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簡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據買賣關係提出本件訴訟,嗣則變更
請求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以系爭三份買賣契約為其主要依據,惟該三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為上訴人之父邱松舞與被上訴人,一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秀琴,再則為訴外人羅秀琴與邱松舞,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遽依買賣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有不合,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其請求,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已承擔其父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及羅秀琴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之債務,但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即依其片面陳述認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既已承擔其父邱松舞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秀琴間之系爭二份買賣契約」云云,判決上訴人敗訴,殊屬不備理由,且系爭二份買賣均係整筆土地中之特定位置之部分土地買賣,此觀系爭二份買賣合約不動產標示欄所載己極為明確,洵無可爭,證人羅秀勤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現場測量時之筆錄內亦陳述甚詳,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係分割方法或分割協議之預先確立云云,殊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地目在買賣當時為旱地,依法不得移轉共有或分割,而系爭合約
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另載有:「該地准予辦理分割及買賣登記」(邱松舞與羅秀勤合約)及「法定原因發生得為移所有權移轉」(邱松舞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惟均約定賣方邱松舞應自契約成立同時即交付土地,則此約定實質上仍將造成農地細分之結果,仍屬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禁止之範圍,依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69)廳民一字第0132號函意見,應認系爭買賣合約違反強制規定,其契約無效。
(三)、又邱松舞與羅秀勤之合約,於第二條另載有:「但其買賣登記於六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以前未能辦理時,甲方應於是日交付殘價金」,此距雙方簽約不過十餘日,而當時並無任何法律正在修改中之情形,亦即不存在任何十餘日間可為移轉之情形存在,果雙方當時已預見土地尚屬不能分割及移轉,應無為此約定之理,就此而言,其契約亦有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自羅秀勤買受土地云云,自失所附麗。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志願書之記載,已承擔了其父邱松舞及訴外人羅秀
勤對於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所負之債務,惟查上開志願書之內容係關於拆除地上物之約定,並無債務承擔之意,且就羅秀勤部分尤無承擔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應依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方始有據,其依債務承擔為本件請求,尚有不合。
(五)、系爭土地早經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投府地字第一四五四一
號函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足見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得移轉為共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志願書係七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簽立,且原審縱認其應有債務承擔之意,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決議意旨,其消滅時效仍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而非自承擔人承擔債務時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出具志願書之日距其起訴未逾十五年以為抗辯。
(六)、按特定物之出賣,與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權利抽象之成數之應
有部分之出賣,二者顯有不同,查系爭買賣合約係特定位置之部分土地買賣,為物之買賣,乃被上訴人竟請求為應有部分之移轉,而形成新的共有關係,與契約約定內容不合,無從准許。再依南投縣政府89.3.10.(89)投府地測字第八九0三七七五號函覆所示,系爭土地林業用地,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及其施行法規定,擬定限制其最小分割面積單位為0.1公頃,限制再分割,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土地面積各別及合計均未超過0.1公頃,依法令所定,自尚屬不能分割者,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登記之限制條件仍存在,其遽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締約當時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移轉共有,故先將其中一部分交付使用,俟將來地目或法令變更得予移轉共有時,始予移轉登記及分割,而上訴人所舉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132號函意見係純指特定部分之農地買賣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意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應有部分之買賣,而非特定部分之買賣,該二份買賣契約均載明產權移轉之文義外,僅於契約內約定:「法定原因發生得所有權移轉時,甲方(即邱松舞)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交付乙方」,「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位法令限制範圍內准予地目變更分割知悉日立即辦理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倘兩造合約真意為特定物買賣,其契約應明定:法定原因發生得為所有權移轉時,賣方應備妥相關文件就右開特定範圍之土地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買方,可見合約之真意尚非特定物之買賣至明,矧就卷附二份買賣契約以觀,亦無法明確特定其標的物之位置,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八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屬有據,縱上訴人能證明雙方所訂合約之特定位置何在,亦僅係分割方法或分管協議之預先確立而已,並無礙上訴人本件應負之所有權移轉義務。
(三)按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劃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於六十九年間雖經列入山坡地保育區內,但因政府尚未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其用地種類、故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之用地種類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定之耕地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目為準,是本件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承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八之二0號土地於何時編定為林業用地及是否依林業需地而有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之父邱松舞購得南投縣○○鄉○○○段第九八之二0號土地內五十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其後手羅秀勤購買同地號土地三十二坪,該土地於七十年間由邱松舞贈與登記予上訴人,邱松舞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立具志願書、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亦簽立志願書同意上開土地俟中潭公路四線道開修築時或該道路未修築而被上訴人需用或轉售時,將無條件除除地上物以空地交付被上訴人,依雙方之買賣契約內約定:「法定原因發生得所有權移轉時,甲方(即邱松舞)應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交付乙方」,「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方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位法令限制範圍內准予地目變更分割知悉日立即辦理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業經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已非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農牧用地,爰依買賣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八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其無承擔債務之意,且系爭買賣係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非抽象應有部分之買賣,又本件土地早於六十九年間即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斯時即無不得移轉共有之限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起訴,已罹時效,再依南投縣政府89.3.10.(89)投府地測字第八九0三七七五號函覆所示,系爭土地林業用地,限制其最小分割面積單位為0.1公頃,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土地面積各別及合計均未超過0.1公頃,依法令所定,自尚屬不能分割者,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登記之限制條件仍存在,其遽為本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買賣契約書及邱松舞、上訴人所出具之志願書影本二件為證,但查:
(一)觀之上開買賣契約,其中邱松舞與被上訴人之合約中,就買賣標的於第七條明定:○○○鄉○○○段第九八之二0地號內五十坪土地,自果菜市場四南面友柱、未建道路旁邊間,以實際坪數為準(店面寬三十尺、深六十尺)限角間」;羅秀勤與被上訴人合約第九條就賣渡標的不動產標示為:
右土地,雙方踏明界址割出約三十坪所有權賣出,並附有位置略圖為劃斜線部分長約十六尺,寬七十二尺,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已具體附註土地之位置及約略面積,顯係就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而非抽象應有部分之售讓,此由證人羅秀勤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勘驗現場時證稱:伊於六十七年六月五日將向邱松舞買系爭土地B部分,另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賣予被上訴人,可知其為特定部分之買賣,否則證人焉有可能於事隔約二十年後,仍能指出買賣之土地位置應係B部分,且係位於江金榜土地之隔壁?再由邱松舞、上訴人所出具之志願書上載明:上開土地目前栽種荖花等,苟系爭土地買賣,係抽象應有部分之買賣,上訴人又何能指出其位置是栽種荖花等之部分,益足徵本件應係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被上訴人以上開合約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基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八七自有未洽。
(二)再者,為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維護森林資源,南投縣政府依據土地第三十一條及該法施行法之規定,擬定林業用地限制分割最小面積為0.1公頃,限制再分割,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二七三五九號核准辦理在案,有南投縣政府答覆本院之(89)投府地測字第8903775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依據南投縣政府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四五四一號函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投府地用字第一八三二號函一份為憑,從而系爭土地既為林業用地,自仍需受此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八七面積經換算約為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並未逾上開最少分割面積之限制,自無從命為分割移轉登記,是本件依法令之限制,為給付不能,原審就此新事證未及斟酌,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徐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