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並在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廍底巷無號誌燈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廖晉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吉普車,其後乙○○因人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並與原告之夫何金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因而致使何金生車上之原告甲○○受有右眼眼球開放性外傷、其玻璃體出血、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二)原告分別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達明眼科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等處住院及診療。⑴診療費用部分,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十七次費用三千四百五十元、急診一次五百九十元,住院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二次四百元,急診一次七百六十元,住院二萬零三十四元,於達明眼科醫院門診二次一百元、曾漢棋綜合醫院門診一次五十元,另有救護車中心支出費用二千五百元。⑵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住院十三天,支出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住院四天,支出費用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合計診療費用部分及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為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原告因眼睛受傷,須購買義眼片及眼鏡,共支出一萬三千五百元。⑵又因該車禍致眼睛受傷毀敗,無法自行使用自用交通工具,勢必藉助計程車代步(包括門診二十一次,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十七次,台中榮民總醫院二次、達明眼科醫院二次、曾漢棋綜合醫院一次),縱是短程,每日返還車資將在一百五十元以上,每年花費即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以上。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約三十歲,依八十二年統計資料,女性三十歲之平均餘命有四十九年,故該支出合計應有二百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依霍夫曼計算之利息,一次給付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四)原告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為業務津貼收入,於車禍發生前,八十七年一月份收入為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同年二月為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惟車禍發生後同年三月份僅九九六元,同年四、五月均不到一萬元,六至九月約二萬元,即知該傷害對原告之工作影響甚鉅,即以八十七年二月份比較,同年三月至九月,每月損失約在六萬元以上,故請求該期間之損失四十二萬元。

(五)原告因該車禍致眼睛受傷毀敗,終身須配帶深色墨鏡,工作效力降低,無法如常人一般工作,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以後,每月減少之勞動力約為一萬元,一年為十二萬元,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約三十歲,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三十五年工作期間,故合計損失為四百二十萬元,扣除依霍夫曼計算之利息,一次給付尚有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

(六)原告因該車禍致眼睛受傷毀敗,先後住院手術二次,右眼水晶體喪失,仍無法復原,終身須配帶深色墨鏡,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及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單據、業務津貼表、聲請詢問原告勞動能力減少若干、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此次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伊車並未碰撞原告之夫所駕之車。

(二)對診療費、住院醫療費、義眼片及眼鏡之醫療器材費用無意見。其他請求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問原告外傷程度及符合何種障害程度及手術後視力情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並在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以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廍底巷無號誌燈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擊廖晉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吉普車,其後乙○○因人車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並與原告之夫何金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因而致使何金生車上之原告甲○○受有右眼眼球開放性外傷、其玻璃體出血、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驗傷單可證,及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可按,足見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玆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診療費及住院醫療費部分:原告分別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達明眼科醫院、曾漢棋綜合醫院等處住院及診療。其中診療費用部分,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十七次費用三千四百五十元、急診一次五百九十元,住院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二次四百元,急診一次七百六十元,住院二萬零三十四元,於達明眼科醫院門診二次一百元、曾漢棋綜合醫院門診一次五十元,另有救護車中心支出費用二千五百元。其中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於台中榮民總醫院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住院十三天,支出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住院四天,支出費用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合計診療費用部分及住院醫療費用部分,為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各該醫院之診療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因眼睛受傷,須購買義眼片及眼鏡,共支出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按。原告又因該車禍致眼睛受傷毀敗,依其傷勢,於治療初期,當無法自行使用自用交通工具,勢必藉助計程車代步(包括門診二十一次,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十七次,台中市台中榮民總醫院二次、台中縣達明眼科醫院二次、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一次)。又其住所在台中縣大里巿新生路一七九之二號,其至上開處所就診,依其距離,原告每日返還車資將在一百五十元,應屬可採。其就受傷迄今二年餘門診二十一次所支出之費用,應為三千一百五十元。至於原告另行主張以每日一百五十元計,每年花費車資即為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以上,並以平均餘命四十九年請求之部分,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每日往返醫院治療之必要,又其傷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治療情況已屬穩定,手術後右眼視力為○.四,其調節能力狀態與一般老年性白內障術後相同,而其外傷無虹膜症,並不會對調節能力造成影響,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四月二十日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七九四號及第一二二三號函附卷可稽,是亦無證據證明有終身就醫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以前述購買義眼片及眼鏡支出之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二十一次門診車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其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為業務津貼收入,於車禍發生前,八十七年一月份收入為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同年二月為八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惟車禍發生後同年三月份僅九九六元,同年四、五月均不到一萬元,六至九月約二萬元,即知該傷害對原告之工作影響甚鉅,即以八十七年二月份比較,同年三月至九月,每月損失約在六萬元以上,故請求該期間之損失四十二萬元云云。惟依原告之陳述,其收入極不固定,其僅以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之收入為基準據以請求,已嫌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影響工作之程度,及其是否影響達六個月之久,而本院依職權函問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稱無法評估其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有上揭八九中榮醫行字第七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以上開方式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本院乃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原告車禍前一年及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計算書,其年所得未扣稅為十萬零二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九年四月五日中區國稅大屯徵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換算一日為二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原告前述住院期間十七日,為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範圍內,應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因該車禍致眼睛受傷毀敗,終身須配帶深色墨鏡,工作效力降低,無法如常人一般工作,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以後,每月減少之勞動力約為一萬元,並以三十五年工作期間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傷勢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治療情況已屬穩定,無法評估其影響工作能力之程度,手術後右眼視力為○.四,其調節能力狀態與一般老年性白內障術後相同,而其外傷無虹膜症,並不會對調節能力造成影響,有上揭該院函附卷可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為女性,因該車禍致眼睛受傷毀敗,先後住院手術二次,係其前揭傷勢,雖無大礙,惟仍須持續追蹤治療,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自受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為保險業務員,有房屋一棟,被告業商,無不動產等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適當,其等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何金生所附載,藉何金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何金生為之駕駛自小客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廖晉輝車輛停車待轉之際,何金生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以致廖晉輝車輛向前滑行,而被告因超速行駛,未及閃避,以致碰撞廖晉輝車輛,進而失控衝入來向車道,再與何金生之車輛擦撞所致無誤,是本件肇事車禍與有過失者,應為被告及何金生二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之使用人何金生既應同負過失之責,原告自同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以使用人何金生之過失行為為始,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林雅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