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丑○○寅○○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庚○○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己○○、壬○○、庚○○、癸○○,各應將座落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八十一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乙○○、己○○、壬○○、庚○○、癸○○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座落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地號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全部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騰空,並將各自占用之基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被告等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88年6月8日起至交還基地之日止,以各自占用面積總計,按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元之損害金;嗣原告於88年9月28日具狀更正系爭土地應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91年8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其所占有使用之除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G、O、P所示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之請求,復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請求,嗣再於96年9月13日追加如附圖所示G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本件訴之聲明所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應允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榮進於86年4月1日向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之父施萬財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嗣因施萬財過世,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於88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確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卻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H、L等部分為被告戊○○所占有使用;編號B、D、F、K等部分為被告乙○○所占有使用;編號C、E等部分為被告己○○所占有使用,編號I、M等部分為被告壬○○所占有使用;編號J部分為被告庚○○所占有使用;編號N部分為被告癸○○所占有使用;至編號G部分之公廳為被告之祖先所蓋,現為被告等之祠堂,自應認係被告等人所共有並共同使用;編號P部分的建物為癸○○、庚○○、壬○○所蓋,應係被告癸○○、庚○○、壬○○等3人所有並共同使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拒絕返還土地,而被告等對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審理,駁回被告等訴請塗銷原告及共有人張榮進與前手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確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各將其無權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張榮進。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並參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規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10%計算賠償標準,而土地共有人張進榮業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之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戊○○、乙○○、己○○、壬○○、庚○○、癸○○,各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戊○○、乙○○、己○○、壬○○、庚○○、癸○○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6人共同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被告等人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訴外人施贏富、施本源未經被告等之同意,即解散祭祀公業施君同,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之行為應為無效,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世居於系爭土地,被告等並未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如要拆屋還地,亦應給被告一些補償;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糾紛,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有爭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依規定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之父施萬財於86年4月1
日以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為連帶保證人,以4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並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於8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賣予原告及張榮進,並於88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等人另案訴請塗銷原告及共有人張榮進與訴外人施本
源、施贏富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審理,駁回被告等訴請塗銷原告及共有人張榮進與前手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確定。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A、H、L等部分為被告戊○○所占有使用
;編號B、D、F、K等部分為被告乙○○所占有使用;編號
C、E等部分為被告己○○所占有使用,編號I、M等部分為被告壬○○所占有使用;編號J部分為被告庚○○所占有使用;編號N部分為被告癸○○所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之公廳為被告之祖先所蓋,現為被告等之祠堂,係被告等人所共有並共同使用;編號P部分的建物為癸○○、庚○○、壬○○三人所共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僅一側面臨路寬8公尺之八卦路,鄰近土地大部
分均係供住宅使用,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建物,均為磚造平房,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鄰近八卦路。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適當,應自何時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之父施萬財於86年4月1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嗣因施萬財死亡,而由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於88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共有人張榮進,並於88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等人訴請塗銷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與原告及共有人
張榮進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審理,認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為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駁回被告等訴請塗銷原告及共有人張榮進與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足認為真實。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善意取得所有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㈠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確定,被告等人仍以系爭土地未經祭祀公業施君同派下員大會同意,為訴外人施本源、施贏富無權處分,該處分為無效,原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H、L部分為被告戊○○所占有使用;
編號B、D、F、K部分為被告乙○○所占有使用;編號C、E等部分為被告己○○所占有使用,編號I、M部分為被告壬○○所占有使用;編號J部分為被告庚○○所占有使用;編號N部分為被告癸○○所占有使用;編號G部分之公廳為被告之祖先所蓋,現為被告等之祠堂,自應認係被告等人所共有並共同使用;編號P部分的建物為癸○○、庚○○、壬○○三人所占有使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機關勘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實,兩造亦不爭執,並有附圖1份存卷可憑,足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渠等世居於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明知,主張
應類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876條之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及土地並其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之情形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袛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不致因抵押物拍賣結果,該非抵押物形成無權占有或因而導致地上物須拆除之命運,乃係規定拍定人與土地所有人(建築物實行抵押權拍賣時)或建築物所有人(土地實行抵押權拍賣時)間之建築物利用土地關係。本件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別,尚難據此類推而為適用;且系爭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不能因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地上有被告等人之房屋,而推斷其默許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其地,或謂其有地上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渠等均為該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屬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所有,並非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已如前述,被告等人自難再執渠等之派下權利對原告為有權占有之主張。
⒌綜上,被告等人原係基於派下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既已經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善意取得所有權,被告等人自難據渠等之派下權利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占有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適當,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渠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屬於城市地
方。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⒊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磚造房屋,為被告等人供居住使
用,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鄰近八卦路,該八卦路為8公尺寬之道路,週圍大部分土地均係供住宅使用,非商業繁榮之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簡圖、照片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⒋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於8
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出具地價證明書、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於88年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89年起至95年止,應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自96年起應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原告雖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5,000元應係原告於88年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移轉現值,此觀之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既非申報地價,亦非上述之公告地價,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張榮進於88年6月7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88年9月1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自另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亦曾獲得勝訴判決,在未經判決確定前,難認係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部分亦經另案訴訟判決所肯認,並非另案之訴訟確定後原告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等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另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尚無理由。
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存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榮進既已將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於本院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就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除去,返還土地予原告,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9月14日起,如附表三所示按月依申報地價8% 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本院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一:
┌──┬────┬────┬───────┬──────┐│編號│應返還土│應返土地│應返還土地面積│ 備 註 ││ │地當事人│於附圖一│ │ ││ │姓 名│所示編號│ │ │├──┼────┼────┼───────┼──────┤│ │ │A │21.90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 │ ├────┼───────┤合計103.30平││一 │戊○○ │H │33.80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 ││ │ │L │47.72平方公尺 │ │├──┼────┼────┼───────┼──────┤│ │ │B │16.86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 │ ├────┼───────┤合計236.22平││ │ │D │85.84平方公尺 │方公尺 ││二 │乙○○ ├────┼───────┤ ││ │ │F │96.80平方公尺 │ ││ │ ├────┼───────┤ ││ │ │K │36.72平方公尺 │ │├──┼────┼────┼───────┼──────┤│ │ │C │58.00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三 │己○○ ├────┼───────┤合計127.00平││ │ │E │69.00平方公尺 │方公尺 │├──┼────┼────┼───────┼──────┤│ │ │I │84.00平方公尺 │占用部分面積││四 │壬○○ ├────┼───────┤合計105.18平││ │ │M │61.18平方公尺 │方公尺 │├──┼────┼────┼───────┼──────┤│五 │庚○○ │J │84.00平方公尺 │ │├──┼────┼────┼───────┼──────┤│六 │癸○○ │N │75.60平方公尺 │ │├──┼────┼────┼───────┼──────┤│ │戊○○、│G │26.00平方公尺 │ ││ │乙○○、│ │ │ ││七 │己○○、│ │ │ ││ │壬○○、│ │ │ ││ │庚○○、│ │ │ ││ │癸○○ │ │ │ │├──┼────┼────┼───────┼──────┤│ │壬○○、│P │20.16平方公尺 │ ││八 │庚○○、│ │ │ ││ │癸○○ │ │ │ │└──┴────┴────┴───────┴──────┘附表二:
┌────┬────────┬──────────────┐│應賠償人│請求給付金額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 │├────┼────────┼──────────────┤│戊○○ │413,200元及自96 │103.30×5,000×10% =51,65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51,650×8=413,2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51,650÷12=4,304 ││ │4,304元。 │ │├────┼────────┼──────────────┤│乙○○ │944,880元及自96 │236.22×5,000×10% =118,11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118,110×8=944,880 ││ │償日止,按月給付│118,110÷12=9,843 ││ │9,843元。 │ ││ │ │ │├────┼────────┼──────────────┤│己○○ │508,000元及自96 │127.00×5,000×10% =63,50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63,500×8=508,0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63,500÷12=5,292 ││ │5,292元。 │ │├────┼────────┼──────────────┤│壬○○ │420,720元及自96 │105.18×5,000×10% =52,59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52,590×8=420,720 ││ │償日止,按月給付│52,590÷12=4,383 ││ │4,383元。 │ │├────┼────────┼──────────────┤│庚○○ │336,000元及自96 │84.00×5,000×10% =42,00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42,000×8=336,0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33,600÷12=3,500 ││ │3,500元。 │ │├────┼────────┼──────────────┤│癸○○ │302,400元及自96 │75.60×5,000×10% =37,800 ││ │年9月14日起至清 │37,800×8=302,400 ││ │償日止,按月給付│37,800÷12=3,150 ││ │3,150元。 │ │├────┼────────┼──────────────┤│戊○○、│連帶給付104,000 │26.00×5,000×10% =13,000 ││乙○○、│元及自96年9月14 │13,000×8=104,000 ││己○○、│日起至清償日止,│13,000÷12=1,083 ││壬○○、│按月給付1,083元 │ ││庚○○、│。 │ ││癸○○ │ │ │├────┼────────┼──────────────┤│壬○○、│共同給付80,640元│20.16×5,000×10% =10,080 ││庚○○、│及自96年9月14日 │10,080×8=80,640 ││癸○○ │起至清償日止,按│10,080÷12=840 ││ │月給付840元。 │ │└────┴────────┴──────────────┘附表三:
┌────┬───────┬───────────────────┐│應賠償人│應給付金額(元│ 計 算 式 ││ │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肆萬叁仟│103.30×【(800×10%×109/365)+(880││ │肆佰叁拾陸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43,436。 ││戊○○ │九月十四日起至│103.30×960×10%÷12=661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陸佰│ ││ │陸拾壹元。 │ │├────┼───────┼───────────────────┤│ │新臺幣拾萬玖仟│236.22×【(800×10%×109/365)+(880││ │玖佰叁拾壹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109,931。 ││乙○○ │九月十四日起至│236.22×960×10%÷12=1,512。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壹仟│ ││ │伍佰壹拾貳元。│ │├────┼───────┼───────────────────┤│ │新臺幣伍萬玖仟│127.00×【(800×10%×109/365)+(880││ │壹佰零叁元及自│×10%×7)+(960×10%×256/365)】= ││ │民國九十六年九│59,103。 ││己○○ │月十四日起至清│127.00×960×10%÷12=813。 ││ │償日止,按月給│ ││ │付新臺幣捌佰壹│ ││ │拾叁元。 │ │├────┼───────┼───────────────────┤│ │新臺幣肆萬捌仟│105.18×【(800×10%×109/365)+(880││ │玖佰肆拾捌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48,984。 ││壬○○ │九月十四日起至│105.18×960×10%÷12=673。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陸佰│ ││ │柒拾叁元。 │ │├────┼───────┼───────────────────┤│ │新臺幣叁萬玖仟│84.00×【(800×10%×109/365)+(880 ││ │零玖拾貳元及自│×10%×7)+(960×10%×256/365)】= ││ │民國九十六年九│109,931。 ││庚○○ │月十四日起至清│236.22×960×10%÷12=1,512。 ││ │償日止,按月給│ ││ │付新臺幣伍佰叁│ ││ │拾捌元。 │ │├────┼───────┼───────────────────┤│ │新臺幣叁萬伍仟│75.60×【(800×10%×109/365)+(880 ││ │壹佰捌拾貳元及│×10%×7)+(960×10%×256/365)】= ││ │自民國九十六年│35,182。 ││癸○○ │九月十四日起至│75.60×960×10%÷12=484。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肆佰│ ││ │捌拾肆元。 │ │├────┼───────┼───────────────────┤│戊○○、│連帶給付新臺幣│26.00×【(800×10%×109/365)+(880 ││乙○○、│壹萬貳仟壹佰元│×10%×7)+(960×10%×256/365)】= ││己○○、│及自民國九十六│12,100。 ││壬○○、│年九月十四日起│26.00×960×10%÷12=166。 ││庚○○、│至清償日止,按│ ││癸○○ │月給付新臺幣壹│ ││ │佰陸拾陸元。 │ │├────┼───────┼───────────────────┤│壬○○、│給付新臺幣玖仟│20.16×【(800×10%×109/365)+(880 ││庚○○、│叁佰捌拾貳元及│×10%×7)+(960×10%×256/365)】= ││癸○○ │自民國九十六年│9,382。 ││ │九月十四日起至│20.16×960×10%÷12=129。 ││ │清償日止,按月│ ││ │給付新臺幣壹佰│ ││ │貳拾玖元。 │ │├────┴───────┴───────────────────┤│備註: ││8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自88年9月14日起至88年12月31有109 ││日;89年至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0元;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960元,自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13日共有256日。 │└────────────────────────────────┘附表四:
┌─────┬───────┐│當事人 │訴訟費用比例 ││ │ │├─────┼───────┤│原告甲○○│一千分之一○ │├─────┼───────┤│被告戊○○│一千分之一三七│├─────┼───────┤│被告乙○○│一千分之三○七│├─────┼───────┤│被告己○○│一千分之一六七│├─────┼───────┤│被告壬○○│一千分之一四八│├─────┼───────┤│被告庚○○│一千分之一二一│├─────┼───────┤│被告癸○○│一千分之一一○│└─────┴───────┘附表五:
┌───┬────┬──────┐│附表一│提供擔保│應供擔保金額││編號 │對 象│(新臺幣) │├───┼────┼──────┤│編號一│戊○○ │參萬肆仟元。│├───┼────┼──────┤│編號二│乙○○ │柒萬陸仟元。│├───┼────┼──────┤│編號三│己○○ │肆萬元。 │├───┼────┼──────┤│編號四│壬○○ │參萬肆仟元。│├───┼────┼──────┤│編號五│庚○○ │貳萬柒仟元。│├───┼────┼──────┤│編號六│癸○○ │貳萬伍仟元。│├───┼────┼──────┤│ │戊○○、│捌仟元。 ││ │乙○○、│ ││編號七│己○○、│ ││ │壬○○、│ ││ │庚○○、│ ││ │癸○○ │ │├───┼────┼──────┤│ │壬○○、│柒仟元。 ││編號八│庚○○、│ ││ │癸○○ │ │└───┴────┴──────┘附表六:
┌────┬────┬────────┐│附表一 │應供擔保│應提供擔保金額 ││編 號 │被 告│(新臺幣) │├────┼────┼────────┤│編號一 │戊○○ │拾萬元。 │├────┼────┼────────┤│編號二 │乙○○ │貳拾貳萬柒仟元。│├────┼────┼────────┤│編號三 │己○○ │拾貳萬元。 │├────┼────┼────────┤│編號四 │壬○○ │拾萬元。 │├────┼────┼────────┤│編號五 │庚○○ │捌萬元。 │├────┼────┼────────┤│編號六 │癸○○ │柒萬參仟元。 │├────┼────┼────────┤│ │戊○○、│貳萬伍仟元。 ││ │乙○○、│ ││編號七 │己○○、│ ││ │壬○○、│ ││ │庚○○、│ ││ │癸○○ │ │├────┼────┼────────┤│編號八 │壬○○、│貳萬元。 ││ │庚○○、│ ││ │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