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七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與甲○○間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第一○六號農地○.一二五七公頃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右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竹登字第七○○五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稱:
(一)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時,雙方當事人即因已知所承購部分農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農地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故特於訂立契約第二條即明定「本件讓渡農地待能分割時,甲方(被上訴人乙○○)須無條件提出分割證件資料以供乙方(上訴人)分割,並辦理登記過戶」,既有預期因受購買部分農地不能分割之規定之限制,故以待能分割時為履行契約承受農地之給付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而系爭土地現已編為「都市土地」,兩造既有前揭規定,即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及移轉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效。原判決認「所謂能分割時係何時、何種情形均無法確定」為判決敗訴基礎,有失偏頗。
(二)本件訂約時上訴人雖無自耕能力,但應以其履約期為上訴人有無具自耕能力得承受農地時為認定基準,並非以訂約時為準,現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農地已可分割移轉所有權,亦可移轉為持分共有,且自然人亦得自由承受農地,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本件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能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訂約時,不知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惟上訴人於鈞院提起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訂約時確無自耕能力,並進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告無效。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承受私有農地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立買賣契約為準,而非以得履行時為準,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當非債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
(三)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縱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且縱依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仍有限制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二五公頃之規定,兩造買賣標的僅為○.一二五七公頃,仍然無從分割,系爭買賣契約仍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無效,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乙○○訂立「讓渡契約書」,購買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一○六、一○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一二五七公頃,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二千元,於簽約時付清,並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俟該農地能分割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乙○○)須無條件提出分割證明資料以供乙方(即上訴人)分割,並辦理買賣登記過戶」,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且是否有自耕能力,亦應以履行時而非訂約時為斷,故契約應為有效。詎被上訴人乙○○為圖免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分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竟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債權人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情,迄本件起訴時未逾一年,爰依法訴請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右述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訂約時,不知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惟上訴人於鈞院提起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訂約時確無自耕能力,並進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告無效。承受私有農地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立買賣契約為準,而非以得履行時為準,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當非債權人,縱依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仍有限制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二五公頃之規定,兩造買賣標的僅為○.一二五七公頃,仍然無從分割,系爭買賣契約仍然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訂約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法條第二項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承受農地所有權之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受時為準,如其訂約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約定移轉農地所有權與無自耕能力人之契約,應屬無效,且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並不因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而使之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訂約時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復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堪信實在。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時,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農地禁止細分之強行規定,故特於訂立契約第二條即明定:「俟該農地能分割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乙○○)須無條件提出分割證明資料以供乙方(即上訴人)分割」等語。此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情形,惟其除僅就俟將來可分割時再為移轉加以約定,並未就自耕能力部分有俟將來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加以約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乙○○於訂約時明知其無自耕能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鄭能波到庭亦稱只知雙方有訂約,但實際訂約時未在場,故不清楚等語,而上訴人於又未能舉證證明訂約時有俟將來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乙節之合意,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兩造有預期就自耕能力之合法要件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約定,是以就自耕能力之合法要件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項買賣契約就自耕能力部分既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訂約之時上訴人又無自耕能力,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故而上訴人縱主張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土地法規定,自然人亦得自由承受農地,不受自耕能力之限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無從由無效變更為有效。至於系爭契約關於俟該農地能分割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亦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致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法以其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有所主張,併此敘明。
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即無債權可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係以債權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其據該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有不合,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B法 官 劉邦遠~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