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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未料於婚後得知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進出監獄,情緒極端不穩定,言語肢體暴力相對,原告長期生活在恐懼中,身心與心靈重創傷;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0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分居,已經分居5年多了,婚後有同住在金門,5年前才一起搬回原告娘家即南投市○○路00巷00號同住,然後發生家暴事件去做完筆錄之後,被告就搬回去金門了,就沒有再回來了,兩造都沒有聯絡,但是被告有打給原告,叫原告去法院聲請離婚;被告的女兒說被告在金門欠很多錢,在被告的戶籍地找不到人,已經跑路都聯絡不到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按,112年3月24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上開判決主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所謂「相當期間」,亦應以「已逾三年」為標準定之。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330號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1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兩造長年分居兩地未有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往來,

對彼此生活毫無聞問,至今已逾4年以上,婚姻已有名無實,顯已生重大破綻並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境地,兩造婚姻致生破綻顯已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