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5號原 告 A03被 告 廖**(LIAU LI CU) 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南投縣○○鄉○○巷00號,並共同育有長女A01(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A02(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料,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未告知理由離家,嗣後查知被告已離境返回印尼,原告曾嘗試透過抖音通訊軟體聯繫上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然原告匯款予被告後,被告仍未返家,且失去聯繫。被告離家迄今已逾3年,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A01、A02自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照顧扶養,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摘錄
暨譯本、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二嫂蔡**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跟他們住在一起,兩造相處感覺還蠻好的,只有偶而吵架而已,沒有看過兩造有大的衝突。被告在112年7月底時,說要去朋友那邊幫忙,她朋友是在家裡附近開麵店的,她請我幫忙看小孩,後來很晚都沒有回家。後來發現她朋友的麵店沒有開,被告當天將我的機車騎走,我有去報警,後來機車是在田中火車站找到的,隔天原告有去移民署查,才知道被告已經出境了。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回家過了,沒有回家看小孩,也沒有跟小孩聯繫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出境離臺,迄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15年7月9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158108855號函及所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查詢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並育有2名子女,然被告於112年7月27日離家不告而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並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而被告離臺後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並與原告斷絕聯繫,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A01、A02尚未成年,觀諸前揭戶籍謄本可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要。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訪視,其訪視略以:原告在身心、健康、支持系統上屬穩定。就親職時間與照顧能力,觀察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基本之健康、發展、管教情形均有所掌握,並可詳述照顧史,評估原告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5年6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5060007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出境,至今無返家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同住生活,亦無關心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生活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任何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A01、A02自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照顧、扶養,彼此互動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生活事務及未來規劃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狀態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再參以未成年子女A01、A02於社工訪視時所述之受照顧情形,暨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認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A01、A02較為妥適。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