的。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由何人在照顧。相對人沒有控制A09的人身自由。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A09於7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
人與A09於90年6月13日協議離婚,且對於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9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㈡又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現年61歲餘,前因疾患昏迷住院治
療,於115年7月甫出院,現仍無法就業,而其於11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勞工保險則已於82年1月28日退保,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是以相對人目前年齡、身體及財產狀況,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乙節,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等語;
據證人A09(即聲請人之母)出具陳述書並到庭證稱略以:伊與相對人在中興新村的餐廳工作認識,相對人是廚師,伊是服務員,認識大約1、2年才結婚的,結婚時有與相對人同住,住在相對人埔里的家,結婚後不久,伊跟相對人工作都辭掉,相對人就去日月潭工作,伊有跟著去,那時候伊懷孕5、6個月,住在那邊的宿舍,那邊的老闆還給伊5、6千元打工,肚子比較大後就沒有再做了,相對人有繼續做,生產當天伊坐公車到草屯待產,那時候相對人有沒有工作伊不清楚,因為伊的生產費相對人拿不出來,還是伊娘家跟親戚借錢付生產費用,差不多聲請人1、2個月後,伊才跟相對人回到伊娘家以前在草屯的三合院住,相對人後來有去日月潭上班,但上好像沒幾個月,80年11月中村里熱鬧,相對人有去喝酒,回來就朝伊右邊臉頰揮下去,伊想要離開,但前後門都被堵住,聲請人又那麼小,伊就只好待在家裡,相對人顧著伊不讓伊出去,隔天一大早,伊趁相對人在睡覺,就騎機車帶著聲請人去阿公阿嬤家住,聲請人6個月,伊去工作,就請附近保母照顧,這中間相對人都沒有給伊錢,生活費什麼都沒有,後來有一次伊因為要加班晚上聲請人沒人照顧,就揹著聲請人去上班,相對人剛好到伊工作場所說要看聲請人,伊把聲請人抱給他後,相對人就趕快把聲請人抱走,相對人抱走1、2年後,約83年有里長打電話給伊爸爸說聲請人沒人照顧,說相對人出事情,然後伊爸爸去把聲請人載回來,這中間
1、2年聲請人是相對人在照顧。相對人是83年被抓,相對人一直有在吸毒,還有被警察抓,還叫伊爸爸去給他交保,過幾年才還伊爸爸錢。都是伊們在扶養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給伊贍養費,聲請人的扶養費也沒有等語。依上開證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之情事乙節,固堪信屬實。
⒉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婚後有與相對人在公司宿舍、草
屯三合院同住,80年11月間攜聲請人離家,約在81年間,相對人抱走聲請人照顧約1、2年,至相對人83年入監服刑前乙節,足堪認定。是以,除聲請人出生後至80年11月之外,相對人尚有於81年至83年間,照顧聲請人約2年之期間,應非全毫無負擔或貢獻之情事,足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證人A09離婚後,即未曾前來探視,且未再參與過聲請人的成長乙節,相對人均未爭執,亦堪認定。
⑵相對人固辯稱其與證人A09同住期間,每個月都有支付生
活費等語,惟其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本院難以採信上開辯詞。
⑶準此,相對人雖有吸毒惡息而入監服刑,但除聲請人出
生後至80年11月之外,相對人仍有照顧聲請人約1、2年,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⑷然聲請人自幼多由證人A09及其家人同住照顧扶養成人,
且相對人於83年間即因案入監服刑,並於其與證人A09離婚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其無視於聲請人未成年,仍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相對人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⒊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
1歲餘,目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且其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述;復斟酌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未逾540,000元,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29,500元;另參酌11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2.61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889元,即每戶之每人平均收入計約為40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為每2人平均收入係803,746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共計2人合計113年度年收入總額,顯低於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水準,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5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僅為15,515元,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相對人扶養費之基礎;是以,以15,515元作為相對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數額,應屬合理;復斟酌勞動部公告之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相對人僅有聲請人1人扶養義務人,換言之,本院酌予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前,聲請人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515元。
⒋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僅照顧聲請人約2年之期間外,即未有善
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及其於離婚後則根本未曾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而有上開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曾受相對人部分扶養之期間約2年,以及聲請人於成年前多數時間由其母A09陪伴成長,相對人絕大多數時間未加陪伴成長之情事,爰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僅負擔10%;換言之,於本院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52元,應屬適當。
⒌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之規定,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判前,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本院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其效力應自本裁定後,向後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