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柒佰柒拾玖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捌佰捌拾柒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
(一)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詳言之,損害賠償應回復應回復原狀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究否曾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而上訴人逾期不為回復原狀之情形,即逕行判決上訴人應予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與首開法定要件不合。
(二)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之伍、肇事分析三、駕駛行為1、載有:「肇事後胡車左前處損壞」,顯然誤認。因如從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可尋得行車方向、動態、速度、散落物及車損部位等因素,應得進行行車故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之鑑定。茲觀本件警繪現場圖,得知上訴人所駕車輛係為右側車頭受損,而非前開鑑定意見所誤認之左前處,顯見其誤認之處甚明。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依本件警繪現場圖,應可看出肇事之衝突點是在缺口處之前方;再參酌兩造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即被上訴人所駕汽中左側車頭、門受損、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車頭受損)似得研判出兩造車輛係屬側僮,而非前開鑑定意見所誤認之轉灣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四)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對本件有肇事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新台幣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然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此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上訴人始終相應不理。是以,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車損之金額互為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
(一)上訴人確實應對本件車禍負責,而鑑定筆誤地方,已經更正。
(二)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詹氏兄弟工程所有,而詹氏兄弟工程行之負責為被上訴人之先生詹明輝。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起訴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鎮○○路○段○○○號,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路邊停車場駛出左轉時,未停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撞擊,上訴人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五萬零四百一十五元等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然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詹氏兄弟工程行所有,而該行負責人為詹明輝,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復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買受人為詹氏兄弟工程行,是本件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以該車輛受損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自有未合。
二、依上所述,本件系爭M八-○二八七自小客車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則該車輛受損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車輛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遂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明文所訂。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五百零五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七十四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七百七十九元,而第二審裁判費六百一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七十二元,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八百八十七元,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簡朝振~B 法 官 林永祥~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