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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己○○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南投

庚○○ 住桃園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投被上訴人 辛○○ 住南投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投簡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二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何瑞麟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二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0、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一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一、六七0、六六九、六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G二點之虛線連接線。

二、陳述: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舊第地籍圖因測量時間距今已久,斯時測量儀器不精,致界址不定,面積乃致發生重大差異,故地政事務所始有「重測」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即「重測」過,而在重測時為使面積與權狀記載相符,上訴人斯時曾到場指界,而依重測時到場指界之結果,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權狀面積較相符,此有指界圖為憑。若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四筆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等之面積均較權狀記載增加,而上訴人共有土地面積卻短少了四五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指界,上訴人之土地再與被上訴人四人外其餘相鄰三筆土地計算短少面積更達八十餘平方公尺,顯然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權狀之記載鄉差極大,殊非正確之界址。

㈡、再查如上訴人於重測所指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F─G虛線,亦係連成一直線,並無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若依原告之指界結果,明顯地籍線與原圖之其餘地籍線偏離,亦與舊有地籍圖之相鄰界址線成一直線情形不符:::」。蓋原審履勘現場所繪之複丈成果圖係因只就與被上訴人相鄰四筆土地繪出,致被誤僅ABCD(即附圖F─G點)虛線成一線,與其他相鄰之土地未成一直線,若加上相鄰之第一一之八I一一之一三、一一之一四肆筆土地亦成一直線,此自附件附圖之重測指界結果即可證明。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土地確應以排水溝F─G線確定為兩造之界址,對被上訴人毫無影響,上訴人之土地減少亦較少。又原審以證人黃宗亮之供詞遽指兩造之界址所在為原地籍圖殊非實在,概黃宗亮原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之地主,所供當會偏頗被上訴人,且黃宗亮在開鑿排水溝時究有無申請鑑界,排水溝確在其土地上再行開鑿?若未鑑界即行開鑿排水溝,當無法以證人黃宗亮片面供陳即指排水溝在伊之土地上,故其供詞不能遽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勘測現場,及提出地籍調查表影本一件、水里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複丈成果圖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八十四年間重測後即確定以地籍線為界址,並非以水溝中心線為其界址。

㈡、本件界址之確實位置應系在自水溝外緣向外約一公尺之地點為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南投縣八十四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調查資料,並履勘現場並囑託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並作成鑑定圖附卷參酌。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0、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一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一、六七0、六六九、六六八地號)土地相鄰,於八十四年間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到場指界,惟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僅就被上訴人等之指界做為測量之依據,並未就上訴人當時指稱以小排水溝之中心點為準之指界方法為測量,因此,在重測後之地籍線造成偏差,以製使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四十三平方公尺。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係沿自日據時代世代均居住於該地,臺灣光復後,改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始連同當時住於后壁溪仔庄(即集集里過溪巷一至八號等計十一人名義)之所有住戶,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與上訴人相鄰土地原係訴外人黃梓亨所有,嗣出售予被上訴人等取得,而黃梓亨所有上開土地本來就以小排水溝為界,而查如依上訴人所指界以小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即附圖F─G線所示)測量,上訴人等共有之土地面積則短少四十五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則短少之面積更多達八十餘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所指界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均無短少,足稽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小培水溝中心線為界較符實情。因此主張重測後之地籍線有誤,請求確定兩造土地應以附圖F─G線所示之虛線。被上訴人等則均以本件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並願依以前調解之內容履行等語置辯。

二、按「重測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現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再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意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若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份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九、一一一之一0、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一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一、六七0、六六九、六六八地號)土地相鄰,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為真實。系爭土地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界址,其鑑定結果F─G點為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並不相符;H─I點則為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相近。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五五三公頃,第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四公頃,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五公頃;若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線即附圖所示F─G點連線作為其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假設兩造對於該土地之其他三面界址無爭議),則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五四0六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八五三七公頃,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八五九七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八六四八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八七一一公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比較,則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

0.00一二三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八六三公頃,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九0三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八五二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七八九公頃。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線即附圖所示H─I點連線作為其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亦假設兩造對於該土地之其他三面界址無爭議),則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五一0二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三九七公頃,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三九0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三七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三七一公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比較,則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四二七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00三公頃,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一一0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一二五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0000公頃。若依外圍重測確定之坐標(如附圖坐標表所示),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坐標即附圖所示A─B─C─D─E點連線作為其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則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五0八0六公頃,第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三七一公頃,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四一八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四五六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九五0七公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之比較,則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0000公頃,第一一一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0二九公頃,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0八二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0.0000四四公頃,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0.00000七公頃。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此鑑定結果,依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即附圖所示F─G點連接虛線為界址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固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減少較少。惟查:

㈠、本件鑑測所根據之基準圖根點,係依據重測前及重測後均未曾變更之確定之基點,予以測定舊有地籍圖之地籍線之位置,套繪於地籍圖後,即為附圖A─B─C─D─E點連線所示,依該連線作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之增減,其差距最小,自足認附圖A─B─C─D─E點連線,最接近真實之地籍線。

㈡、又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除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兩側之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七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一一一之八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二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對其土地與該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並無爭執,則本件若依上訴人之指界(即系爭土地水溝中心線,如附圖所示F─G點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其一端即附圖所示F點與第一一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界點即附圖所示之H點或A點,均不能銜接;其另一端即附圖所示G點與第一一一之八地號土地之界點即附圖所示之E點或I點,亦均不能銜接。又系爭第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方向,依舊地籍圖所示,係呈一直線之狀態,並無曲折之處,有卷附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調查表附圖可按,基此,若依上訴人之指界(即附圖所示F─G點連接虛線)為界址,則附圖所示J─F─G─K點連線勢必無法呈一直線。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指之界址位置,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本件土地重測時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及現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之結果,以系爭地段第一一一、一一一之五、一一一之六、一一一之七至一一一之二一地號及第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七、一一三之八、一一三之一一、一一三之一二、一一三之一六、一一四地號土地之面積予以全面考量,仲裁其雙方間之地界界址,依舊地籍圖與以協助指界訂立界標為界,據以辦理重測,有南投縣集集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依該調處結果所示,本件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準據,並非以上訴人所指之排水溝之中心線,而係依據舊地籍圖之界址予以測量,再核諸前開以附圖A─B─C─D─E點連線為界址,所計算之兩造土地面積,其增減之比例差距最小,因此,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土地之地界,以前係以排水溝之中心線為界云云,尚無所據,自應以附圖A─B─C─D─E點連線為界址較符實際。

四、本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界址,該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附近各界址點及系爭地雙方指認使用界線,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以如附圖所示A─B─C─D─E點連線為依舊有地籍圖經界之位置,依該界線計算結果,系爭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差額較小,至上訴人所指認F─G點連接虛線,則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本院爰依上開鑑定結果,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上訴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集集小段第一一三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辛○○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一一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一0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何瑞麟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編定為環山段第六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二點之連接線。按確定界址之訴,屬形成之訴,法院應依調查之結果為確定界址之判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逕予駁回,尚非允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雖屬上訴人勝訴。惟其行為非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高建民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