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A02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9,59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係維持分隔兩地之生活,無夫妻共同住所地,嗣自民國111年6月起,被告未再返回原告南投娘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聚,直至111年8月27日兩造陪伴子女至台中一日遊為兩造最後一次相聚,迄今長達3年6月餘兩造不僅分居,且絲毫無任何互動往來,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是依原告主張分居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之居所地,應認本件兩造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從而原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原告A02與被告A03於110年12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黄○○,因兩造為先有後婚,兩造感情基礎本並不牢固,又結婚前被告係於臺南市工作住居(被告住居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告則居住於南投娘家(地址: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原告南投娘家)並於南投地區工作,兩造結婚後仍舊繼續維持分隔兩地之生活(原告居住於南投上址、被告居住於臺南市上址),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黄○○自兩造結婚起迄今,均持續居住於原告南投娘家,被告僅偶爾方返回原告南投娘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聚,兩造一年相聚之時間實在屈指可數,夫妻感情十分淡薄!又於111年6月許,原告因工作需前往國外出差兩週,被告得知後強烈反對,兩造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斯時,被告就曾主動向原告提及欲離婚,嗣原告出差結束回國後,被告亦未再返回原告南投娘家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聚,直至111年8月27日因陪伴子女至臺中一日遊,兩造才短暫相聚,惟此次相聚竟也成為兩造最後一次的相聚,自此迄今,長達3年6個月餘兩造不僅分居,且絲毫無任何夫妻間之互動往來、相處,更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情愛談話,兩造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儼然已形成兩造各自生活,形同陌路之局面。
2、面對夫妻長期分居、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相處及互動之婚姻,及對於家庭、未成年子女均未承擔起身為丈夫及父親角色之被告,原告主觀上早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間亦早已無夫妻間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且無任何互動往來,更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情愛談話,兩造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1、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起初係偶爾探視子女,111年6月原告出差回國後,被告探視子女之頻率改成大約3個月才探視乙次,嗣後,又改成大約半年才探視子女乙次,112年9月28日被告攜同子女前往臺南及被告高雄老家相聚至112年10月23日原告將子女帶回原告南投娘家後,被告就再也未前來探視子女迄今。而除了上述從鮮少探視子女至完全未探視子女,被告亦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負擔。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黄○○出生迄今,皆由原告親自撫育照顧,且與原告、原告父母同住在原告南投娘家,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與原告間情感依附關係深厚;反觀,被告自子女A01出生迄今,長期未與子女A01共同生活,且鮮少探望子女黄○○,與子女黄○○相處時間寥寥可數,甚至自112年10月23日起迄今,長達2年4個月餘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更從未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顯見其不僅親職能力欠缺,更無照顧子女黄○○之意願及行動;復未成年子女A01現為年僅4歲餘之幼童,實不宜變動其生活環境,或使其長時間離開其主要照顧者即原告。是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照顧之繼續性、維持現狀等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之結果,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
(三)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黄○○現係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南投縣縣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180元為計算標準,是未成年子女黄○○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19,180元,再參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及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單獨親權人,原告未來需實際負責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其付出之心力自較被告為多等情狀,爰被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A01之扶養費為12,787元【計算式:19,180x2/3=12,78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為12,787元。
(四)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2,78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最後一次於111年8月27日短暫相聚後,迄今長達4年,兩造不僅分居,且絲毫無任何夫妻間之互動往來、相處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除長期分居外,自111年8月27日迄今已無何夫妻間互動、相處長達4年,兩造目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關係中夫妻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卷內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查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則無法取得聯繫及進行訪視,有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由原告與無法取得聯繫之被告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被告已長達2年10月未實際探視未成年子女,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真正意願,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11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80元為計算標準,因原告擔任親權人,付出之心力自較被告為多等情,由原告與被告依1:2比例分擔。然本院參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情形等資料,應認原告之經濟能力較佳,復審酌原告係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9,590元(計算式:19,180x1/2=9,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唯恐日後被告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因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