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民事起訴狀之越南文翻譯本壹式肆份(應請翻譯社蓋用印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A02離婚事件,因被告為越南國人,且現未入境臺灣,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為訴訟之進行,並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本件相關文書即有必要送達至被告所屬越南國之住所,然原告起訴時,未附民事起訴狀越南文翻譯本,致本院無從依上揭關於囑託外國送達之規定及協定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家事起訴狀之越南文翻譯本1式4份(應請翻譯社蓋用印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