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被上訴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就買賣標的物約定為「(含店面押金十萬,總公司廣告費五萬在內及其店內一切設備、原料、生財器具...移轉金二十萬元)」;同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復載明:「...房租等雜費,賣方應於以清償,買方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付款。」,是由此可證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標的並未含轉租使用權。
(二)依買賣契約約定,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顯然並未包含上訴人應「移轉」或「轉租」訴外人沈雪娥之租賃契約予被上訴人在內,僅因該承租處所原係作經營「大西洋華陽店」使用,被上訴人擬頂讓繼續經營同樣營業,故僅由上訴人將原址內之「設備、原料、生財器具」等物依現狀作價買賣移轉予上訴人,並無任何轉讓租賃權或「轉租」之約定,被上訴人頂讓後如何於原址繼續營業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與房東協商訂約,與上訴人無涉。
(三)前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房租」等雜費,自八十七年四月時起由被上訴人開始付款,顯然被上訴人於訂約伊始,即知「租約」存在,始經雙方約定達成協議,租金自八十七年四月由被上訴人付款,構成買賣契約條款,今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享有「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債」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訂約時既明知自上訴人頂讓之處所有「租約存在」,並承諾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負責給付租金,為兩造買賣條款,自然就此了然於胸,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權利瑕疵保請求權。
(四)兩造之間既未有「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之約定,此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上訴人復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既應給付買賣價金(票款),原審判決理由率以上訴人「轉租」,據以推論訴外人沈雪娥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店,得出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殊嫌速斷。
(五)被上訴人於頂讓店面後,上訴人曾帶被上訴人與房東認識並洽談,再定房屋租賃事宜,故被上訴人能於原址使用營業迄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當初跟原來的房東約定不得轉租,但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轉租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加蓋了五坪違建,即將被拆除,而目前被上訴人仍在經營使用中,且可以使用至上訴人與房東所訂契約之租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合約書一份、彰化縣政府關懷交通、整頓市容工作勸導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大西洋華城店買賣契約,價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而其中簽發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元之支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跟原來的房東約定不得轉租,但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轉租予被上訴人,且該店之走廊為違章建築被依法拆除,其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大西洋華城店買賣契約,價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而其中簽發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票號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合約標的並未含轉租使用權云云,惟依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就買賣標的物約定為「(含店面押金十萬,總公司廣告費五萬在內及其店內一切設備、原料、生財器具...移轉金二十萬元)」;同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復載明:「...房租等雜費,賣方應於以清償,買方於八十七年四月開始付款。」,是由此可證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標的包含租賃權之轉讓,否則店面押租金請求權亦不用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後開始給付租金係支付予原來房東沈雪娥,並非無庸負擔租金,且上訴人若未轉讓租賃權利,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何來使用之權利,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至於僅將設備轉讓而未轉讓租賃權,是本件本院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租賃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原出租人沈雪娥於原審雖證稱伊不同意系爭房屋轉租給別人,租約也有載明,租約到期要回復原狀,然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房租」等雜費,自八十七年四月時起由被上訴人開始付款,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原來之租約,租金每月四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於訂約之時,應已知悉上訴人與房東沈雪娥原來「租約」存在,始經雙方約定達成協議,租金自八十七年四月由被上訴人付款,構成買賣契約條款,依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現仍於原址經營中,且尚可使用至原來租約之租期屆滿,沈雪娥始會收回,此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而上訴人既轉讓租賃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可使用至原來租約之租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有何權利瑕疵擔保。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該買賣標的物之店面之走廊係屬違建,已遭彰化市公所拆除云云,經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買賣移轉前所有責任、債權歸屬於賣方,買賣移轉成立後歸屬於買方。該走廊違建部分既於買賣標的移轉被上訴人後始為彰化公所拆除,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其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縱使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自陳並未解除契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並交付支票者,即為票據債務人,且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抗辯事由,均不足採,已如上述。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無約定利率,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拒絕支付票款予上訴人一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核於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簡朝振~B 法 官 林永祥~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