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乙○○律師被 告 丙○○ 住南投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
蔡本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六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呂貴美、吳東亮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三八、一二七七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被告與訴外人洪建宗得知原告欲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有意通行上開土地,乃意圖詐騙其他共有人及原告。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出售,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推由訴外人洪建宗為介紹人,共同向原告詐稱其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代理共有人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呂貴美、吳東亮等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予契約相對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則提供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放棄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國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之權利,同意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使用。原告乃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並給付訴外人洪建宗仲介費二百萬元。
㈡、被告與訴外人洪建宗與原告簽約後,旋於第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由訴外人洪建宗出名,向包括被告在內及其他共有人訂立契約,願以一千萬元之價額購買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因不知被告與原告間已簽訂契約,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建宗。被告與訴外人洪建宗因此乃得賺取差價八百萬元。
㈢、嗣因訴外人洪建宗並未依約給付其他共有人價款,該其他共有人亦得知被告早已以一千八百萬元之高價與原告簽定通行權契約而未獲渠等授權,因此共有人中之呂貴美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告並未經其授權及委任,系爭通行權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按系爭土地係屬共有,同意他人通行土地係屬土地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呂貴美既未授權被告簽訂本件契約,顯見被告係無權代理,因此,上開通行權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又因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將其他共有人授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授權書交付原告,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王正喜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通行權契約。
㈣、查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代理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約之行為,乃無權代理,已如前述,除共有人呂貴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巷原告通知拒絕承認外,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茲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撤回意思表示在案。准此,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前開契約,除以被告自己名義訂立之部分外,已經確定不生效力。按共有土地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同行權契約之簽定,被告雖係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其並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應屬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給付為金錢者,應加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契約因可歸則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給付被告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加倍之訂金即四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共九百萬元。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之違約,導致原告於同日付出二百萬元之仲介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遲延利息。
㈥、又本件因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表示不承認本件契約,而使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史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該契約無效,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力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洪建宗明知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竟共謀由洪建宗擔任介紹人,被告則為其他共有人之代理人,並偽稱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前開通行權及仲介契約,並交付定金二百萬元、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及仲介費二百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洪建宗間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亦得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道路通行權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二件、王正喜律師函影本二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偵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洪曉菁律師函影本一件、郵局回執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哲、陳鏡正、吳舜田(呂貴美為其登記名義人)、洪新富、吳東亮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六地號土地,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出售,留下同地段第一二九四之二、一
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三八、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因原告計劃在相鄰土地興建房屋(國王新都),因此急需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乃一再委託訴外人洪建宗向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交涉,欲購買通行權之事宜。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則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數次在南投縣埔里鎮「萬商雲集」大樓辦公室處開會協議,各共有人間均同意授權任何共有人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下,均可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代為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通行權及同意相鄰之南投市○○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國有土地之拋棄購買權,由該相鄰地通行權人申購合併等權利。本件被告即據此授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私設道路同行權契約」,並於簽約同時即交付部分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書予原告,可見被告並非無權代理。
㈡、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親自與訴外人洪建宗訂立「通行權契約」,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洪建宗。各共有人因事後方知悉被告已另與原告訂立系爭通行權契約,因此其他共有人乃並未考慮事前開會協議同意彼此授權之事實,即誤以為渠等既不知悉本件訂約之事,自然無「授權」予被告之理。故系爭「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及各共有人與訴外人洪建宗訂立之通行權契約皆合法成立,而生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被告及各共有人既已依約履行債務完成,原告即無權催告履約並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由。
㈢、次查本件共有人陳哲、陳鏡正、洪新富等人均已收到被告交付之補償款八十多萬元及六十多萬元不等,且亦將其印鑑證明書及國有土地購買拋棄合併書交由被告轉交給原告,被告豈有欺騙原告之理。雖然訴外人呂貴美(吳舜田之姊)發函兩造,表示其未授權、未委任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被告為無權代理人,讓契約對其本人不生效力,然其並未「拒絕承認」(此參閱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呂貴美所發存證信函即明)。按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或拒絕承認或相對人撤回意思表示前,應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雖對本人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得經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故本件就共有人呂貴美(呂舜田)部分,縱認被告係無權代理呂貴美而簽訂系爭契約,其仍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土地或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共有人呂貴美其持分為六分之一,無法推翻及阻礙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決定。且系爭土地通行權其性質屬於地役權之一種,自使有上開土地法地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因此,共有人呂貴美縱使不受同意處分其應有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亦對本件契約之效力無影響。
㈣、又查其他共有人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吳東亮等人雖亦先誤以為系爭契約訂定事前不知情,即無授權予被告代理之意思,並不了解事前開會協議同意各共有人單獨得以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代理全部共有人出賣之法律上效力,是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方表示系爭契約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自不得據此即認定各共有人無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之情事。
㈤、再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要求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交付授權書,各共有人因與訴外人洪建宗訂定通行權契約,方要求被告先處理與洪建宗之契約關係後,再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故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請求交付授權書,各共有人仍不予置否,惟各共有人與訴外人洪建宗間之契約,業因洪建宗不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經各共有人催告解除契約,各共有人亦同意承認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此由原告明知有糾紛,仍使用被告交付之各共有人印鑑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共有土地鄰地之南投市○○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移轉登訴外人周金芳、李世明、吳金標之名下,各共有人明知此事仍無任何異議,即可證明各共有人承認法律行為。又各共有人亦在刑事審判中表示同意出賣予原告之意思,顯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事後因房地產價格滑落,不願履行債務,而為撤回訂約之意思,自屬無效。
㈥、末查本件系爭契約實已經各共有人事前授權,僅是與訴外人洪建宗部分,由各共走人親自訂定。而系爭契約部分由代理人即被告代為簽訂契約,兩契約皆為為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或各共有人未交付授權書,而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八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地籍圖一件、訊問筆錄影本五件、洪曉菁律師函影本一件、王正喜律師函影本一件、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周金芳、李世明、吳金標、陳鏡正、洪新富、吳東亮、呂貴美、陳哲、呂舜田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全卷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呂貴美、吳東亮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三八、一二七七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相毗鄰,原告欲在自己土地上建屋出售(名稱為國王新都),並通行上開土地,被告與訴外人洪建宗得知原告有意通行上開土地,乃意圖詐騙其他共有人及原告,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推由訴外人洪建宗為介紹人,共同向原告詐稱被告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代理共有人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呂貴美、吳東亮等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予契約相對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則提供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放棄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國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之權利,同意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使用。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並給付訴外人洪建宗仲介費二百萬元。被告與訴外人洪建宗與原告簽約後,旋於第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由訴外人洪建宗出名,與包括被告在內及其他共有人訂立契約,以一千萬元之價額購買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其他共有人因不知被告與原告間已簽訂契約,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出售予訴外人洪建宗。嗣因訴外人洪建宗並未依約給付其他共有人價款,該其他共有人亦得知被告早已以一千八百萬元之高價與原告簽訂通行權契約而未獲渠等授權,因此共有人中之呂貴美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被告並未經其授權及委任,系爭通行權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按系爭土地係屬共有,同意他人通行土地係屬土地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呂貴美既未授權被告簽訂本件契約,顯見被告係無權代理,因此,上開通行權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又因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將其他共有人授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授權書交付原告,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因此,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王正喜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通行權契約,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共有人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倍之訂金即四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共九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仲介費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起訴聲明所列之損害。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陳哲、陳鏡正、吳舜田(呂貴美為其登記名義人)、洪新富、吳東亮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六地號土地,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出售,留下同地段第一二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三八、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因原告計劃在相鄰土地興建房屋(國王新都),因此急需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乃一再委託訴外人洪建宗向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交涉,欲購買通行權之事宜。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則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數次在南投縣埔里鎮「萬商雲集」大樓辦公室處開會協議,各共有人間均同意授權任何共有人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下,均可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代為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通行權及同意相鄰之南投市○○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國有土地之拋棄購買權,由該相鄰地通行權人申購合併等權利。本件被告即據此授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私設道路同行權契約」,並於簽約同時即交付部分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書予原告,被告並非無權代理。又被告於簽約時已將各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書交付原告,原告亦持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共有土地鄰地之南投市○○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移轉登訴外人周金芳、李世明、吳金標之名下,足見各共有人已承認被告代理之法律行為,並已履行契約之約定,且各共有人亦在刑事審判中表示同意出賣予原告之意思,故原告事後撤回訂約之意思,自屬無效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哲、陳鏡正、呂貴美、洪新富、吳東亮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六地號土地,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出售,留下同地段第一二九四之二、一二七六、一二七六之三八、一二七七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用,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及地籍圖一件附卷為證。原告在系爭土地相鄰處欲建屋(國王新都)出售,並擬利用被告等人所留之系爭土地作○○○區○○路,乃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上開私設道路之通行權。基於上述背景,被告代理共有人陳哲、陳鏡正、洪新富、呂貴美、吳東亮等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予契約相對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則提供前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放棄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國有土地申請合併使用之權利,同意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使用。原告乃於簽約時交付被告定金二百萬元及第一期款五百萬元,並給付訴外人洪建宗仲介費二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獲得其他共有人授予代理權,因此認為被告為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就此主張所提出之證明為:㈠、被告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旋即於第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訴外人洪建宗名義,與包括被告在內及其他共有人訂立契約,以一千萬元之價額購買上開土地之通行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因此而獲得八百萬元之差價。若其他共有人確有授權予被告與原告簽約,當然應知道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已經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也當然不會再與訴外人洪建宗簽約,由此可見該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悉被告代理彼等與原告簽約之事,亦即其他共有人並未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因此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係屬無權代理。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呂貴美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本人未授權、未委任丙○○以本人名義與徐錦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訂立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書,該契約書對本人不生效力,特此聲明。」,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亦足證明被告未獲其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被告就此則辯稱其與其他共有人則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數次在南投縣埔里鎮「萬商雲集」大樓辦公室處開會協議,各共有人間均同意授權任何共有人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下,均可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代為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通行權及同意相鄰之南投市○○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國有土地之拋棄購買權,由該相鄰地通行權人申購合併等權利,因認其已穫其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基此,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代理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時,究竟有無經其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經查:
㈠、本件提供私設道路通行土地之共有人陳哲、陳鏡正、呂舜田(以呂貴美為名義人)、洪新富、吳東亮等人已分別在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院證稱全體共有人確實在被告與原告訂約前即已協議任何共有人只要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即可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通行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卷第八十五頁,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並經證人陳鏡正、洪新富、吳東亮、陳哲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有該研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基此,被告辯稱其在與原告簽約前已獲代理權之授與乙節,堪認為真實。
㈡、查共有人呂貴美,係訴外人吳舜田之姊,實際上呂貴美僅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關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均由呂舜田出面,而訴外人呂舜田亦承認其參與上開「任何共有人只要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即可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通行權之協議」,此經呂舜田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是這系爭土地的什麼人,跟丙○○他們是何關係?」,答:「名義上是我姊姊(呂貴美),但實際上是我在處理,我跟這四筆土地是所有權人關係,跟丙○○他們是合夥關係。」;「陳鏡正有在電話中跟我談過,他說路權要出讓,但沒說賣給誰:::」;「開會講的是那一條我忘了,但五、六月的確有開會,之前也有開會,但內容我忘了。」(見該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又訴外人呂舜田亦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洪建宗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代理呂貴美簽約,有該協議書載明在卷可稽。本件既由訴外人呂舜田證明其係共有人呂貴美之代理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及之前數次,均有參與共有人間之協議會議,顯見其亦有代理共有人呂貴美同意「任何共有人只要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即可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通行權」之協議。因此,本件被告辯稱其於與原告簽定系爭通行權契約前,確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於事前以「任何共有人只要在一千萬元以上價格之條件,即可單獨代表全體共有人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通行權」同意共有人其中任何一人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權,並未確實約明將與之簽定契約之對象,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他共有人雖並不知悉,但並不影響被告已獲合法代理之事實。換言之,被告縱使有意賺取差價,而隱瞞其他共有人,以高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亦係有代理權之人。
㈣、訴外人洪建宗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簽訂協議書,以一千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之通行權,雖當時被告及訴外人洪建宗均故意不將渠等已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約之事實告知其他共有人,考其心態,無非想賺取其中八百萬元之差價,被告此一心態雖屬可議,但對於其先前已獲合法代理之法律上效力,並無影響。按土地通行權之內容,係供人通行土地之用,其性質並無排他之效力,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將通行權授與一人後,自可再授予第二人、第三人,該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通行權契約之人,皆可通行於該土地上。因此,本件被告前後與原告及訴外人洪建宗所簽訂之土地通行權契約,可併行不悖,並非相互排斥,兩份契約皆屬有效。被告雖有隱瞞其他共有人之舉,但對原告得依其通行權契約主張通行權並無影響,自不能以此推斷被告先前未獲其他共有人之授權。
㈤、本件被告既已於事先獲得其他共有人授與代理權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代理全體共有人與原告簽訂「私地通行權契約」之行為,即非屬無權代理,自無民法關於無權代理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共有人呂貴美嗣後之否認及原告嗣後之撤回意思表示等行為,皆係在被告為無權代理之情況下始生法律上之效果,今被告既已獲合法代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仍為有效,更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間所訂立之「私設道路通行權契約」既係被告有權代理之有效契約,且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已依約履行將渠等之同意書及各共有人印鑑證明書交付原告,持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共有土地鄰地之南投市○○段第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移轉登訴外人周金芳、李世明、吳金標之名下,此經證人李世明到院結證屬實(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加倍償還定金,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基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六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