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陳聖仁、陳蓉萱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陳聖仁(八十0年0月000日生)、長女陳蓉萱(000年0月0日生),兩造住於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四六之一號,初時家庭生活尚稱美滿,不料自八十四年間,被告不知何故心性大變,經常無故與原告爭吵,說要出去住,三年多前兩造於彰化縣○○鎮○○○○街○○○巷○○弄一六之一號五樓之一住處,並住於該處,八十七年間被告生小孩,才又回來名間鄉坐月子,被告坐完月子後就回田中。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戶口遷至彰化縣○○鎮○○街○○○巷○○弄一六之一號五樓之一,堅持不遷回與原告同居,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請求離婚。
(二)被告原告之父母親屢為恐嚇之行為,又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處踢破紗門,並砸壞屋內電視遙控器、玻璃窗一塊,並脅迫原告之父陳銘福倘不給二十萬元,將放火燒毀房子等語,欲使陳銘福行前開給付二十萬元之無義務之事,俟員警到場制止而未遂,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離婚。
(三)被告自八十四年間不知何故心性大變,每次心情不好,均會遷怒小孩,尤其對於長子陳聖仁動輒打罵,起初原告因念及其係小孩的母親,而未帶小孩去驗傷,亦未採取法律途徑,僅苦口婆心屢為勸告,然均不知悔改,原告從事帆布及鋼架搭建出租工作,地點大都在南投、名間附近,無法居住於田中鎮,請求被告遷回名間鄉居住,被告又不肯,不得已將幼小子女均交由被告照料,不意被告仍常無故毆打長子陳聖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不知何故心情不好,又拿陳聖仁出氣,毆打陳聖仁雙手及大腿嚴重瘀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陳聖仁因被母親毆打,不敢再回田中鎮居住,原告本將他暫交其祖父母照料,不意被告又數度返回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四六之一號要帶走陳聖仁,陳聖仁不願跟被告走,造成陳聖仁很大的壓力,已不適於監護小孩,爰請求將子女由原告監護。
(四)綜上陳述,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付生活費。
丙、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查閱被告前科,並送訪視,依彰化縣政府訪視報告,始知被告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以該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已判決確定,致無從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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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陳聖仁、長女陳蓉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被告八十六年間將戶口遷至彰化縣○○鎮○○街○○○巷○○弄一六之一號五樓之一,堅持不遷回與原告同居,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惟查,兩造原住南投縣名間鄉,嗣改住於彰化縣田中鎮,八十七年間被告生小孩,才又回來南投縣名間鄉坐月子,被告坐完月子後就回田中等情,既為原告自承,則兩造同居之處,應係彰化縣田中鎮,而非南投縣名間鄉。且原告因未與被告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經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以原告拒絕履行同居係無正當理由,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判決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堅持不遷回與原告同居,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如何對兩造之子陳聖仁為虐待,及對原告之父為強制之行為,就被告如何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並未舉證證明,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母親屢為恐嚇之行為,又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處踢破紗門,並砸壞屋內電視遙控器、玻璃窗一塊,並脅迫原告之父陳銘福倘不給二十萬元,將放火燒毀房子等語,欲使陳銘福行前開給付二十萬元之無義務之事,俟員警到場制止而未遂,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固有該判決一紙在卷可按,惟按其緣由,係兩造感情不睦、聚少離多、被告因而無法獨力負擔家庭費用,為生活情勢所逼,犯罪目的僅為迫使原告之父能責成原告負起家庭重擔等情,亦據該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五月間,有能力卻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履行同居之訴自認,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揭忤逆之情固屬不該,惟應係一時氣憤所致,而依其侵害之法益,尚與予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有間,此外原告未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父母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感情不睦,被告濫用親權教養小孩及忤逆原告之父固須負責,惟原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給付生活費亦不能卸責,況且被告既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等訴,業經該院判決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原告既尚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其聲請子女監護自無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提起離婚等訴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於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等訴(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本應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惟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等訴前,已依同一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等訴,業經該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判決被告勝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案件,自應予裁定駁回,無由合併辯論裁判。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案件除請求履行同居外,尚請求兩造所生之子陳聖仁應由其照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四項、第一項規定,該部分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條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號案件履行同居部分既應以裁定駁回,則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部分,於本件亦無由酌定,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