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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面積陸柒壹點貳玖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陸分之壹贈與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登記次序壹肆,收件字號:八十八南登字第四七六八號,登記日期: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原因:贈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發八十七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詎該本票屆期被告拒不返還該票款,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登記次序壹肆,收件字號:八十八南登字第四七六八號,登記日期: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原因:贈與)。被告所為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使原告無法向被告丁○○求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等上開無償行為,並塗銷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為:原告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丁○○於接獲上開裁定後,已知悉原告準備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兄即被告乙○○,顯係脫產之行為。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審所有,該李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陳綉蘭、許陳美玉、陳綉雪、陳龍傑等人共同繼承,嗣因上開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判分割,此為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甚詳,倘被告丁○○所稱其姐妹已協議將系爭土地歸被告乙○○一人云云屬實,則其姐妹等人大可拋棄繼承,又何須辦理繼承登記並向法院請求判決分割?是被告所辯顯與情理有悖,應不予採信。又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始,除簽立前開本票外,尚立有借據乙紙,其上所載之金額及借款之始期及到期日皆與本票所載期日相符,是被告丁○○成其交付本票時期日未填載乙節,亦非真實,應不予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國內長途通話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部分略稱:承認有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等情事,惟當初係與原告言明待其兄即被告乙○○出獄返家後再清償前開借款,因此在簽發本件本票時,其上並未載明到期日。又被告丁○○於繼承系爭土地之始,即與被告乙○○言明,待其出獄返家後,願給付被告丁○○三百萬元,以便清償債務,被告丁○○則願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本件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乙○○辯稱:本件土地係向被告丁○○以三百萬元之代價所購買,並非無償贈予所得,原告並無撤銷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合約書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乙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簽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詎該本票屆期被告拒不返還該票款,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法請求撤銷其無償行為,並塗銷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辯稱其固有向

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惟並未約定清償期,並與原告約定待其兄即被告乙○○出獄返家後再清償前開借款,因此在簽發本件本票時,其上並未載明到期日。又其於繼承系爭土地之始,即與被告乙○○言明,待其出獄返家後,給付被告丁○○三百萬元,供其清償債務,被告丁○○則願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無償處分行為;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土地係其以三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所購買,並非無償贈予所得云云。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交付同數額之本票,屆期並未清償,及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登記次序壹肆,收件字號:八十八南登字第四七六八號,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原因:贈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被告丁○○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皆與其所書立之借據內容相一致,足見被告丁○○所稱其交付本票時,該本票上之日期未填載,及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乙節並不實在。又本件原告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丁○○後,其應已知悉原告欲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兄即被告乙○○,顯係在其債務清償期屆至以後,其脫產之意圖甚明。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審所有,該李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陳綉蘭、許陳美玉、陳綉雪、陳龍傑等人共同繼承,嗣因上開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判分割,此亦為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甚詳,倘被告丁○○所稱其姐妹已協議將系爭土地歸被告乙○○一人云云屬實,則其姐妹等人大可拋棄繼承,又何須辦理繼承登記並向法院請求判決分割?是被告所辯顯與情理有悖,應不予採信。又被告丁○○雖提出由被告乙○○所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合約書乙紙、切結書乙紙以資證明其確有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有償之約定,惟被告二人既無法提出其二人間確實有金錢之交付之證據,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甚明,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有償行為,則其登記原因只要確實申報即可,又何必如此周折?是本件被告辯稱其係有償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贈與之無償行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五九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七一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被告乙○○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登記次序壹肆,收件字號:八十八南登字第四七六八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登記原因:贈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梁懿慧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