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英文姓名:A03,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6日中戶字第115000026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25至35頁),足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5日結婚,113年8月22日申請登記,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4年5、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共同生活
。惟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函覆資料所示,被告於訪談筆錄表示:現住地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建築物,居住也近1年,因中寮的家在山上離工作地點很遠,當時是原告幫我找租屋的;週日放假時我有返回中寮住處,上次回去是114年12月份;115年1月11日我有打通訊軟體LINE給原告,但原告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5年1月11日被告有打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說他不想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因工作因素而在外租屋,並非刻意斷絕婚姻關係,且雙方並非完全斷絕聯繫,被告亦無明確表示終止婚姻關係之意思。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