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永裕土木包工業即張永馨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緣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工程款明細表及發票,認兩造間確有工程糾紛存在,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仍積欠工程款遂交付該營業稅單予上訴人代繳該稅款,與上訴人係以借貸之意思表示代繳營業稅,遂遽行認定兩造間九系爭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之金錢往來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另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資料並不能證明該項給付即為借貸關係,該款項實係用以抵扣兩造間之部分工程款之用,並以上訴人積欠其巨額工程款,進而主張抵銷以資為抗辯。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詳查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工作朋友之情誼,貸與系爭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供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稅款,而由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以轉帳方式將該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提出證明。
㈢、無論原審法院所為兩造間有工程糾紛存在之認定,或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用以抵扣工程款之用,均係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則上訴人根據營業稅繳款書所載金額以轉帳方式繳納,該筆款項既非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若非係借貸關係,究竟係何種法律關係即有究明之必要。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抵銷之「加走寮溪瑞竹國中對岸堤防工程」工程款,因被上訴人僅施工完成基礎部分,其進度嚴重落後,且土石堆積在通路上影響農民出入,經南投縣政府函令趕工並清除土石在案,被上訴人當時完成之工程,其款項僅約三十至四十萬元左右,且嗣後該項工程款業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由被上訴人收受清償,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工程款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一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支票明細影本一件、租賃合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從事土木包工業,因無營造廠商執照,無法直接向政府投標取得工程合約,自八十一、二年間起迄八十六、七年間,均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投標地方政府各項工程,取得工程合約後,實際由被上訴人施工(俗稱借牌),從投標、得標後之簽約及繳交保證金至進料、僱工、施工及至各期工程進度完工,領取各該期之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領取之工程款支票均指名上訴人,故領取之支票須交付上訴人提示,理應減除上訴人應得之「酬金」,餘款金額應給付被上訴人。然而上訴人為迴避其借牌之違規行為,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式,出具借金傳票交予上訴人簽名後才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並剋扣入大量工程款不為給付,聲稱日後再算,故在被上訴人借牌工程期間,得標工程件數不少,上訴人累積掌握應返還未返還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不在少數。
㈡、本件系爭營業稅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固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轉帳方式代替被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南投縣政府「加走寮溪瑞竹國中對岸堤防工程」,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施工,並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並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項工程款抵付本件上訴人所代墊之營業稅款。
㈢、至於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係因被上訴訴人向訴外人灃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加走寮溪瑞竹國中對岸堤防工程」)所支付之價金,並非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工作上與上訴人熟識,乃向上訴人聲稱無力繳納營業稅稅款,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乃以轉帳方式將系爭借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詎屆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該款項實係用以扣抵兩造間之部分工程款之用,並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經常為上訴人承作各項工程,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除另案涉訟請求外,累計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右巨額工程款,理應結算付清,卻延欠未付,進而未執實據向被上訴人索還借款,實失商信,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南投縣政府「加走寮溪瑞竹國中對岸堤防工程」,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施工,並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並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項工程款抵付本件上訴人所代墊之營業稅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繳納營業稅稅款,經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將系爭借款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其上載明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轉帳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與其金額相符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至四月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一件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營業稅稅款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並未就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限,故本件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時為其清償期。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南投縣政府「加走寮溪瑞竹國中對岸堤防工程」,該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施工,並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作上開工程之事實並不否認,雖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工僅完成基礎部分,進度嚴重落後,且土石堆積在通路上影響農民出入,經南投縣政府函令趕工並清除土石在案,依被上訴人當時完成之工程,其款項僅約三十至四十萬元左右云云,並據以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嗣後已完成該項工程,並經南投縣政府驗收,由上訴人具領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施作完成工程(單就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基礎部分,其工程款已達
三、四十萬元),上訴人理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上訴人稱其就被上訴人當時完成之工程,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經由被上訴人收受,用以償付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另行支付訴外人灃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費用,而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上載明受款人為「灃運實業有限公司」即可得證,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已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基此,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完工之「加走寮溪瑞竹國中對岸堤防工程」工程款,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貸款既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得為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B 書 記 官 高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