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
甲○○ 住孫明煌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螃蟹」、「財神獻瑞」、「鰲魚」等美術著作物在外販售謀利,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以原告之作品多有瑕疵為由,終止雙方買賣關係,詎被告竟意圖仿製自行銷售,自不詳時間起,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工廠廠房,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述物品,並對外銷售,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原告在外發現多起仿冒品,經比對之後始知受害,經報警之後,由警方持搜索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扣鰲魚半成品二只、鰲魚模具一只,瀧春財神成品十四只、半成品九只、模具一只,螃蟹模具三只、成品五只、半成品三只等物品。
(二)查被告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查獲時,其帳冊往來商號計有杉原黃金海岸等十三家,而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份向原告進貨之資料,價款即達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以上款項加計被告銷售時應支付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其每月銷售之收入,當在二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以上,而其侵害原告著作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共七個月,故其總收入,約有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照片、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為警查獲之物品,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為極普通之商品,並非原告之著作物
,又上開工廠亦非被告所經營,扣案物品亦非被告所製作,乃是訴外人潘敏漢練習時隨意之作,被告亦為受害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為警查獲之物品,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為極普通之商品,並非原告之著作物,又上開工廠亦非被告所經營,扣案物品亦非伊所製作,乃是訴外人潘敏漢練習時隨意之作,被告亦為受害者云云。然查,原告享有螃蟹、財神獻瑞、鰲魚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屬無疑;次查上開扣案成品,經與原告所提出之螃蟹及瀧春財神美術著作比對結果,扣案之瀧春財神石磨底座僅有○‧八公分,而原告提出之瀧春財神石磨底座則有一‧三公分,扣案之螃蟹與原告所提之螃蟹作品,不僅色澤差異甚大,且原告之螃蟹作品雙螯下之銅錢模型字跡清晰,而仿冒之螃蟹成品雙螯下之銅錢模型則字跡模糊不清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稽(同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另扣案之鰲魚成品與原告所提出者比較,在高度上亦有顯著差異,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同見右述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再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均直承查扣之美術著作成品、半成品均屬其所有,而模具則係伊員工即潘敏漢自原告處帶來做研究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四、二十七頁),其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上情,先後所陳,已有不同,其圖卸之情,昭然若揭,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原告所得提出之證據,亦僅八十七年三月份被告向原告進貨,總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單據而已,其餘被告就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就其請求之數額而言,並非有利。爰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條之規定,斟酌⑴被告假藉事由,與原告終止買賣關係,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工廠廠房,以蓄意及組織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⑵為警查扣之物品,包含鰲魚半成品二只、鰲魚模具一只,瀧春財神成品十四只、半成品九只、模具一只,螃蟹模具三只、成品五只、半成品三只,數量非微;⑶依被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承,鰲魚販賣予商家的價格約為九百元,瀧春財神及螃蟹約為五百五十元至六百元;⑷另參酌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份即終止雙方契約前,向原告進貨數額,總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有原告所提出進貨單可核;本院依上述侵害情節,認被告之賠償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而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