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與訴外人藍福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辦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四0、四四0之三、四四0之四、四四0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藍定山嘗變更登記為管理者藍福祥後,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其中第四四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將第四四0之三、四四0之四、四四0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訴外人藍福祥簽立授權書交付原告,並同意上開業務辦理完畢後,願給付原告佣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經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二人共同給付本件勞務費五百萬元。
㈡、原告於接受委託後,已積極辦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藍定山嘗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藍福祥之名義,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二月四日完成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此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勞務費用。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其餘四百萬元均未再給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土地爭記簿謄本影本四件、委託承諾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訴外人藍福祥與原告所簽訂,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藍定山嘗公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受訴外人藍福祥委託後,並未依約為藍福祥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反而不知去向,以致藍福祥只好再委託訴外人黃崇敏、莊參明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被告甲○○給付代書費用五十萬元予莊參明。因此,原告既未完成受託之事務,自不能請求本件勞務費用。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崇敏、莊參明。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藍福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辦理,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四0、四四0之三、四四0之四、四四0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藍定山嘗之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藍福祥之名義,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其中第四四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將第四四0之三、四四0之四、四四0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訴外人藍福祥簽立授權書並同意上開業務辦理完畢後,願給付原告佣金五百萬元。嗣經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上開佣金(即勞務費用)五百萬元。原告於接受委託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完成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藍定山嘗管理人之名義,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藍福祥名義之登記,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二月四日辦理完成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勞務費用。惟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其餘四百萬元均未再給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藍福祥簽定授權書委託原告辦理藍定山嘗公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所委託。且原告受訴外人藍福祥委託後,並未依約為藍福祥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反而不知去向,以致藍福祥只好再委託訴外人黃崇敏、莊參明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被告甲○○給付代書費用五十萬元予莊參明。因此,原告既未完成受託之事務,自不能請求本件勞務費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藍福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辦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第四四0番號一筆土地之祭祀公業及土地買賣,祭祀公業部分之佣金為五百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乙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受坐落南投市○○○段第四四0、四四0之三、四四0之四、四四0之五地號土地四筆,:::為順利取得資金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償還積欠酬勞,同意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向甲方(即原告)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第四條約定:「本案佣金為借款金額百分之五,:::。」;及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丙○○先生辦理祭祀公業藍定山嘗繼承事宜,應付勞務費用伍佰萬元,於本案撥放貸款時應一次付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授權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可知本件係先由訴外人藍福祥委託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藍定山嘗」之管理者名義,辦理登記為藍福祥名下,再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該訴外人藍福祥同意辦理變更管理者名義之手續,給予原告五百萬元之佣金,嗣被告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遂又委託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並同意承受訴外人藍福祥所允諾應給付原告之佣金五百萬元。再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本我(年)委託丙○○辦理過戶手續(即我姑姑名下土地過戶給我),因祭祀公業土地未辦理繼承,後來原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倒閉,我轉而委託莊參明辦理。當初約定丙○○幫我辦好代價為五00萬元:::。」內容對照觀之,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承諾原告於辦理完畢系爭「公業藍定山嘗」所有之土地管理者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願共同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費用等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受訴外人藍福祥委託後,並未依約為藍福祥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其所開設之代書亦已倒閉,被告不知去向,以致被告甲○○與訴外人藍福祥只好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另行委託訴外人黃崇敏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黃崇敏之介紹,再由被告甲○○委託代書莊參明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由被告甲○○給付代書費用五十萬元予莊參明等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委授權書影本一件以資證明。原告就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則稱:其因未通過土地專業代理人之特考,因此其承辦之代書業務乃由其合夥人黃崇敏共同經營,並與經被告甲○○之同意,就本件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另行委任代書莊參明辦理,並由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一百萬元中,拿出五十萬元交予莊參明。原告為辦理本件為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事宜,尋找及聯絡各派下員,經其同意及蓋章,備極艱辛,被告自應給付本件佣金等語。經查: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四四0、四四0之三、四四0之四、四四0之五地號四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公業藍定山嘗」管理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藍福祥」之名義;及其中第四四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第四四0之三、四四0之四、四四0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憑,堪認為真實。惟據該證人黃崇敏到院證稱:「我是丙○○的合夥人,甲○○找我辦祭祀公業,當時五十萬元是由甲○○出的。」;證人莊參明到院證稱:「葉先生委託我辦理祭祀公業事項報酬為五十萬元,黃崇敏與葉先生及我在葉先生太太家(陳小姐),當時甲○○及乙○○○都不在場。」,「我辦理期間常找甲○○、丙○○等商量如何辦理,辦好後五十萬元由丙○○及甲○○拿給我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所證述之內容觀之,本件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者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雖係委任訴外人黃崇敏、莊參明代書以完成,惟該訴外人黃崇敏、莊參明所辦理完成之事務,則係受原告所託,其二人應係原告之履約輔助人,該二人所辦理完成之事項,自可認係代替原告履約辦理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佣金。是本件被告所辯各節,不予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信。
四、本件被告二人均以協議書承諾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之勞務費用,原告亦已依約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供臺灣銀行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稽,原告所應辦理之事務,皆已完成,被告依約自應從取得上開銀行貸款時,共同給付該五百萬元之勞務費用予原告。又原告稱被告已給付其中之一百萬元,予以扣除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一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