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戊○○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小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捌佰陸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可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否認認識上訴人,甚至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購貨物,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曾於鈞院第二次庭訊當面對質時,被上訴人承認有向出庭之上訴人訂購化粧品乙批,只是不知道出庭上訴人名字係廖恬玉或丁○○而已,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
(二)被上訴人既承認有向上訴人購買貨品,那麼只要上訴人提出身份證即可證明其當事人適格無誤,即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認為由雙方之筆跡來確認,亦可證明廖恬玉即上訴人丁○○。再加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服務公司會計人員楊雅婷亦出庭證稱廖恬玉即丁○○本人,只為公司名淑貞(同音不同字)者有三人,易於稱呼分辯等語,更證明確。
(三)原審認上訴人未證明確已支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等,然查上訴人係出售化粧品,而化粧品之購買者為方便化粧師售後服務,於購買後即置放於化粧師處,於前往保養作臉時再拿出來使用,上訴人出售系爭化粧品時,即與被上訴人簽訂付款契約書及客戶說明書,其契約第三條及第二條均明文載明「本公司產品為完封無瑕,經客戶同意開封使用售出後,概不退還。」,且均有上訴人簽名確認,如今空言否認實不可採。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簽名於瓶上之化粧品均已提出,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後,簽名於瓶上並要求開封使用,上訴人當然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
(四)另由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已開封之簽名化粧品,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尚未給付貨物等語,係屬無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客戶購買療程明細表影本一紙、客戶資料卡影本一紙及化粧品一批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與廖恬玉簽約,因與廖恬玉僅初次見面,之後,認為自己受騙,訂金被沒收即了事,並未進一步追究受騙之事,未再與廖恬玉連絡,故廖恬玉已完全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既未與丁○○訂約,自無履約可言。丁○○自稱即廖恬玉,但又無法證明其真實,被上訴人又對其完全沒印象,雙方即無任何權利義務。
(二)上訴人自稱其係冒名廖恬玉與被上訴人簽約,此為一般社會詐欺慣用之技倆,又如何能相信其真實。又其在庭上自稱因公司有三個丁○○,才用假名廖恬玉簽約,惟此事上訴人應證明其真實。
(三)上訴人稱其契約內載:「本公司產品為完封無瑕,經客戶同意開封使用售後,概不退還。」均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惟查被上訴人在當日雖簽名其上,但其化粧品均未開封,事後明知自己受騙,已損失訂金,不願追究,認為即已了事。上訴人稱該化粧品均已開封顯非事實,蓋一般人購買化粧口,豈有先予全部開封之理,且被上訴人尚付清價金,出賣人豈有准許全部開封之理。一般賣化粧品者,均有擺有樣品供使用,何需將全部賣品開封,此更可證明上訴人之說詞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更可證明上訴人應非真正之出賣人。
(四)被上訴人與廖恬玉訂約,自認受騙,因涉世不深,自認倒霉,其訂金七千餘元已遭廖恬玉沒收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未接受任何買賣之標的物,並已解除契約,自不付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化粧品乙批,價金共六萬九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訂金七千三百元予上訴人,尚欠六萬二千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餘款,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該筆款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訂購貨物,且亦未收受該批化粧品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化粧品乙批,價金共六萬九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訂金七千三百元予上訴人,尚欠六萬二千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餘款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客戶說明書象、象印化粧品付款契約書及化粧品一批可稽,而被上訴人亦坦承有簽訂該契約,及未支付餘款,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與廖恬玉簽約並非與上訴人,上訴人丁○○自稱即廖恬玉,但又無法證明其真實,雙方即無任何權利義務云云。經查;依證人楊雅婷於本院審理結稱:伊是上訴人的同事,丁○○在我們公司叫廖恬玉,因為我們公司裡有三個叫淑貞(同音不同字),所以才改名叫廖恬玉等語,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廖恬玉,而核對上訴人當庭所寫之廖恬玉與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契約書上廖恬玉之簽名,實屬相同,是由證人楊雅婷之證述及上開簽名之核對,本院認定上訴人即廖恬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廖恬玉之詞,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伊並無收受系爭之化粧品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化粧品數量、品名及金額,而依客戶說明書上記載簽名後,即表示本產品得開封使用及其課程正式生效,而二者均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及蓋指印,另上訴人亦提出系爭經被上訴人丙○○簽名之化粧品供本院核對後發回,而雖系爭化粧品仍置放於上訴人處,然化粧品之購買者為方便化粧師售後服務,於購買後即置放於化粧師處,於前往保養時再拿出來使用,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後,並簽名於瓶上,上訴人當然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收到貨物,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另辯稱遭廖恬玉詐騙,其並已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辯稱遭廖恬玉即上訴人詐騙一事,及究基何事由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舉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貨物一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核於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明文所訂。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六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三十五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八百六十四元,而第二審裁判費九百四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七十七元,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簡朝振~B 法 官 林永祥~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