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業試驗所
(前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林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天○○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酉○○ 住
巳○○ 住訴訟代理人 申○○ 住被 告 戌○○ 住
午○○ 住辰○○ 住訴訟代理人 未○○ 住被 告 卯○○ 住
黃○○ 住癸○○ 住被 告 乙○○ 住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被 告 丑○○ 住
庚○○ 住壬○○ 住丙○○ 住宇○○ 住玄○○ 住甲○○ 住地○○ 住宙○○ 住A○○ 住寅○○ 住訴訟代理人 B○○ 住被 告 子○○ 住
辛○○ 住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亥○○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部分面積
O.二七OO公頃;同地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R部分面積為O.一五O四公頃、Y部分面積O.一三八六公頃;同地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W部分,面積為O.二一八七公頃,合計面積O.七七七七公頃土地上之桂竹、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巳○○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T部分面積
O.O一七二公頃、編號V部分面積O.O三六一公頃;同地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為O.O六七四公頃,編號S部分面積O.四七九九公頃,編號U部分面積O.OO二三公頃,編號Z部分面積O.O四O五公頃;同地段三O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四十六部分面積為O.一二六三公頃,合計面積O.七六九七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五○○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O.二二三三公頃,編號J部分面積O.O八四七公頃,編號M部分面積O.七四三一公頃,合計面積一.一O一一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面積O.O二二八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O.二四八六公頃、編號O部分面積O.三四六七公頃、編號P部分面積○.○七○九公頃;同地段三O四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四十部分面積O.O六七二公頃、四十一部分面積O.O二五O公頃、四十二部分面積O.O七O二公頃、四十三部分面積O.OO一八公頃;同地段三O五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四十四部分面積O.OO一七公頃、編號四十五部分面積一.一七三六公頃;同地段三O六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四十八部分面積為O.五七九O公頃,合計面積二.二六○八公頃土地上之桂竹、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面積○.一七四六公頃、Q部分面積○.二三九二公頃,合計面積○.四一三八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玖仟玖佰參拾壹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卯○○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四十七部分面積為○.○六八四公頃;同地段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四十九部分面積○.
二七六○公頃,合計面積○.三四四四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參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三十八部分面積○.三一七一公頃;同地段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三十九部分面積為○.
○一○五公頃,合計面積○.三二七六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仟玖佰肆拾陸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九五公頃;同地段二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甲部分面積為○.二七八五公頃,合計面積○.三六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貳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同地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三十六部分面積為○.二八九三公頃;同地段二九七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為○.○六三○公頃,合計面積○.三七七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麻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肆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三十四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李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貳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十九部分面積○.○○二○公頃、二十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合計面積○.○○四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桂竹、蔬菜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柒拾陸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六五○公頃;同地段二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為○.○一一六公頃;同地段二八九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八部分,面積為○.○二○六公頃;同地段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七公頃土地,合計面積○.○九七九公頃土地上之蔬菜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同地段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三十一部分面積為○.○○六○公頃,合計面積○.○○八六公頃土地上之蔬菜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玖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七部分、面積○.
○八○○公頃;同地段二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七部分面積為○.○八二○公頃;同地段二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七部分,面積為○.○三○○公頃,合計面積O.一九二○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貳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宇○○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九一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九編號十五之一部分、面積○.○五七六公頃;同地段二七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十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
九六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八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公頃;合計面積一.
一七四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玄○○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十二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為○.○一○○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七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六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C部分面積O.一五O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六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B部分面積O.一六三八公頃;同地段二七二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同地段二七三號如附圖十四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O.OO九O公頃;同地段二七四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D部分面積O.O二一○公頃;同地段二七五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E部分面積二.O四七O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檳榔、茶、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四部分面積○.○七一二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五所示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一七四九公頃土地;同地段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捌仟零伍拾貳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A○○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五編號十部分面積O.OO四二公頃、編號十一部分面積O.三二五五公頃,同地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十五編號十六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五五號土地如附圖十五編號十七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合計面積○.三八八一公頃土地上之孟宗竹、水稻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肆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十六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二○公頃;同段二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十七編號九部分面積○.○三九五公頃,九之一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三公頃,合計面積共○.○八七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四九之二地號如附圖十八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二五九九公頃;同段二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十七編號七部分面積○.一一五九公頃,合計面積○.三七五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九編號一部分面積O.一四九一公頃;同地段二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九編號四部分面積O.二O五O公頃;同地段二五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九編號五部分面積O.O四八九公頃,編號六部分面積O.O八二O公頃;同地段二四九號土地如附圖二十編號A部分面積O.一一四O公頃;同地段二五二號土地,如附圖二十編號B部分面積O.O一九七公頃;合計面積O.六一八七公頃土地上之茶、果樹、桂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玖仟捌佰玖拾玖元予原告。
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亥○○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十九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另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予原告。本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部分依附表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部分(面積O.二七OO公頃);同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R、Y部分(面積分別為O.一五O四公頃、O.一三八六公頃);同地段二六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W部分(面積為O.二一八七公頃),合計面積O.七七七七公頃土地上之桂竹、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被告巳○○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T、V部分(面積分別為O.O一七二公頃、O.O三六一公頃);同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S、U、Z部分(面積分別為O.O六七四公頃、O.四七九九公頃、O.OO二三公頃、O.O四O五公頃);同地段三O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十六部分(面積為O.一二六三公頃),合計面積O.七六九七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三)被告戌○○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M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公頃、O.二二三三公頃、O.O八四七公頃、
O.七四三一公頃),合計面積一.一O一一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四)被告午○○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O、P部分(面積分別為O.O二二八公頃、O.二四八六公頃、O.三四六七公頃、○.○七○九公頃,原告誤載為○.七○九);同地段三O四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部分(面積分別為O.O六七二公頃、O.O二五O公頃、O.O七O二公頃、O.OO一八公頃);同地段三O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十四、四十五部分(面積分別為O.OO一七公頃、一.一七三六公頃);同地段三O六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十八部分(面積為O.五七九O公頃),合計面積二.二六○八公頃土地上之桂竹、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五)被告辰○○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Q部分(面積分別為O.一七四六公頃、O.二三九二公頃),合計面積O.四一三八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六)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三O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十七部分(面積為O.O六八四公頃),及同地段三O七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十九部分(面積為O.二七六O公頃),合計面積O.三四四四公頃土地上之檳榔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七)被告黃○○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九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八部分(面積O.三一七一公頃);同地段三○○地號如附圖編號三十九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合計面積○.三二七六公頃土地上之檳榔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八)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九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O.O八九五公頃);同地段二九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O.二七八五公頃),合計面積O.三六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九)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九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O.O二五O公頃);同地段二九六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六部分(面積O.二八九三公頃);同地段二九七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O.O六三O公頃),合計面積O.三七七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麻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九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四部分,面積O.O五一O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李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一)被告丑○○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七八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九、二十部分(面積分別為O.OO二O公頃、O.OO二八公頃);同地段二九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二、三十三之一部分(面積分別為O.O九五九公頃、O.OO一三公頃),合計面積O.一O二O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桂竹、蔬菜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二)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八七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O.O六五O公頃);同地段二八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O.
O一一六公頃);同地段二八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十八部分(面積O.O二O六公頃);同地段二九O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部份(面積O.OOO七公頃),合計面積O.O九七九公頃土地上之蔬菜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三)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八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O.OO二六公頃);同地段二九O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十一部分(面積O.
OO六O公頃),合計面積O.OO八六公頃土地上之蔬菜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四)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八四號土地面積O.O八O公頃;同地段二八五號土地面積O.O八二O公頃;同地段二八六號土地面積O.O三OO公頃合計面積O.一九二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五)被告宇○○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五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五部分(面積
O.O九一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五之一部分(面積O.O五七六公頃);同地段二七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O.九六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八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
O.O二九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O.O三○○公頃);合計面積一.一七四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六)被告玄○○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八O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O.O一OO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七)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七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OO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六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O.O五四O公頃);同地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O.一五O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B部分面積O.一六三八(原告誤載為○.一五八六)公頃;同地段二七二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A部分面積O.○七三○(原告誤載為○.○二○五)公頃;同地段二七三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O.OO九O公頃);同地段二七四號土地面積O.O一八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二.O四七O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檳榔、茶、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八)被告地○○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五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四部分,面積
O.O七一二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十九)被告宙○○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五二之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二部分(面積
O.一七四九公頃);同地段二五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三部分(面積
O.一六四二公頃);合計面積O.三三九一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十)被告A○○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五二之之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十一部分(面積分別為O.OO四二公頃、O.三二五五公頃),二五三地號如附圖編號十六部分○.○五四○公煩(原告誤載為二五二之三地號,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五五(原告誤載為二五三)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七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合計面積O.三八八一公頃土地上之孟宗竹、水稻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十一)被告寅○○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五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九、九-一部分(面積分別為O.O三九五公頃、O.O一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五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O.O三二O公頃,原告誤載為○.○三三○);合計面積O.O八八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十二)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四九之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二部分(面積
O.二五九九公頃);同地段二五二之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七部分(面積
O.一一五九公頃),合計面積O.三七五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十三)被告辛○○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四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一部分(面積
O.一四九一公頃);同地段二五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四部分(面積O.二O五O公頃);同地段二五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五、六部分(面積分別為O.O四八九公頃、O.O八二O公頃);同地段二四九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O.一一四O公頃);同地段二五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公司(面積O.O一九七公頃);合計面積O.六一八七公頃土地上之茶、果樹、桂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十四)被告亥○○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十五)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就其占用土地面積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金額。
(二十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八等地號如聲明所載之系爭三十九筆土地均屬台灣省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等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分別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或併建有建物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各如聲明第一至第二五項所載)。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但經撥給原告機關使用,並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代台灣省主張所有人之權利,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剷除農作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其所受利益。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每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自動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又公告地價每三年調整一次,為方便計算,以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二次公告地價之平均值為計算之標準。是依此方法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每年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依此方法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五年尚未罹於時效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其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該損害,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同上方式計算之利益。
(四)被告午○○主張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黃阿珠向徐燈明價購而來,其祖父曾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云云。惟查該等土地係徐燈明濫墾而盜賣,此有原告所屬蓮華池分所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林蓮字第○二五號函稿可證。是徐燈明就系爭土地本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之祖父縱向徐燈明價購,亦無從取得正當權源,應不待言。台灣省臨時省議會四十八年六月五日刑一字第三○一五|二一號通知載明系爭土地糾紛經該會議員劉金約二度實地調查並調解,其調解協議之一即「原由住民開墾之土地,現由蓮華池林業試驗分所收回造林部分,原開墾住民不得再有異議」,是當地居民開墾系爭土地非有正當權源,甚為明顯。至於該土地雖經南投縣政府誤為放租,但嗣經南投縣政府奉台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四三)府農秘字第五二○二三號令停止放租,此有南投縣政府四十三年七月七日(四三)府地丁字第一六三五九號令為憑。其所謂停止放租,即終止租約,是被告自無再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理。
(五)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
(三)字第八五○○號函及各期租金繳納通知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按該土地(四○|二號地先)租約既經於四十三年終止,有如前述,而該等未登錄土地既經於民國六十年登錄,則倘若被告(或其先人)所承租者確為系爭土地,自應記載其登錄之地號,自無記載「地先」之理。況且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而由原告機關管理,是無由國有財產局予以出租之理。
(六)依前揭省議員調解決議,「黃育先原使用之土地,除該面積內已造植安南漆部分應由分所(指原告所屬蓮花池分所)收回外,剩餘未造林部分及該黃育先現耕作之及田,照原調解原則由黃育先辦理租用手續」。依該調解決議,黃育先必須辦理租用手續,始取得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但黃育先因堅持須就其當時占有之全部土地均辦理承租,致與調解決議不符而未辦理,被告午○○為黃育先繼承人之一,如能依規定辦理租用手續,亦可取得合法權源,但其迄今未能辦理,是其尚未取得合法權源,應不待言。
(七)被告戌○○提出租金收據、南投縣政府公文、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等證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被告宇○○亦提出租金收據而為相同之主張。惟查該等土地雖曾經南投縣政府誤為放租,但均經南投縣政府依法終止租約。
(八)日本治台時,大正七年(一九一八年,民國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總督府府報第一千五百四十四號公告:指定南投廳五城堡蓮華池庄及茅埔庄為民政部殖產局林業試驗場附屬藥用植物栽培試驗地。台灣光復後,右開土地經政府接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電准林業試驗所(原告)聲請留用上開土地。原告機關就上開核准留用之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起開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至六十年辦畢登記。
(九)依右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指定為林業試驗場用地,自不可能出租或為其他容許被告之先祖墾殖之處分,被告之先祖因墾殖鄰近之私有土地而越界就系爭土地一併墾殖,自非有正當權源。
(十)復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經我政府接收,而為國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參照),屬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應由直接使用機關之原告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參照)。光復初期之台中縣政府或嗣後之南投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均無管理權能,其無管理權能,倘為出租之行為,自不生效力。此猶如公司無代表或代理權限之職員就公司財產為出租,其出租行為並不生效力,須經有權人員追認,始生效力,原告就該等出租行為,既未追認,是該等出租行為,乃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上開出租機關,均為政府機關,人格同一,故其租賃有效云云,自非可採。何況,被告等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該等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原告否認該等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是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乃有合法正當權源。
(十一)被告卯○○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母陳李滿足受承租人彭新運之委託,代為就近管理使用云云。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卯○○本人占有使用,被告陳稱係其母管理使用云云,為不實在。惟查被告卯○○又抗辯稱係爭土地由彭新運合法承租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地號○○○鄉○○段土地,並非系爭蓮華地段土地;而其提出之租金收據,所載地段雖為蓮華池段,但其地目為田,地號為四○之二,是與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號為三○七,兩不相符,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應不待言。
(十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及旱田,該條例第五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為公有林地,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A○○援引該條例規定而為抗辯,不無誤會。而其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羅幼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九之八地號田地有所有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有合法正當權源。被告壬○○確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此經鈞院履勘測量,有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辯稱係開墾其私有土地而須通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自非可採。
(十三)按前揭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人員會同兩造指界而施測,被告壬○○嗣後空言主張其未占用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宇○○提出之租金收據,其承租土地為蓮華池段三三地號旱田,並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已經舉證陳明。
(十四)至於被告宇○○提出日據時之官有原野豫約賣渡書等文件,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葉順標曾向台中州知事申請開發蓮華池森林原野,並不能證明該項申請已獲准許,況且,該標的物是否即系爭土地,亦無從證明,故其所舉證據,實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合法正當權源。
(十五)被告辛○○之子己○○具狀所引法規縱有「得予出租」之規定,但被告辛○○就系爭土地既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承租,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至於被告辛○○先夫邱進丁縱曾任職於原告機關,但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的八八農林試人字第三七二五號函、四十三年一以二十八林字第二十五號函擬稿、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四農林試推字第六一四六號函、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四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南投縣政府四十三年七月七日府地丁字第一五八五九號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十年五月七日七十農技字第○二四九一號函、臺灣總督府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摘由單、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蓮華池分五十年七月八日林試蓮字第二二○號函、臺灣省林業試驗所接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貳、被告酉○○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六八、二六九及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
(二)系爭蓮花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四)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參、被告巳○○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祖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二年間(即民國前二年)從苗栗廳轉居於南投縣廳五城堡茅埔庄七番戶之三設籍為戶主,從事開墾耕作,當時開墾圍由厝地(日大正九年更正為台中州新高郡魚池庄蓮花池二十一番戶)周圍起,即現今同段二六五之一林地部分之土地,立有界標,後因分房繼承各別之權利範圍而逐漸分散,並無越界濫伐。
(二)原告所指被告所占用之土地與毗鄰同段二○之一六地號、二○之三八地號均同為被告配偶黃得妹所得繼承之土地。
(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被告之祖先所擁有,其所有權之優先性及確定性,應無疑問,自不許政府光復後,強制收歸國有或省有。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肆、被告戌○○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蓮華池段土地,早已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其後雖於六十年間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並以台灣省林業試業為管理者,惟依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所示:「..本府於民國四十二年即放租與該民等訂約,嗣後貴所將上項未登錄公地,辦理登錄為蓮華池段二六五號林地而接管,上項公地本府放租契約在前貴所登錄接管後,依照民法第四二五條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請貴所依照上項規定續與原承人換約,以維法定權益」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按國有財產法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公布施行,原告引用該法主張光復初期之台中縣政府或嗣之南投縣政或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均無管理權,誠屬有誤。原告係於六十年後始有管理權。
(三)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四)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五)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為證。
伍、被告午○○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被告午○○墾植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三○四之一、三○五、三○六等四筆土地,於登錄並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其土地標示為蓮華池段二○之十七地先(二六五之一)、四十之三地先(三○四之一)、四十之二地先(三○五、三○六),其中二十之十七及四十之三地先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告先祖其阿珠墾耕,並於臺灣光復後向代表臺灣省政府之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另四十之二地先,乃於臺灣光復後由黃阿珠受讓第三人徐燈明之承租權,並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被告先祖黃阿珠亡故後,系爭土地承租權即被告先父黃育先繼承,繼續耕墾殖並繳納租金,黃育先去逝世後,前開土地承租權,復由被告午○○繼承,並繼續耕作迄今。
(二)不論臺灣省南投縣政府或原告均為中華民國政府之機關,其法人格同一,是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且依民法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系爭土地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已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而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似,自得類推適用前開民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認兩造間仍繼續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使用系爭上開土地有法律上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三)系爭四十之二地先土地(即蓮華池段第三○五、三○六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徐燈明所承租,並非原告所稱係徐燈明濫墾而盜賣,是徐燈明就系爭土地原本即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先祖黃阿珠自得合法受讓徐燈明之承租權,且就系爭土地,被告先祖黃阿珠業與臺灣省政府簽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顯然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南投縣政府誤為放租,嗣經南投縣政停止放租云云,然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即承租人始發生效力,而本件就原告所為之主張,似無終止事由存在,且該終止租約復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自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乙事舉證。再若系爭土地果若真已合法終止租約,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復一再通知被告先父黃育先繳納租金,而不論原告或財政部國有則產局悉為中華民國政府之政府機關,其法人均為同一,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合法有效存在。
(五)系爭蓮花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催繳舊欠公地租金繳納收據、耕地拋棄證明書、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台中縣政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公報、公函、臺灣省政府函、臺灣省林業試業函等件為證。
陸:被告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占用之土地是日據時期祖先開墾。
柒、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卯○○所使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是被告卯○○之母於七十八年向訴外人彭新運購得同段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並由其委託代為管理,而該三○七地號土地係承租人彭天送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臺灣省南投縣政府承租,於四十五年申請核準由彭新運繼續承租,並每年繳交租金三百三十六元,而租賃契約於四十七年後未再續約,但承租人亦依規定每年繳納租金,而出租人亦無異議,因此依民法四百五十一條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而承租人彭新運自七十五年後未再繳納每年租金,實因未收到應繳納租金通知,而未收到定期催告,承租人願意補繳未繳納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南投縣政府通知、臺灣省南投縣政府田租繳納聯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捌、被告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三百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
(二)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四)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玖、被告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歷代祖先即世居於南投縣五城村華巷五十六號,在該土地開墾耕作已百年之久,而原告所稱占用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九八地號、二九九地號土地,乃界於被告之私有土地蓮華池段第三七之二號土地,被告並無占用,而中間界址被告種植桂竹林,係屬保護林,且是被告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在此開墾,已百年之久。
三、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
拾: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被告占有之土地在日據時期就由被告之祖先開墾,而四十三年時由臺灣省議會調查,並達成結論由被告繼續使用。
拾壹、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所使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是緊鄰被告贈與被告之子丁○○同段三十三號土地之旁,係被告於未承買三十三地號土地時,於日據時期就開墾耕作,而於六十年為原告所登記。再四十三年間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而原告並未詳查實際占用之發生日期,一概均視以光復後開墾之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拾貳、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所占用蓮華池段二七八之一號土地,是伊父親留給伊,而這土地是伊父親所買的,因當初沒有圖面,所以未辦理登記。
拾參、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有依法繳納租金,而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利用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再四十三年間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而原告並未詳查實際占用之發生日期,一概均視以光復後開墾之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拾肆、被告壬○○方面: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就在坐○○○鄉○○○段開墾耕作,歷代世居於此,且被告先祖所開墾耕作之地,乃在系爭蓮華池段二四二號之私有土地,與告所指占用土地地號不符,再被告歷代均世居於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六十二之一號已數百年,其間開墾上開第二四二地號土地,必須經同段二九○地號土地,才會到達被告耕作土地,而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二九○地號土地,早在原告未設置試驗所前,被告歷代祖先就行走其地號至被告私有之上開二四二號土地,被告並用占用該土地耕作。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
拾伍、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
(二)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四)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訂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為證。
拾陸、被告宇○○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指被告占用坐落蓮華池段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
七八、二七九地號各一部分土地,然被告乃世居於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六十四號,早在日據時期以前世代即承襲祖先所墾植遺留下來農林地耕作,賴以維生,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
(二)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四)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訂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南投縣政府地租徵收收據、臺灣省臺中縣公有土地佃租徵收通知聯、臺灣省南投縣申請承領公地證件收據、官有原野豫約賣渡願、起業方法書、契約書等件為證。
拾柒、被告玄○○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而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利用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
拾捌、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被告之先父王茂於日據時期所開墾留下來,於先父於二十七年十月七日(即日本昭和十三年)以前就已設籍並開墾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光復後並向南投縣政府承租,惟因事境變遷,而被告夫婦又不識字,有關資料於八七水災中隨著房舍及豬隻早已流失,且因時代久遠,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補發,不是已逾保存年限或是無法提出確切資料。
(二)按南投縣政府嗣後雖未再通知辦理續約手續,惟期間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而南投縣政府亦未表示反對意思,且被告並願繳納所積欠租金,而依民法第四五一條及土地法第一○九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所謂耕地係指目的在於定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而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種植竹筍、茶葉、檳榔、果樹...等等,應視為耕地租約,受三七五減租條例合法保障,換言之,縱使南投縣政府於事後遵照臺灣省政府函令終止租約,而被告並未違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十及十九條規定,在租約期限未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或收回自耕。被告合法權益並未因行政命令而受影響,更何況南投縣政府,當時並未法律相關規定辦理解約,其單獨片面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占用之土地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前,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六十餘年,早在被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總登記前,已依民法第七七二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惟當時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八七水災流失之房舍及耕作之農作物、照片二紙等為證。
拾玖、被告地○○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三)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貳拾、被告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二之三、第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均有依法繳納租金,而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利用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再四十三年間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而原告並未詳查實際占用之發生日期,一概均視以光復後開墾之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
(二)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四)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為證。
貳拾壹、被告A○○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A○○現使用之系爭蓮華段二五二之三之土地係種植孟宗竹園已有百年歷史,因四十七年八七水災,舊有房屋因被沖失只有家人及時逃離,致相關承租及所有權文件流失,而該土地之糾紛於四十三年經臺灣省臨時議會組小組到實地調查,並開調解會,調解會議原則,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四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立法院通過,同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其中國省有縣市有公地一律放給現耕農,並經行政院於一月二十九日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堿,並有制訂損害條例各項法令。
(二)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於經臺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業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地出租予被告,雖臺灣省政府取得所有權非經由南投縣政府受讓移轉而來,惟查南投縣政府與臺灣省同為中華民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臺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同,是本件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三)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四)系爭蓮華池段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告之先祖耕墾,並於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而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年自然人戶納稅通知書、被災土地減免田賦申請書、臺灣省臨時議會公報等件為證。
貳拾貳:被告寅○○、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蓮華池段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是由伊父親處繼承,而二四九之二是被告寅○○使用、二五二之二則是被告子○○使用,而二地號土地均是伊父親買的,而伊祖先從日據時代就住那裏,土地該還都已還了,渠等所占用之土地都是私有的,祖先留下來的。
貳拾參、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有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本法實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原告從六十年才向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之父於二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服務於原告單位,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早就在上開法令未訂定之前就已在該土地上生活居住。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委任令、證明書、臺灣省林業試驗所服務證明書、臺灣省政府林業試驗所函、地籍圖謄本、監察院函、八十四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等件為證。
貳拾肆、被告亥○○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又上開土地乃界於被告所有同段第十三地號邊,均有依法繳納租金,而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利用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再四十三年間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而原告並未詳查實際占用之發生日期,一概均視以光復後開墾之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被告使用之土地均是光復後之已墾地。
(二)出租人終止租約時需有法定或意定終止租約事由存在,且需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需到達相對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惟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終止事由存在,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
(三)被告所有坐○○○鄉○○○段○○○○號之建物,乃有合法之稅籍,足見被告亥○○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否則即不可能取得合法之房屋稅籍。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臺灣省議會公報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壬○○、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八、二六五之一、二六九、三○五、三○四之一、三○六、三○七、二九九、三○○、二九八、二九五、二九六、
二九七、二九三、二九四、二七八之一、二九二之一、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
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七五之一、二七六、二七九之一、二五六、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五二之三、二五三、二五五、二五二之二、二五
二、二四九之二、二四九之一、二五一、二五二之一、二四九、二五○等地號等筆土地均屬台灣省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此據原告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各自所占有之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權源?
三、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條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為土地法第第五十一條、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分定明文。
四、被告酉○○辯稱: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六八、二六九及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系爭蓮華池段土地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六八、二六九及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若其對上開系爭蓮華池段二六八、二六九及二六五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G、R、W、X、Y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酉○○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酉○○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酉○○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酉○○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酉○○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再被告酉○○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酉○○主張有承租系爭蓮華池段二六八、二六九及二六五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G、R、W、X、Y土地及就該土地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三)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酉○○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酉○○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X部分、面積O.二七OO公頃;同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R部分面積為O.一五O四公頃、Y部分面積O.一三八六公頃;同地段二六九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W部分,面積為O.二一八七公頃,合計面積O.七七七七公頃土地上之桂竹、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被告巳○○辯稱:被告所占用之蓮華段二六九、二六五之一、三○五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二○之一六地號、二○之三八地號均同為被告配偶黃得妹所得繼承之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為被告之祖先所擁有,其所有權之優先性及確定性,應無疑問,自不許政府光復後,強制收歸國有或省有云云,並提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現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六九、二六五之一、三○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巳○○若其對上開系爭蓮華段二六九、二六五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T、V、G、S、U、Z、G及三○五地號如附圖二所示四十六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巳○○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巳○○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巳○○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巳○○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巳○○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擁有所有權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巳○○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九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T、V部分(面積分別為O.O一七二公頃、O.O三六一公頃);同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S、U、Z部分(面積分別為O.O六七四公頃、O.四七九九公頃、O.OO二三公頃、O.O四O五公頃);同地段三O五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四十六部分(面積為O.一二六三公頃),合計面積O.七六九七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被告戌○○辯稱:系爭伊所占有之蓮華池段土地,早已由南投縣政府以未登錄公有地出租予被告,其後雖於六十年間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並以台灣省林業試業為管理者,惟依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而原告應就有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即被告一事舉證;另被告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戌○○所占用之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前為同段二十之十七地先,嗣經土地總登記為同段第二六五地號,後再分割為二六五之一地號,而南投縣政府曾就二十之十七地先,面積○.二四二五公頃放租予被告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可證,嗣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而不因其管理機關更改而使其租賃關係消滅,而被告戌○○嗣後亦未與南投縣政府及原告繼續辦理承租事宜,惟上開土地由被告戌○○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則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先此敘明,然查被告戌○○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蓮華池段二十之十七地先之土地面積為○.二四二五公頃土地,而被告戌○○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一.一○一一公頃,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被告戌○○現占有之土地面積已與南投縣政府訂立租約時所承租面積已不相同,且增加○.八五八六公頃,則被告戌○○應就其與南投縣政府訂立租約之土地坐落位置舉證,以證明何範圍土地有租約存在,要不得以租約內較少面積之土地,而主張現所占有之土地全部均有權占有,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均無法舉證就占有系爭蓮華池段土地何位置與被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就其全部占有之土地均有權占有,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戌○○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五-一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I、J、M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公頃、O.二二三三公頃、O.O八四七公頃、O.七四三一公頃),合計面積一.一O一一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鳳梨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七、被告午○○辯稱: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六五之一、三○四之一、三○五、三○六等四筆土地,於登錄並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其土地標示為蓮華池段二○之十七地先(二六五之一)、四十之三地先(三○四之一)、四十之二地先(三○五、三○六),其中二十之十七及四十之三地先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告先祖黃阿珠墾耕,並於臺灣光復後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另四十之二地先,乃於臺灣光復後由黃阿珠受讓第三人徐燈明之承租權,並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
被告先祖黃阿珠亡故後,系爭土地承租權即被告先父黃育先繼承,繼續耕墾殖並繳納租金,黃育先於逝世後,前開土地承租權,復由被告午○○繼承,並繼續耕作迄今,不論臺灣省南投縣政府或原告均為中華民國政府之機關,其法人格同一,是被告與南投縣政府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兩造間;再原告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乙事舉證。再若系爭土地果若真已合法終止租約,何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復一再通知被告先父黃育先繳納租金,而不論原告或財政部國有則產局悉為中華民國政府之政府機關,其法人均為同一,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合法有效存在;另系爭土地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催繳舊欠公地租金繳納收據、耕地拋棄證明書、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臺灣省台中縣政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公報、公函、臺灣省政府函、臺灣省林業試業函等件為證。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二六五之一、三○四之一、三○五、三○六等四筆土地,於登錄並辦理土地總登記前,其土地標示為蓮華池段二○之十七地先(二六五之一)、四十之三地先(三○四之一)、四十之二地先(三○五、三○六),其中第二十之十七地先、面積為○.一五甲,第四十之二地先二筆面積分別為○.三
甲、○.二五甲,曾於四十二年由臺灣省政府委由南投縣政府代表與被告之祖父黃阿珠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黃阿珠死亡,而由被告之父親黃育先繼承此租賃關係,此有被告午○○提出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上開土地既為臺灣省所有,而嗣後亦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則上開以臺灣省名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為有效,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當時並無管理權,出租該土地為無效,實不可採,嗣南投縣政府於四十三年七月七日發函停止放租上開第四十之二地先土地予黃阿珠,惟未敘明基何法定終止事由,是本院認定該停止放租之函示並無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於上開租期屆滿後,黃育先並未再與南投縣政府續訂耕地租賃契約,而黃育先繼續使用該土地,而南投縣政府除於四十三年間對四十之二地先土地表示不再續租外,就二十之十七地先土地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就二十之十七地先面積○.一五甲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轉為不定期租賃。
(二)次就四十之二地先面積為○.○五甲地原為徐燈明向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所承租,後轉讓予黃阿珠,由黃阿珠繼續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租金,後黃阿珠死亡,由黃育先繼承,並由黃育先向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繼續繳納租金至六十六年,而後黃育先死亡,而由被告午○○繼續使用該土地,此有被告午○○所提出之臺灣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聯、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公有基地租金繳納收據聯、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申租國有土地收件收據、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通知、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三)字第八五○○○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公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國有財產局臺灣省中區辦事處公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單上記據土地地號為系爭蓮華池段四十之二地先,面積為一百四十六.七一三坪,約○.○五甲,可證國有財產局所出租是與上開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所出租之四十之二地先地目為建、面積為○.○五甲之土地為同一筆,且均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此筆土地雖於六十年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同一法理,此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於被告午○○與原告之間,而被告午○○雖於六十六年之後未再就此筆土地繳納租金,然原告並未終止此不定期租約,則該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原告雖主張該土地係徐燈明濫墾而盜賣被告之祖父縱向徐燈明價購,亦無從取得正當權源。然查上開四十二之地先土地為徐燈明合法承租,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收據為憑,而原告僅依其分所機關人員調查後所擬之函稿即稱為徐燈明所濫墾,實不足採。
(三)再黃育先曾於四十三年及四十六年間二次因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糾紛向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請願,而由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劉金約議員調查後調解決議,黃育先原使用之土地,除該面積內已造植安南漆部分應由分所(指原告所屬蓮花池分所)收回外,剩餘未造林部分及該黃育先現耕作之及田,照原調解原則由黃育先辦理租用手續,之後並於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臺灣省政府函覆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及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重申黃育先部份面積二.○七六甲除放租面積○.六甲外,其餘一.四七六甲已造植安南漆部皆用地其面積依照造林台帳由蓮華池分所收回外,餘淮予放租,此有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公報、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刑一字第五○一五之十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函等件附卷可憑,是由該調解決議,黃育先可向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申請承租原放租面積○.六甲外,及其餘一.
四七六甲未種植安南漆部份之未造林及黃育先現耕作之田,雖非原告所述一.四七六甲均係種植安南漆而不可放租,然亦非經調解之後,上開可承租之土地,黃育先與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即成立租賃關係,而係須黃育先依上開決議向臺灣省林業驗試驗所申請承租,而黃育先、被告午○○自調解之後均未向臺灣省林業試驗所承租上開決議可放租之土地,此有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四農林試推字第六一四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四農林試推第七一一二號函可憑,則就上開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可承租之土地,黃育先並未與臺灣省林業試驗所成立租賃關係,則黃育先死亡後,被告午○○就上開決議可承租之土地亦無繼承租賃關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午○○就上開蓮華池段二十之十七地先面積○.一五甲土地、四十之二地先面積○.○五甲土地現與原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該二十之十七地先現有登記為同段二六五之一地號、而四十之二地先現有登記為三○
五、三○六土地,依前所述,被告午○○就蓮華池段第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內面積○.一四五五公頃部分土地、同段第三○五、三○六地號土地內面積○.○四八五公頃部分土地與原告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午○○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二.二二六○八公頃土地,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被告午○○現占有之土地面積已與原告間所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面積已不相同,且增加二.○六六八公頃,則被告午○○應就其與原告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坐落位置舉證,以證明何範圍土地有租約存在,要不得以租約內較少面積之土地,而主張現所占有之土地全部均有權占有,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均無法舉證就占有系爭蓮花池段土地何位置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就其全部占有之土地均有權占有,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午○○應將坐落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五-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F、O、P部分(面積分別為O.O二二八公頃、O.二四八六公頃、O.三四六七公頃、○.○七○九公頃,原告誤載為○.七○九);同地段三O四-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部分(面積分別為O.O六七二公頃、O.O二五O公頃、O.O七O二公頃、O.OO一八公頃);同地段三O五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四十四、四十五部分(面積分別為O.OO一七公頃、一.一七三六公頃);同地段三O六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四十八部分(面積為O.五七九O公頃),合計面積二.二六○八公頃土地上之桂竹、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以淮許。
八、被告辰○○辯稱:被告所占用之土地是日據時期祖先開墾云云。經查;
(一)系爭被告辰○○所占用之蓮華池段第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若其對上開系爭蓮花段二六五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L、Q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辰○○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辰○○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辰○○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辰○○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擁有所有權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辰○○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六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Q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七四六公頃、○.二三九二公頃)土地上之竹類、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九、被告卯○○辯稱:其所使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是被告卯○○之母於七十八年向訴外人彭新運購得同段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並由其委託代為管理,而該三○七地號土地係承租人彭天送於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向臺灣省南投縣政府承租,於四十五年申請核準由彭新運繼續承租,並每年繳交租金三百三十六元,而租賃契約於四十七年後未再續約,但承租人亦依規定每年繳納租金,而出租人亦無異議,因此依民法四百五十條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而承租人彭新運自七十五年後未再繳納每年租金,實因未收到應繳納租金通知,而未收到定期催告,承租人願意補繳未繳納之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南投縣政府通知、臺灣省南投縣政府田租繳納聯單、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經查;
(一)系爭被告卯○○所占用之蓮華池段第三○五、三○七地號部分土地,被告卯○○並未承租,此為被告卯○○所自承,而被告卯○○提出以原以彭天送為名義後更改為彭新運之名義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上所記據之地號為南投縣茅埔段土地並非蓮華池段土地,另提出之臺灣省南投縣政府七十五年田租繳納聯單雖記據地號為蓮花池段四十之二地先,然該承租人名義為彭新運,而被告卯○○並無法舉證彭新運同意其耕作,且縱使彭新運同意其使用系爭三○七地號土地,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違反此規定,原租約無效,是被告卯○○亦無法以彭新運所訂之租賃契約,作為自己所占用系爭蓮華池段三○七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四十七部分(面積為○.○六八四公頃);同地段三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四十九部分(面積○.二七六○公頃),合計面積○.三四四四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十、被告黃○○辯稱: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九九、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再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另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轉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訂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九九、第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黃○○若其對上開系爭蓮花段二九九、第三○○地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三十八、三十九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黃○○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黃○○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黃○○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黃○○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再被告黃○○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黃○○主張有承租系爭蓮花段二九九、三○○地號如附圖三所示三十八,三十九土地及就該土地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黃○○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三)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黃○○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黃○○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黃○○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三十八部分、面積○.三一七一公頃;同地段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三十九部分面積為○.○一○五公頃,合計面積○.三二七六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一、被告癸○○辯稱:被告自歷代祖先即世居於南投縣五城村華巷五十六號,在該土地開墾耕作已百年之久,而原告所稱占用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九八地號、二九九地號土地,乃界於被告之私有土地蓮華池段第三七之二號土地,被告並無占用之私有土地蓮花池段第三七之二號土地,被告並無占用,而中間界址被告種植桂竹林,係屬保護林,且是被告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在此開墾,已百年之久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癸○○占用上開系爭蓮華段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如附圖四所示甲、乙部分土地,亦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則被告癸○○否認占有上開土地,實不可採,另被告癸○○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癸○○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癸○○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癸○○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癸○○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癸○○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九五公頃;同地段二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甲部分面積為○.二七八五公頃,合計面積○.三六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二、被告乙○○辯稱:系爭被告占有之土地在日據時期就由被告之祖先開墾,而四十三年時由臺灣省議會調查,並達成結論由被告繼續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乙○○若其對上開系爭蓮花段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地號如附圖五所示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乙○○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乙○○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乙○○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乙○○先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乙○○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且被告乙○○曾就此事陳情,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交臺灣省林業試驗所調查後指出黃育先、韓金全(另有徐燈騰之墾地現已解決收回)三人之部分墾地可辦理租用手續,除黃育先、徐燈騰之部分墾地外,其餘均係光復後之新濫墾地,且該項被濫墾之試驗林地...。此有該廳七十年五月七日七十農技字第○二四九一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乙○○再以經省議會調解結果,為抗辯,依上所述,實無理由。
(三)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三十五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同地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三十六部分面積為○.二八九三公頃;同地段二九七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三十七部分,面積為○.○六三○公頃,合計面積○.三七七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麻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三、被告戊○○辯稱:伊所使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是被告緊鄰同段贈與被告之子丁○○三十三號土地之旁,係被告於未承買三十三地號土地前,於日據時期就開墾耕作,而於六十年為原告所登記。再四十三年間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而原告並未詳查實際占用之發生日期,一概均視以光復後開墾之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戊○○若其對上開系爭蓮花段二九四地號如附圖五所示三十四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戊○○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戊○○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戊○○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戊○○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以其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之耕地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林寶明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五編號三十四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李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四、被告丑○○辯稱:被告所占用蓮華池段二七八之一號土地,是伊父親留給伊,而這土地是伊父親所買的,因當初沒有圖面,所以未辦理登記,而二九二之一則沒有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花池段第二七八之一、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丑○○僅占用上開系爭蓮花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如附圖六所示十九、二十部分土地,亦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而被告丑○○若認其對蓮華池段第二七八之一地號中所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丑○○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丑○○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丑○○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丑○○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以該土地為其父親所買,因無圖面所以未登記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再二九二之一地號如附圖七之一編號所示三十二、三十三之一部分面積分別為○.○九五九公頃、○.○○一三公頃土地,並非被告丑○○所使用,此經埔里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被告丑○○抗辯並無使用二九二之一地號土地,為本院所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七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十九、二十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公頃、○.○○二八公頃,合計面積○.○○四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桂竹、蔬菜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其餘部分,應以駁回。
十五、被告庚○○辯稱: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有依法繳納租金,而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利用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再四十三年間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而原告並未詳查實際占用之發生日期,一概均視以光復後開墾之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另二八七地號土地,被告庚○○並無使用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庚○○占用上開系爭蓮華池段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如附圖六所示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部分土地,係經被告庚○○指界而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係則被告庚○○否認占上開二八七地號土地,實不可採,另被告庚○○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庚○○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庚○○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庚○○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庚○○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庚○○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再被告庚○○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庚○○主張有承租系爭蓮華段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如附圖六所示二十六、二十七、二十
八、三十部分土地,及就該土地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等語,即無所據。
(三)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庚○○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庚○○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六部分、面積○.○六五○公頃;同地段二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七部分面積為○.○一一六公頃;同地段二八九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八部分,面積為○.○二○六公頃;同地段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七公頃土地,合計面積○.○九七九公頃土地上之蔬菜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六、被告壬○○辯稱:被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就在坐○○○鄉○○○段土地開墾耕作,歷代世居於此,且被告先祖所開墾耕作之地,乃在系爭蓮花池段二四二號之私有土地,與告所指占用土地地號不符,再被告歷代均世居於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六十二之一號已數百年,其間開墾上開第二四二地號土地,必須經同段二九○地號土地,才會到達被告耕作土地,而原告所指被告占用二九○地號土地,早在原告未設置試驗所前,被告歷代祖先就行走其地號至被告私有之上開二四二號土地,被告並用占用該土地耕作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亦係原告改制前之機關,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壬○○占用上開系爭蓮花段二八九、二九○地號如附圖六所示二十九、三十一部分土地,經被告壬○○至現場指界復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則被告壬○○否認占有上開土地,實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二十九部分、面積○.○○二六公頃;同地段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六編號三十一部分面積為○.○○六○公頃,合計面積○.○○八六公頃土地上之蔬菜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七、被告丙○○辯稱: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系爭蓮花池段土地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亦係原告改制前之機關,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丙○○若對占用之系爭蓮華段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如附圖七所示面積分別為○.○八○○公頃、○.○九二○公頃、○.○三○○公頃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丙○○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丙○○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丙○○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丙○○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丙○○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再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丙○○主張有承租系爭蓮華池段二八四、二八五、二八六地號如附圖七所示面積分別為○.○八○○公頃、○.○九二○公頃、○.○三○○公頃土地及就該土地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丙○○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三)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丙○○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丙○○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七部分、面積○.○八○○公頃;同地段二八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七部分面積為○.○八二○公頃;同地段二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七部分,面積為○.○三○○公頃,合計面積O.一九二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十八、被告宇○○辯稱: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
七八、二七九地號伊所占用之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且被告自日據時期至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就有繳納佃租代金。再四十三年開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查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則縱認原告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系爭蓮華池段土地嗣後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訂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第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七八、二七九地二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亦係原告改制前之機關,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宇○○若對占用之系爭蓮華池段二五二之四、二七一之一、二七八之三、二七八、二七九地號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宇○○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宇○○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宇○○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宇○○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宇○○以其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而有所有權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宇○○雖提出以父親葉丁漢於系爭蓮華池段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曾向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承租蓮華池段三十三番土地,面積約一甲二分,惟嗣後以被告宇○○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租金,其地號為蓮花池段一百零三地號,面積僅為○.五三九○甲之土地,此有被告宇○○提出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徵收代金收據聯、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徵收代金收據聯、臺灣省南投縣申請承領公地證件收據附卷可憑,而蓮華池段土地在未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而當時是何機關屬於管理人,現無可考,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臺灣省林業試驗所就蓮華池段所有土地皆有管理權,係依被告宇○○所提相關政府機關所出具之租金收據,本院認當時各該機關所為之出租行為當為有權出租,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為無權出租,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為不可採,而就以被告宇○○為名義所承租之土地僅是原蓮華池段一百零三地號,面積○.五三九○甲土地,本院認定被告宇○○僅就此部分土地與南投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另被宇○○所提其父葉丁漢所繳納之租金,惟此部分並無以被告為名義繳納之租金收據,是此部分本院不認定原告與被告宇○○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就被告宇○○有繳納租金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南投縣政府已終止此部分租約,且此出租之土地並無訂立書面租約,則本院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南投縣政府並未終止與宇○○間之契約,則該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六十年登記為管理人之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宇○○就蓮華池段一百零三地號,面積僅為○.五三九○甲(即○.五二二八公頃)之土地,現與原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宇○○現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一.一七四三公頃土地,此有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是被告宇○○現占有之土地面積已與原告間所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面積已不相同,且增加○.六五一五公頃,則被告宇○○應就其與原告間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坐落位置舉證,以證明何範圍土地有租約存在,要不得以租約內較少面積之土地,而主張現所占有之土地全部均有權占有,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均無法舉證就占有系爭蓮華池段土地何位置與原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就其全部占有之土地均有權占有,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宇○○應將坐落同前地段二五二之四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五部分、面積○.○九一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九編號十五之一部分、面積○.○五七六公頃;同地段二七八之三號土地如附圖十編號二十一部分、面積○.九六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八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同地段二七九號土地如附圖十一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公頃;合計面積一.一七四三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十九、被告玄○○辯稱: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而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利用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玄○○占用上開系爭蓮華池段二八○地號如附圖十二所示二十二部分土地,亦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而被告玄○○認其對蓮華池段第二八○地號其所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玄○○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玄○○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玄○○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玄○○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玄○○以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八○地號土地,為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云云,以為抗辯,實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玄○○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十二編號二十二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被告甲○○辯稱: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被告之先父王茂於日據時期所開墾留下來,光復後並向南投縣政府承租,惟因事境變遷,有關資料於八七水災中隨著房舍及豬隻早已流失,再南投縣政府嗣後雖未再通知辦理續約手續,惟期間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而南投縣政府亦未表示反對意思,且被告並願繳納所積欠租金,而依民法第四五一條及土地法第一○九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占用之土地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前,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六十餘年,早在被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總登記前,已依民法第七七二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惟當時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六、二七二、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五之、二七
六、二七九之一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則被告甲○○若其對上開系爭蓮華池段二七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六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C部分、面積O.一五O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六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B部分、面積O.一六三八公頃;同地段二七二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A部分、面積O.○七三○公頃;同地段二七三號如附圖十四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O.OO九O公頃;同地段二七四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D部分、面積O.O二一○公頃;同地段二七五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E部分、面積二.O四七O公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甲○○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甲○○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甲○○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甲○○亦喪失占有之權利,再被告甲○○對上開之土地若依依民法第七七二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然被告甲○○並未辦理,是被告甲○○以其父親所墾殖,所遺留之耕地云云,以為抗辯,為不可採。
(二)再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甲○○主張有承租系爭蓮花段上開之土地及就該土地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甲○○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甲○○將坐落蓮華池段二七五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三公頃;同地段二七六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七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三編號C部分、面積O.一五O四公頃;同地段二五六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B部分、面積O.一六三八公頃(原告誤載為○.一五八六);同地段二七二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公頃(原告誤載為○.○二○五);同地段二七三號如附圖十四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O.OO九O公頃;同地段二七四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D部分、面積O.O二一○公頃;同地段二七五號土地如附圖十四編號E部分、面積二.O四七O公頃土地上之果樹、檳榔、茶、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一、被告地○○辯稱: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再依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於四十三年針對系爭土地糾紛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再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另嗣後被告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被告地○○辯稱其占有系爭蓮花段二五二之四地號如附圖八所示編號十四土地,是有租賃關件存在,然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地○○主張有承租第二五二之四地號如附圖八所示十四土地及就該土地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地○○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二)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地○○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地○○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地○○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四部分、面積○.○七一二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二、被告宙○○辯稱: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乃自日據時期,由被告之祖先墾耕,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再依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於四十三年針對系爭土地糾紛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再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另嗣後被告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二之三、二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被告宙○○辯稱其占有系爭蓮花段二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十五所示編號十二土地;同段二五二之四如附圖八編號十三部分土地是有租賃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宙○○主張就上開土地已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宙○○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二)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宙○○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宙○○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五所示編號十二部分、面積○.一七四九公頃土地;同地段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八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一六四二公頃土地上之茶、檳榔、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三、被告A○○辯稱:被告A○○現使用之系爭蓮華段之土地係種植孟宗竹園已有百年歷史,因四十七年八七水災,舊有房屋義被沖失只有家人及時逃離,致相關承租及所有權文件流失,系爭蓮華池段被告所占用之土地,於光復後,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臺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然依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被告與臺灣省間仍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再依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於四十三年針對系爭土地糾紛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由被告繼續使用,再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另嗣後被告雖未辦理續租,惟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並由被告繼續使用,依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並不以有辦理租用手續為必要,又依土地法第一一四條規定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需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本件並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二之三、二五三、二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被告A○○辯稱其占有系爭蓮華段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五編號十、十一部分,面積分別為O.OO四二公頃、O.三二五五公頃,同地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十五編十六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原告誤載為二五二之三地號面積○.五四○);同地段二五五號(原告誤載為二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七部分面積○.○○四四公頃是有租賃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A○○主張就上開土地已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A○○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二)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A○○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A○○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A○○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五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五編號十、十一部分,面積分別為O.OO四二公頃、O.三二五五公頃,同地段二五三地號如附圖十五編號十六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同地段二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七部分、面積○.○○四四公頃,合計面積○.三八八一公頃土地上之孟宗竹、水稻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四、被告寅○○辯稱:系爭蓮華池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二地號伊所占有之土地是由伊父親處繼承,而伊祖先從日據時代就住那裏,土地該還都已還了,渠等所占用之土地都是私有的,祖先留下來的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二、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寅○○占用上開系爭蓮華池段二五二地號如附圖十六所示編號戊;同段二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十七編號九、九之一部分土地,亦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而被告寅○○若認其對蓮花池段第二八○地號其所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寅○○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寅○○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寅○○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寅○○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寅○○以系爭蓮花池段第二五二、二五二之二伊所占用之土地為伊父親所買而繼承之土地云云,以為抗辯,實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如附圖十六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二○(原告誤載為○.○三三○)公頃;同段二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十七編號九部分、面積○.○三九五公頃,九之一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三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五、被告子○○辯稱:系爭蓮華池段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之二地號伊所占有之土地是由伊父親處繼承,而伊祖先從日據時代就住那裏,土地該還都已還了,渠等所占用之土地都是私有的,祖先留下來的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子○○占用上開系爭蓮花段二四九之二地號如附圖十八所示編號二;同段二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十七編號七部分土地,亦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而被告子○○若認其對蓮華池段第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之二地號其所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子○○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子○○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子○○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子○○亦喪失占有之權利,被告子○○以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四九之二、二五二之二伊所占用之土地為伊父親所買而繼承之土地云云,以為抗辯,實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四九之二地號如附圖十八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二五九九公頃;同段二五二之二地號如附圖十七編號七部分、面積○.一一五九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茶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六、被告辛○○辯稱: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有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本法實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原告從六十年才向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管理機關,而被告之父於二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服務於原告單位,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早就在上開法令未訂定之前就已在該土地上生活居住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四九、二四九之一、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二之一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而被告辛○○占用上開系爭蓮華池段二四九之一、二五一、二五二之一地號如附圖十九所示編號一四五六;同段二四九、二五二地號如附圖二十編號A、八部分土地,亦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繪測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而被告辛○○若認其對蓮華池段第二四九、二四九之一、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二之一等地號其所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得登記為所有權,應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辛○○並未為此登記,且再若被告辛○○對原告之總登記有疑義,亦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被告辛○○亦未聲明異議,則該土地於確定登記後則應屬臺灣省所有,而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辛○○亦喪失占有之權利,再若依被告辛○○所辯稱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被告辛○○可承租,然僅使被告辛○○取得向原告承租的權利,並非依該規定,被告辛○○與原告就被告辛○○所占用之土地即成立租賃關偗,被告辛○○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十九編號一部分、面積O.一四九一公頃、;同地段二五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九編號四部分、面積O.二O五O公頃;同地段二五二之一號土地如附圖十九編號五部分、面積O.O四八九公頃,編號六部分面積O.O八二O公頃;同地段二四九號土地如附圖二十編號A部分、面積O.
一一四O公頃;同地段二五二號土地,如附圖二十編號B部分公司、面積O.O一九七公頃;合計面積O.六一八七公頃土地上之茶、果樹、桂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十七、被告亥○○辯稱: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祖先早在日據時期就在此開墾所遺留之耕地,已有百年之久,又上開土地乃界於被告所有同段第十三地號邊,均有依法繳納租金,而原告係於六十年間利用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再四十三年間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調解,原告同意保留墾民在臺灣光復前之墾耕土地,而原告並未詳查實際占用之發生日期,一概均視以光復後開墾之土地,而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向承租人為意思表示,原告應就有終止事由存在,以及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承租人一事舉證;另被告所有坐○○○鄉○○○段○○○○號之建物,乃有合法之稅籍,足見被告亥○○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否則即不可能取得合法之房屋稅籍云云,經查;
(一)系爭蓮華池段第二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於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辦理總登記前為未登錄之國有地,被告亥○○辯稱其占有系爭蓮華池段二五○地號如附圖十九所示編號三土地是有租賃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租約及租金收據等證明,則被告亥○○主張就上開土地已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及原告並無對被告亥○○終止租約等語,即無所據。
(二)而於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曾派員對系爭蓮華池段土地為調解,然是對黃育先、徐燈騰、韓金全所占有之土地為調解,被告亥○○並非該次調解之當事人,是被告亥○○援引四十三年間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所作成之調解結果而抗辯對本件其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律權源,實不可採。
(三)另房屋稅籍是稅務機關對房屋管理、課稅而發予之證明,而該稅籍證明並無法證明,被告亥○○對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亥○○以房屋稅籍證明,而認為就伊所占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亥○○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十九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十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其所受利益。
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明文所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五年尚未罹於時效部分)所獲得之利益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等返還其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有據,而依上開方法法計算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分別如主文所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十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另淮許被告等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就原告勝訴部分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