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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被 告 惠智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暨其中貳佰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部份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部份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經營食品罐頭製造加工業務之公司,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原告設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工廠,向原告表示欲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加工其公司產品,雙方經過商議後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正式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其代為加工由被告自身生產之產品,依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原告加工產品必須之一切原料及物料,而由原告提供裝填、封瓶、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必須之設備與人員;另原告因加工被告產品所滋生之貨物稅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次計付加工費時,並同時計算貨物稅額予原告(見合約書第一條、第六條)。而有關原告代工費之計算經雙方議定為:80g瓶裝只貼標未包裝每瓶8.5元/瓶;120g瓶裝只貼標未包裝每瓶9元/瓶;80g瓶裝貼標加包裝每瓶10元/瓶;120g瓶裝貼標加包裝每瓶10.5元/瓶。

(二)按雙方於簽訂加工合約書後,合作初期尚稱融洽,原告均於被告提供加工之原料後,依約將被告提供之原料經裝填、封瓶、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後,將包裝完好之產品按被告意思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交付被告,此有被告公司之每月份各日之銷貨傳票可稽,而雙方合作期間如因被告提供之物料(瓶子、瓶蓋)不足時,均由原告另行為被告購置裝瓶所須之瓶子及瓶蓋,代墊支出費用後,於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費等款項時,一併請求(按原料裝瓶所須之瓶蓋費用為2.5元/個;120g瓶子2.01元/支、210g瓶子2.5元/支),而被告於收到原告每月請款之明細表後,雖有時有延遲給付款項之情形,但經原告催討最後均尚能依原告請款明細表給付款項予原告。惟詎至八十八年九月初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八月十日至九月份上旬被告應付之款項時,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函文催討請求給付,卻均不獲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茲將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八月份及九月份加工費等款項明細臚列如后:

⑴八月份被告應付款項明細(詳被告公司應付款項之明細表):

按①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被告公司代工出貨二十二批,有被告公司之銷貨傳票共計二十二張可稽,累計被告應給付之代工費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②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瓶蓋支出之費用為參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代墊瓶子支出費用為120g瓶子為捌仟參佰伍拾陸元,210g瓶子為壹仟柒佰玖拾貳元;③剔除燕窩雜質之工資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④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裝另補工資參仟玖佰元;⑤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⑥被告公司依約應負擔之六月份及七月份帳款之發票稅柒萬零壹拾貳元、貨物稅貳拾萬零陸仟貳佰零壹元,及⑦代墊八月份大榮貨運運費支出捌佰陸拾柒元。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付八月份帳款貳佰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

⑵九月份被告應付款項明細(詳被告公司應付款項之明細表):

按①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二日止,共計為被告公司代工出貨十一批,有被告公司之銷貨傳票共計十一張可稽,累計被告應給付之代工費為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②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瓶蓋支出之費用為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③剔除燕窩雜質工資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④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壹仟壹佰捌拾貳元。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付九月份帳款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以上被告未給付之款項總計為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契約關係,賜判決准如原告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又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為其代為加工由被告自身生產之產品,依兩造所簽訂加工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有關原告為被告公司加工內容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加工其產品必須之一切原料及物料(瓶子、瓶蓋),而由原告提供「裝填」、「封瓶」、「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必須之設備與人員,故被告公司依約本應提供「無雜質存在」之原料(燕窩)及原料裝瓶所須之物料(瓶子、瓶蓋),而由原告為其進行裝填、封瓶、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惟查,被告公司所提供予原告加工之原料(燕窩),多數均未事先剔除其中之雜質而尚含有雜質,此時原告在進行加工過程前,即需先行額外僱工剔除燕窩中所含雜質,然剔除燕窩雜質工作並不包含在原告為被告公司加工範圍內,故原告歷月之請款明細中均含有「剔除燕窩雜質工資」項目,被告公司之前對有關剔除燕窩雜質工資亦均無異議給付原告。而僱工剔除燕窩雜質工資係以每人工作八小時時數計付工人一天工資一千二百元,而原告於每日產製報表中均詳列挑工人次及工作時數,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答辯狀中為被告所引證物一中即有提到挑工問題,如無此項事實被告焉會引用,且有關被告公司須給付原告剔除燕窩雜質工資之事實,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原告指示文件第三點及第九點中亦有明確提及,可知剔除燕窩雜質工作因非在原告代工範圍內,均另由被告公司支付予原告工資。而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份計支付僱工剔除燕窩雜質工資計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六元,換算每瓶剔除雜質工資為1.74元/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尚存續之代工期間支付僱工剔除燕窩雜質工資計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八元,換算每瓶剔除雜質工資為1.19元/瓶。原告為被告公司剔除燕窩雜質之作業,皆有被告公司之駐廠經理謝榮昌全程督導及檢驗,且原告並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將每天工作產製報表傳真給被告,裡面即詳細記錄剔除燕窩雜質挑工人次及工時,被告公司如有任何疑義,衡情自應即時反應,豈有至訴訟中才主張有工時過長之情形,且如被告交付之燕窩內並無多餘雜質,何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原告指示文件第九點,卻是再三要求原告要將燕窩內雜質挑乾淨,顯見被告由開始的否認有挑雜質之工資至質疑工時過長,僅為被告卸責之詞。

(二)八十八年八月份請款明細中之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裝另補工資三千九百元,係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貨之一千六百二十瓶120g冰糖燕窩中,被告公司原是要求以封套包裝,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包裝完成後,要求原告將其中八百一十六瓶改為禮盒裝,故原告因而重新作業計支付六名工人每人工作四小時二十分,以一人工作八小時一千二百元得三千九百元。而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作業必須先行整理去除原有之包材,方得以重新包裝,所以其作業工時比正常之作業耗時,且這批禮盒係舊的,乃被告公司先前在別家工廠使用品,上面還印有油性的製造日期,必須一一清除,造成工時比正常作業費時,而此作業之過程皆有被告公司駐廠經理謝榮昌在場督導,原告豈有浮報不實之可能。另八十八年八月份請款明細中之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二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係因正常作業包裝布須整理完整,但八月份中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包裝之禮盒計有二萬零七百五十四盒空盒並未將包裝布整理完整,而由原告另行整理,故原告始另行向被告請求另補以每盒一元計之整理工資,而該部份工資之給付亦經雙方協議達成。另禮盒空盒不完整整理作業,按雙方所簽合約,代工項目僅包括裝填、封蓋、殺菌、裝箱等作業,並不包含禮盒之組裝作業,而八月份中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包裝之禮盒計有二萬零七百五十四盒空盒並未將包裝布整理完整,而由原告另行整理,故原告始另行被告公司請求另補以每盒一元計之整理工資,而上該作業過程皆有被告公司駐廠經理謝榮昌督導,且該部份工資之給付亦是經雙方協議達成。

(三)另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先行墊付之本應由其提供之物料(瓶子、瓶蓋)支出費用,被告對瓶蓋及瓶子單價有疑,爰分述如后:①瓶蓋部份:查原告對裝料所需之瓶蓋,乃是向裕國公司購買,瓶蓋每個裕國公司報價二.五元,惟因原告公司均是大量購買,故進貨成本依進貨數量多寡而才較市價為低。且原告係以現金向裕國公司購買,並由原告派人及車輛至裕國公司搬運,其中原告先行墊付之利息損失及車輛人員之耗損,而原告大量進貨亦有庫存之成本,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歷次請款均依裕國公司原始報價每個

二.五元計,而該項瓶蓋報價亦為被告公司事前同意接受,且已多次付款均無異議。②瓶子部份:又原告對裝料之瓶子亦是向裕國公司購置,惟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均是大量購買,故進貨成本依進貨數量多寡會較市價為低。且原告於八月份(九月份則無請款瓶子支出費用)向被告公司請款120g瓶子每支二.0一元、210g瓶子每支二.五元乃是內含廢棄物回收費,按120g瓶子每支重一三五克、210g瓶子每支重一三0克,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廢玻璃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表每公斤三.二三元,計算得知120g瓶子每支為0.四三六0五元、210g瓶子每支為0.四一九九元。有關廢棄物回收費本是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因原告為其購置才先行墊付,故原告以120g瓶子每支二.0一元、210g瓶子每支二.五元請款,亦是先經過被告公司事前同意,且已多次付款均無異議。③又210g瓶子係由原告使用庫存貨,有當初購置之發票可證。有關瓶蓋、瓶子之報價,瓶蓋價差每個0.二元至0.四元,瓶子價差每支

0.四一元至0.四二元。惟瓶蓋、瓶子之報價,均為被告公司事前同意接受,原告才同意先行為被告公司墊付購買,否則為被告公司購置瓶蓋、瓶子,均需原告以現金購買,並由原告派人及車輛搬運,其中如無價差存在,原告何以願意承受先行墊付現金之利息損失及車輛人員之耗損,且被告公司就該項報價均已多次付款而無異議,何至訴訟中始行主張原告浮報不實。況原告報價之瓶子均含廢棄物回收費,而有關廢棄物回收費本是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因原告為其購置才先行墊付。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發票稅及營業稅部份:按買方為營業人時營業稅外加,須由買方支付予賣方,係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故契約本即無再行載明之必要,如被告公司答辯狀所提出之證物四紙發票總金額即包含應稅之發票稅(營業稅),且依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傳真予原告公司文件中,提到之0000000元之原告請款中,即將發票稅計付在內,故原告歷月向被告公司請款即均含發票稅在內。另發票稅單開具日期為八、九月份,係因被告延付

六、七月份之帳款,原告於八、九月份收到帳款時,原告因已依規將六、七月份之發票繳回稅捐處,故始開立八、九月份之發票。至貨物稅部份,按貨物稅有一定計算之公式,而貨物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原告於請款明細表中已詳列各筆貨物稅之計算。由原告所提證物十六被告公司之傳真文件中,載明被告公司收到八月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五日之原告請款單,請款單中即清楚載明各類請款明細包含發票稅、貨物稅及挑雜物工時計算表等,均經被告公司同意且已付款,並不容被告公司有所爭執。而被告依約定須給付原告之款項乃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購置瓶子而依法繳交予環保署廢棄物回收費,該關係則係存於原告與行政院環保署之間,環保署並非向被告請求繳交,且原告繳交回收費係所有客戶之總表,另營業稅及貨物稅亦同,該項稅款繳交係原告與稅捐處及國稅局之關係,原告即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依法自應繳納營業稅予稅捐機關,應不容被告置啄,且原告繳納貨物稅亦有完稅證明可稽,而原告繳交稅款收據亦是所有客戶之總表,內載明所有客戶的報價,係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依雙方委託加工合約書,並無供被告核閱之必要。

(五)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短報一二0公克冰糖燕窩四0三瓶及一二

0公克人蔘燕窩七十八瓶,計四八一瓶,同年八、九月份短報八0公克冰糖燕窩二九四一瓶,而主張抵消。惟查,燕窩成品數量之所以會有誤差,係因製程採用「脫水」與「不脫水」方式不同而產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加工其產品時,均指派其公司之謝榮昌經理在場督導及協助,並指示原告有關加工燕窩之製程採用方式,按燕窩如以脫水方式製成則不致短少,如以不脫水方式製成則即會產生誤差。又被告於答辯狀內之舉例說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冰糖燕窩,膨脹後原料之重量為一四.六KG即一

四.六00公克,原告加工成品每瓶放入原料二公克,應製出成品七、三00瓶,惟原告卻僅製出成品六、八七九瓶,短少四二一瓶云云。惟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膨脹後之原料一四.六公斤,當天並未全部用完,被告僅截取該報表中一日之記載致有誤導,實際上應以總數二十一包原料總計45300g÷2g=22650,而實際生產數量為22957瓶,故根本並無短缺之情形。舉例說明:被告答辯狀所提出附件一、二、三分別為原告於七月五日至七月七日之產製報表,其中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採不脫水方式之製程,故有誤差,而七月七日採脫水方式之製程就無誤差。故有關誤差數量部份純係因被告公司指示燕窩製程採用「脫水」與「不脫水」方式之不同而產生。再者,姑不論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惟被告依製成之成品燕窩售價,主張抵銷亦屬無理。蓋燕窩原料尚須經裝填、封瓶、加工、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才可製成燕窩瓶裝成品售出,依被告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乾燕窩原料僅為每公斤九千四百元,亦即扣除經原告加工過程之燕窩成本一二0公克裝每瓶為七.三九元、八0公克裝每瓶為五.二八元,被告未扣除加工成本及瓶、蓋、禮盒、外箱等包裝材料成本及管銷費用、利潤逕以成品之售價主張抵銷,自屬無理。此如拿十萬個雞蛋委託他人代為孵化,結果有一千個蛋沒孵出,委託人不認為一千個蛋沒孵出是正常之損耗卻要求賠償,且要求賠償一千隻出售成雞的價格,豈屬合理?⑵有關瓶子、瓶蓋之報價均係被告事前同意,故被告並無溢付之情事。另被

告主張曾提供爪蓋供原告使用於XO醬上,惟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更改以牙蓋替代,故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XO醬所使用之牙蓋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不應由被告負擔。惟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傳真希望將國內訂製的爪蓋用於XO醬上,但當時原告因生產線更換模具一次須費時一整天,根本不可能同時進行爪蓋XO醬與牙蓋燕窩之生產作業,此當時原告已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駐廠經理謝榮昌,故被告當時同意仍繼續使用牙蓋,並派員將爪蓋運回至員林金士豐食品工廠,請其工為生產一二0公克XO醬,試問:使用牙蓋之XO醬成品均已經原告向被告交貨,被告如不同意使用牙蓋,為何雙方交易過程中從未提出異議,況被告如不同意使用牙蓋,何以仍點收使用牙蓋之XO醬,點收後臨訟卻又主張不負擔使用牙蓋之款項,如果被告不同意使用牙蓋來生產一二0公克XO醬,自應退回原告為其代工之XO醬成品,要求換裝。又如被告不同意使用牙蓋來生產一二0公克XO醬,為何一直運來XO醬之原料要求原告生產,且對原告歷月之請款皆未爭執而付款。再者,姑不論被告所稱是否有理,惟被告爪蓋乃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始載運至原告公司,被告傳真函件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何能要求自八十七年起原告所有生產之XO醬瓶蓋皆不付款,況且被告所用之八0公克目前並無生產可用於爪蓋之玻璃瓶。

⑶另依雙方所簽訂之加工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如拖延或短付加工費時,

原告得對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或已完成製品行使留置權,被告不得異議,故被告尚存放於原告廠房內之原物料,自應於付清該付之款項始得載回。

⑷又被告主張原告意圖得利,故意以其為他人代工,且質等較劣之燕窩裝入

被告之禮盒內,致其商譽受損,爰請求一百萬元之請求,並以此抵銷之。惟查:被告乃為公司法人之組織,其名譽(商譽)縱有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況原告此項疏失,乃係因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春天興業有限公司為名向原告訂購二萬五千瓶皇家金絲燕窩八0公克裝,但因被告提供之標紙不良,時常貼歪,以至洗去標紙後,原告公司作業人員因不知原料不同,混入廣珍燕窩重新貼標所致,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有故意以為他人代工之燕窩調包之情,且上開情事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業已傳真予被告說明原委取得被告之諒解,且當時被告已將所有於市場上之貨品退回原告,另由原告全部重新整理,原告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被告為何當時沒有所謂商譽損失之問題,而仍持續要求原告代為加工其產品,現臨訟始行主張該情。

三、證據:提出兩造公司執照、委託加工合約書、八月份被告公司應付款項明細表、

被告公司銷貨傳票、九月份被告公司應付款項明細表、被告公司銷貨傳票、存證信函、代墊瓶子及瓶蓋支出費用收據、發票營業稅、貨物稅完稅證明、運費收據、原告公司工作日報表、被告公司傳真文件、原告公司八月份薪資發放表、原告公司九月份薪資發放表、惠智公司調撥憑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表、發票影本、被告公司傳真文件、請款明細單、產製報表、原告公司七月五日至七月十日產製報表、發票、傳真文件、歷月請款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榮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可供轉讓銀行定存單或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除代工費及貨物稅外,其餘請求之訴訟標的不明: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款項,計有代工費、代墊瓶蓋費用、代墊瓶子費用、剔除雜質工資、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裝另補工資、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費、發票稅及貨物稅、代墊大榮貨運費等八項;惟依雙方所簽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加工產品必須之一切原料及物料,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甲方裝填、封瓶、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必須之設備與人員;及第六條約定:乙方因加工甲方產品時,所茲生之貨物稅由甲方負擔,甲方應於每次計付加工費時,並同時計算貨物稅加付給乙方(參委託加工合約書);可知除代工費及貨物稅於合約上有約定,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外,原告其餘請求皆為契約內所無,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見原告說明其依據,而應認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並駁斥如下︰⑴代工費部分︰原告請求八十八年八月份代工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四

百二十八元及同年九月代工費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原証四應付未付款明細表誤載為四、三二五、一四六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被告對此金額不爭執。

⑵未提單據部分:原告請求上開剔除燕窩雜質工資、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

禮盒裝另補工資及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等三項費用,均未見原告提出僱用工人之相關資料及單據,被告爰否認之。況上開三筆款項,依其性質,本即屬原告為被告代工之範圍內,實無重複再向被告另外計費收取之理,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⑶瓶蓋、蓋子之浮報價格部分:

①瓶蓋部分:查裝罐用之瓶蓋,依原告原証六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國公司)統一發票所載,瓶蓋價格每個為二.一元(見裕國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發票)或二.三元(裕國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六日及十八日發票),惟本件原告請求之瓶蓋款項,每個則為二.五元(見原証三、四應付未付款明細表第2項),高出裕國公司發票所載價格甚多,顯有浮報不實之情形。

②瓶子部分:原告原証六裕國公司發票所載一二0公克之瓶子每個為一.

六元,惟原告卻就一二0公克瓶子向被告請求每個二.一元(見原証三應付未付款明細表第3項),其間差額如何產生,自有究明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瓶子費用中屬一二0公克者,八十八年八月份一五、0六0個(8,364+5,328+1,368.)及同年九月份二十二個(4+18),至其餘八十公克及二一0公克之瓶子則未見原告提出發票以實其說,被告爰否認之。

⑷發票稅部分:查本件被告並無給付發票稅之義務,此觀委託加工合約書上

僅就代工費及貨物稅部分約定由被告負擔自明,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票稅即屬無據。又原告於原証三應付未付款明細表第7項請求「應付六月份及七月份帳款之發票稅」,卻於其後記載請求之發票稅為八月份及九月份,究原告請求之發票稅為何月份,亦有澄清之必要。

⑸貨物稅部分︰原告原証七雖提出貨物稅完稅證明影本五份,惟該等證明未載明原告究竟繳納貨物稅若干,被告亦難以同意依原告所請如數給付。

(三)抵銷部分:⑴查原告為被告代工,時有短報成品數量情事,經被告核算結果計八十八年

七月份短報一二0公克冰糖燕窩四0三瓶及一二0公克人蔘燕窩七十八瓶,計四八一瓶,同年八、九月份短報八0公克冰糖燕窩二、九四一瓶,詳如被証一實際產量與應製產量之差異比較表及原告各該月份產製報表。

舉例說明︰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冰糖燕窩︰膨脹後原料之重量為一四.六KG即一

四、六00公克,原告加工成品每瓶放入原料二公克,應製出成品七、三00瓶,惟原告卻僅製出成品六、八七九瓶,差額四二一瓶。

被告就一二0公克冰糖燕窩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售價為一二五元,八0公克

之冰糖燕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之售價為一二0至一二八.五元,有發票影本四紙憑。原告短報一二0公克產品四八一瓶,以每瓶一二五元計算,價值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另短報八0公克產品二、九四一瓶,以每瓶一二0元計算,價值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兩者短報合計價值四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五元,被告爰以此數額,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之。

⑵瓶蓋、蓋子溢付四五一、0二六元部分:

①蓋子溢付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

查蓋子每個僅二.一元,惟原告浮報為每個二.五元,以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使用之蓋子有五九0、七四九個,扣除未付部分之一二五、八八一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多付

一八五、九四七元。原告就上開款項明知並無給付之義務,竟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交付上開款項,顯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並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以本書狀之送達撤銷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及返還,同時主張抵銷。

②瓶子溢付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其請求之法律關係同右所述。

⑶XO醬之牙蓋費用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

查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使用牙蓋代替爪蓋於XO醬瓶子上,蓋被告已提供爪蓋供原告使用於XO醬瓶子上,豈有另行增加成本同意原告改購牙蓋使用之理。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更改以牙蓋替代,顯未依約履行,而此部分之款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XO醬所使用之牙蓋,計有一五、二六六個,倘以每個二.五元計算,即有三

八、一六五元,而此部分款項被告業已付清。從而原告之受領行為,即顯無法律之原因,是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五百四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及返還,並主張抵銷。

⑷被告現尚有內盒、標貼、封套等物置於原告處所,未經返還,估計價值為

二三二、一六七元,為被告因委託代工而交付原告使用及保管,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被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若拒絕返還,被告亦主張抵銷。

⑸調包之商譽損失一百萬元:

查原告意圖得利,故意以其為他人代工,且質等較劣之燕窩裝入被告公司之禮盒內,企圖蒙混,嗣經廠商發現,並嚴重警告被告不得再有此種情事發生,否則將予以拒絕往來,被告因原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商譽嚴重受損,就此部分,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百萬元賠償,並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若有精神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非不得請求賠償。法人固無「精神」或「精神上痛苦」可言,惟就商譽受有損害時,應屬法人精神損害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非不得請求賠償,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六0、二六一頁亦同此論點。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固謂︰法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請求精神慰藉云云,惟非謂︰「法人不得請求精神損害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引據上開判例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商譽損害,自屬無稽。

⑹被告因原告品管存有嚴重瑕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三六六、000元部分:

被告因原告代工之冰糖燕窩內含有異物,致遭消費者投訴,經被告公司查明後確有其事,被告因賠償該消費者六萬六千元,該冰糖燕窩內含有異物,顯示原告之品管存有嚴重瑕疵,原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該瑕疵品確係原告代被告產製之冰糖燕窩,此觀該冰糖燕窩瓶子貼紙載明原告之工廠登記証字號00--00000--00,並有鋼印加蓋製造日期「00000000」,原告空言否認該有瑕疵之冰糖燕窩係伊製造,顯係卸責之詞。上開冰糖燕窩瑕疵品係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接獲消費者通知,其時年關在即,正是銷售最旺之時節,若不妥善處理,勢將嚴重影響被告產品之銷售,故處理之時機緊迫,且兩造早已涉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縱然通知原告處理,亦屬枉然,此乃被告未通知原告會同處理之緣故。被告公司因原告之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公司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三十萬元,並主張抵銷。

三、對原告否認其答辯之陳述:

(一)剔除燕窩雜質工資部分:查被告交付原告代工之燕窩,於被告交付前,該燕窩已經過處理,燕窩內應已無多餘雜質,實無再僱工剔除之必要,且縱或有之,亦僅屬少量,僅須少數人力即得能夠處理,惟依原告於上開準備狀證九所提出八十八年八、九月份工作日報表觀之,除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外,幾乎每日均有僱工剔除燕窩雜質,且人數有時竟高達二十七人,倘被告所交付之燕窩,確如原告所主張有許多雜質待清除,則基於經濟效用,且專門分工之原則原告理應集中人力、物力為有效的處理,惟原告卻反其道而行,處理工作非但斷斷續續,且人數更是時增時減,同一天裡,竟因時段之不同而有很大的差距,顯有悖於情理,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工作日報表及薪資表,是否即為原告雇請工人剔除燕窩雜質之工資,即有疑問。

(二)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工資三、九00元部分:查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裝之數量,依原告主張僅為八百十六瓶,則有關之換裝手續應屬甚為容易,根本勿須花費太多之人力、物力,惟原告卻以六名工人,每人工作四小時二十分之時間來處理,未免小題大作,計每瓶之改裝工資竟須花費為四、七七九元,顯有違常理,而有浮報不實之嫌。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二0、七五四元部分:查原告為被告代工之項目,依雙方所簽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包括裝填、封瓶、殺菌、裝箱在內,則有關之包裝整理,顯已包含在雙方約定範圍之內,自勿須再由被告另外付費之理,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份請款明細中,以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包裝之禮盒,並未將包裝布整理完整而由原告另行整理,計有二0七五四個空盒,被告同意以每盒一元計算整理工資云云,即非有據。

(三)瓶蓋、瓶子部分:原告一再主張瓶蓋、瓶子之報價,被告之公司前曾同意接受,被告爰否認有同意之事實。又裝填燕窩之瓶蓋、瓶子既係由原告代被告向裕國公司購買,原告理應實報實銷,茲裕國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瓶蓋價格,每個僅為

二.一元或二.三元;瓶子每個為一.六元,原告卻浮報瓶蓋每個二.五元、瓶子每個二.一元,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詐欺、背信之嫌。況原告倘確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利息損失及車輛人員之耗損,自應分別列出支項目向被告請款,實無將上開損失併入購買單價內之理,且原告又從未向被告主張,其因代購瓶蓋及瓶子而受有利息損失及車輛人員之耗損,益證原告確有虛報單價之事。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廢玻璃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率表每公斤三.三元,有關廢棄物回收費,本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蓋原告僅係為被告購置才先行墊付,故原告以一二0公克瓶子每支

二.0一元、二一0公克瓶子每支二.五元請款應無不當云云,惟查有關廢棄物回收費本即包含於購買瓶子之成本中,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該項費用係由「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原告既為被告代工製造裝填燕窩,自屬上開規定之製造業者,則有關之廢棄物回收費,依法即應由原告自行繳交,原告將其責任轉嫁被告,殊不合情理,且屬無據。況原告迄未提出繳交該筆費用之收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四)發票稅(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又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支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為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加工原料及器具既由原告購買,合約中又未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是就有關營業稅部分,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其有繳交營業稅及貨物稅,惟原告並未提出繳納之收據,供被告核對,是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五)抵銷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工之燕窩,均係於加工完成後即運往賣場販售,姑且不論燕窩短少之原因為何,惟被告既因原告之行為而無法銷售營利致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得依售價,即一二0公克冰糖燕窩每瓶售價為一二五元、八0公克之冰糖燕窩每瓶為一二0元請求,並以此作為抵銷,是原告主張應扣除加工及包裝等成本,而以燕窩成本一二0公克每瓶七.三九元、八0公克是每瓶為五.二八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查,原告一再主張有關代墊瓶蓋、瓶子費用、剔除雜質工資及發票稅部分,被告己多次付款,且均無異議云云,惟查事實並非如此,反而被告就有關之代工之款項一直爭執不斷,雙方為此並對帳多次,此觀被告傳真予原告之信函即明,惟因市場缺貨,急須趕工出貨,且又一時無法找到適當工廠替代,被告為恐原告不願代工出貨,被告公司將因無法如期交貨,反而使公司蒙受更大損失,被告係在此種情非得己之下,不得不同意先付款,是不能以被告先前已有付款之行為,即認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三、證據:提出實際產量與應製產量比較表、文心行八十八年七、八、九月日產製報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交貨品項及數量表、傳真資料、置放於原告處所庫存物品明細表、和解書、匯款執據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原告設於南投市南崗工業區之工廠,向原告表示欲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加工其公司產品,雙方經過商議後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正式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依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應提供原告加工產品必須之一切原料及物料,原告則提供裝填、封瓶、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必須之設備與人員,因加工所滋生之貨物稅由被告負擔,與加工費一併計付,有關原告代工費之計算,經雙方議定為:80g瓶裝只貼標未包裝每瓶8.5元/瓶;120g瓶裝只貼標未包裝每瓶9元/瓶;80g瓶裝貼標加包裝每瓶10元/瓶;120g瓶裝貼標加包裝每瓶10.5元/瓶;雙方於簽訂加工合約書後,合作初期尚稱融洽,惟詎至八十八年九月初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八月十日至九月份上旬被告應付之款項時,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函文催討請求,卻均不獲被告置理,經查:A、被告八月份應付款項,包含①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代工費新臺幣(以下同)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②代墊瓶蓋支出之費用參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代墊瓶子支出費用為120g瓶子為捌仟參佰伍拾陸元,210g瓶子為壹仟柒佰玖拾貳元;③剔除燕窩雜質之工資為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④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裝另補工資參仟玖佰元;⑤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⑥被告公司依約應負擔之六月份及七月份帳款之發票稅(營業稅)柒萬零壹拾貳元、貨物稅貳拾萬零陸仟貳佰零壹元,及⑦代墊八月份大榮貨運運費支出捌佰陸拾柒元;合計貳佰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B、九月份應付款項:①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二日止,代工費用為肆拾參萬拾貳仟伍佰肆拾陸元;②代墊瓶蓋之費用為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③剔除燕窩雜質工資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④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合計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被告未給付之款項總計為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支付。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賜判決准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除對代工費用八十八年八月份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同年九月份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表示不爭執以外,其餘請求均有異見,其辯解如下:⑴原告請求剔除燕窩雜質工資、退回封套包裝成品改成禮盒裝另補工資及禮盒空盒不完整另補整理工資等三項費用,均未見原告提出僱用工人之相關資料及單據,況上開三筆款項,依其性質,本即屬原告為被告代工之範圍內,實無重複收費之理。⑵代購瓶子、瓶蓋浮報價格,瓶蓋部分每個為二.一元或二.三元,竟向被告收取二.五元;瓶子每個為一.六元,惟原告竟向被告請求每個二.一元。⑶發票稅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貨物稅部分則乏收據。除此之外,並就以下款項主張抵銷:⑴原告短報成品數量,經核算結果計八十八年七月份短報一二0公克冰糖燕窩四0三瓶及一二0公克人蔘燕窩七十八瓶,計四八一瓶,同年八、九月份短報八0公克冰糖燕窩二、九四一瓶,一二0公克產品以每瓶一二五元計算,價值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八0公克產品以每瓶一二0元計算,價值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合計短報四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爰以此數額,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之;⑵原告浮報瓶蓋、蓋子價格,查蓋子每個進價僅二.一元,惟原告浮報為二.五元,以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使用之蓋子有五九0、七四九個,扣除未付部分之一二五、八八一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多付一八五、九四七元;同樣計算方式,瓶子溢付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合計四五一、0二六元;⑶原告溢報XO醬之牙蓋費用,被告已提供爪蓋供原告使用於XO醬瓶子上,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更改以牙蓋替代,而此部分之款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XO醬所使用之牙蓋,計有一五、二六六個,倘以每個二.五元計算,即有三八、一六五元,而此部分款項被告業已付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⑷被告現尚有內盒、標貼、封套等庫存物品置於原告處所,未經返還,估計價值為二三二、一六七元,原告若拒絕返還,被告亦主張抵銷。⑸原告調包商品,造成被告商譽損失:查原告意圖得利,故意以他人代工,且質等較劣之燕窩裝入被告公司之禮盒內,致被告為往來廠商警告,致商譽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百萬元賠償,並主張抵銷。⑹原告品管嚴重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查原告因代工之冰糖燕窩內含有異物,致遭消費者投訴,被告因賠償該消費者六萬六千元,並致公司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三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元,主張抵銷。

三、經查:A代工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代為加工被告所產之產品,有關代工費之計算經雙方議定為:80g瓶裝只貼標未包裝每瓶8.5元/瓶;120g瓶裝只貼標未包裝每瓶9元/瓶;80g瓶裝貼標加包裝每瓶10元/瓶;120g瓶裝貼標加包裝每瓶10.5元/瓶,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被告公司代工出貨二十二批,累計代工費為壹佰參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二日止,共計為被告公司代工出貨十一批,累計代工費用為肆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合計壹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公司執照、委託加工合約書、八月份被告公司應付款項明細表、被告公司八月份銷貨傳票、九月份被告公司應付款項明細表、被告公司九月份銷貨傳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曉諭兩造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進行爭點整理,被告於所提出之摘要書狀中,就上開加工費用亦不爭執(參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提出之爭點摘要答辯狀,不爭執之金額誤載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B運費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運費八百六十七元,業據其提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原證八),該紙發票且係以被告為買受人,審諸卷附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原告於本件契約關係所需負擔之義務,僅係「裝填」、「封瓶」、「殺菌」、「裝箱」等加工過程必須之設備與人員而己,並無支付運送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償還墊付之運費,自屬可取;被告就原告墊付上開運費及其數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運送費用為契約所無,應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委託加工合約請求,若事後更改為其他之法律關係,被告反對其變更追加云云。經查,原告依前所述,已說明該部分係根據委任關係請求,足以特定其訴訟標的,被告有關法律基礎之質疑,已乏依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礙於法律能力欠缺,於起訴前階段,雖無法明確交待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然對於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已作完整陳述,其後委任訴訟代理人,方對法律基礎提出說明,核其性質,乃是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並非變更追加,原無須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執上開防禦方法,對本件除代工費用以外之其餘費用,均提出訴訟上抗辯,容有誤會,核應先予敘明。

C剔除燕窩雜質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八月份剔除燕窩雜質之工資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九月份剔除燕窩雜質工資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工作日報表、薪資發放表等件為證。被告辯稱伊交付原告代工之燕窩,於被告交付前,已經過處理,應已無多餘雜質,實無再僱工剔除之必要,且縱或有之,亦僅屬少量,應已包含於代工費用之內,惟依原告於上開準備狀證九所提出八十八年八、九月份工作日報表觀之,除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外,幾乎每日均有僱工剔除燕窩雜質,且人數有時竟高達二十七人,工作斷續為之,不合經濟效益,原告僱工僅花費五、六百元,卻向被告收取每人每工一天一千二百元之工資,亦不合理云云。經查:

(一)訊據證人謝榮昌即被告公司派駐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到庭結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任職被告公司,同年八月底離職,直接負責與原告加工協調事宜,前半段是斷斷續續,後半段則常駐原告工廠,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加工燕窩,通常須僱工剔除雜質,因為不可能整批都是乾淨的,挑雜質的費用是原告另外向被告請領,不包含在代工之內等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歷月請款明細(參原證二十四),請款項目均包含「挑雜質」費用,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份「進貨及費用明細表」為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資料,重新整理製作,為被告所自承,亦包含「挑雜費」一項(參原證第二十四),而被告所提出實際產量與應製產量之差異比較表(參被證一),其中引用原告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份日產製報表,均明確載明「挑工」,是被告主張挑除雜質工資應包含於代工費用之內,顯與實情不符。

(二)原告僱請剔除雜質之工人及其工作時數,均詳載於工作日報表中(參原證九),復有被告公司駐廠經理謝榮昌在場督導,而工資確由原告支付,亦有薪資表可核(參原證十一、十二),前述被告所提出實際產量與應製產量之差異比較表(參被證一),引用兩造尚未發生爭執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製報表記載,挑工人數最高亦達二十九人,可見挑除燕窩雜質並非偶一為之,且須龐大人力,是被告指摘原告僱工不合經濟效益,亦非有理。

(三)另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僱工僅花費五、六百元,卻向被告收取每人每工一天一千二百元之工資一節,業經證人謝榮昌證稱在卷;惟查,依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與原告之文件(參原證十),於第三點已要求「每日早上請派員將前一日之產製日報表FAX來我公司甲○○」,另同份文件第十點「因我方已支付挑工每人每天一千二百元之工資,且也包含貴廠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所發生之雜費,甚至您所提該員之勞健保費均包含在內,不應該再有太多因挑不乾淨所造成之不良品」,該傳真文件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承認,足見有關挑工費用為每人每天一千二百元,為被告所已知,而被告在此之前,對挑工費用曾有多次付款行為,復為被告所自承(參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提爭點摘要答辯狀第二項第九點),自不得以產品於中秋節銷售旺季將屆,為維繫兩造和諧,避免商品無法正常出貨,隱忍不發作為藉口,拒付上開款項,蓋兩造合作關係,依卷附請款明細所示(參原證二十四),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在將近十月之交易往來期間,不可能一直處於旺季期間,被告若對雜質挑工之工資未表同意,自應於合作之初表達並重行協商,或自行僱工,甚或另行尋覓代工廠商,其不為此圖,默示應允原告所求(依傳真文件所示,就挑工價格已屬明示之合意),卻於十月後,片面依個人想法,否定原告請求權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D改裝禮盒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應被告要求將八百一十六瓶原要求以封套包裝完成冰糖燕窩,改為禮盒包裝,造成原告因而重新作業計六名工人每人工作四小時二十分工資三千九百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訊據證人謝榮昌,到庭證稱確為上情無訛;謝榮昌雖亦證稱兩造並未事先談妥工資,惟查,工人工作人數及時數,既經謝榮昌在廠督導,當不致有虛枉,而原告以兩造挑工每人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作為計算上開工資之標準,亦稱合理,E整理禮盒費用

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份因被告訂製之禮盒有二萬零七百五十四盒包裝布未整理,原告代為整理,另行支出工資二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並無其事;經查,上情業經證人謝榮昌證稱屬實,並稱:禮盒送至原告公司,原告原想拒收,伊乃打電話給禮盒公司,禮盒公司表示願補貼差價,原告才找工人整理禮盒,當時沒講原告應找被告或禮盒公司要等語;上開禮盒整理係由被告駐廠經理謝榮昌所監督,所需工資應實際需要應不致有過份出入,又禮盒公司既由被告所購買,有關商品瑕疵自應由被告向禮盒公司請求,再支付予原告,是被告就貼補工資如有意見,當積極接洽連繫,並與原告商定工資數額,其任憑原告僱工,卻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其事,悖於誠信,所辯自非可採。

F代購瓶蓋、瓶子費用

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如有應提供之瓶子、瓶蓋不足時,均由原告另行購置,墊付支出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求,瓶蓋費用為2.5元/個、120g瓶子

2.01元/支、210g瓶子2.5元/支,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八月份代墊瓶蓋費用參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代墊瓶子支出費用為120g瓶子:捌仟參佰伍拾陸元、210g瓶子:壹仟柒佰玖拾貳元,九月份代墊瓶蓋支出之費用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瓶子及瓶蓋支出費用收據乙份為證,並經證人謝榮昌證稱明確。被告雖辯稱:瓶蓋、瓶子既係由原告代為購買,理應實報實銷,依原告所提裕國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瓶蓋價格,每個僅為二.一元或二.三元;瓶子每個為一.六元,原告卻浮報瓶蓋每個二.五元,瓶子每個

二.○一元,有詐欺、背信之嫌,又原告又從未向被告表示,其因代購瓶蓋及瓶子而受有利息損失及車輛人員之耗損,及有關廢棄物回收費用之支出,且無收據以實其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之前,原已拒絕原告之請求,於訴訟進行中,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獲悉原告向訴外人裕國公司購入瓶蓋及瓶子之報價,高於原告之請求,方以此為藉口,可知所執抗辯理由,為臨訟編派。

(二)兩造於代工合作關係伊始,被告對於原告瓶子及瓶蓋之報價,歷時十一個月,均無異議,此有原告歷月之請款單可核,被告亦自承先前確有支付瓶

子、瓶蓋費用之事實(參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提爭點摘要答辯狀第二項第九點),足見有關瓶子、瓶蓋之報價,為被告公司所同意,否則被告當無長期委請原告購買之理,至被告以銷售旺季將屆姑為隱忍為由,不值採信,業如前述。

(三)原告瓶子、瓶蓋向被告收取價格,雖較其購入為高,有裕國公司發票可佐;惟查,兩造就瓶子、瓶蓋之計價方式,係按原告交付被告成品數量,算入單價之中,有歷月請款明細可核,與進貨時按購入瓶子瓶蓋數量計價方式並不相同,換言之,於製造過程可能發生耗損,即須由原告承擔,是原告收取較進價為高之數額,自稱合理。另參以原告主張需墊付現金並使用車輛運送,另須負擔玻璃瓶廢棄物回收費用等情,其收取較高費用,亦無過當之處。

(四)本件兩造就瓶子、瓶蓋價格,雖無書面協議,然被告既以銷售委託他人代工之產品為業,其對瓶子、瓶蓋之價格,自不能諉稱一無所悉,設原告提供之報價,高於其他同業,當可自行購買,並無長期委託原告代購必要,其事前接受原告報價,於繼續性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並持續對瓶子、瓶蓋付款,其事後聲請原告報價過高,自非有理。

G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貨物稅貳拾萬零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六月份及七月份帳款之發票稅柒萬零壹拾貳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完稅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貨物稅數額,未提出具體收據以實其說,營業稅則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

(一)原告因加工被告產品所滋生之貨物稅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次計付加工費時,並同時計算貨物稅額予原告,為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第六條所明定,而貨物稅有一定計算之公式,而貨物稅率為百分之十五,乃法所明定,原告於請款明細表中已詳列各筆貨物稅之計算,並提出完稅證明為證,自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逐筆收據,核無必要。

(二)被告另否認營業稅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營業稅不問「外加」或「內含」,必定轉嫁由買受人負擔,而買受人得以之作為「進項稅額」,於「銷項稅額」中扣除,對於買受人亦無不利,乃稅捐課徵基本知識。另依原告所提兩造商務往來傳真資料所載,原告於請款明細,均已詳列營業稅及貨物稅之數額,被告即依原告所請,逐一支付(參原證十六、十七、二十四),若兩造無該項約定,被告當無率爾給付,未予剔除之理,足見被告有關營業稅不應由其支付,乃是卸責之詞而己。

H有關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代工,時有短報成品數量情事,經被告核算結果計八十八年七月份短報一二0公克冰糖燕窩四0三瓶及一二0公克人蔘燕窩七十八瓶,計四八一瓶,同年八、九月份短報八0公克冰糖燕窩二、九四一瓶,依一二0公克冰糖燕窩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售價為一二五元,八0公克之冰糖燕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之售價為一二0至一二八.五元。原告短報一二0公克產品四八一瓶,以每瓶一二五元計算,價值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另短報八0公克產品二、九四一瓶,以每瓶一二0元計算,價值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兩者合計價值四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五元,爰主張抵銷等語,雖據其提出實際產量與應製產量之差異比較表及原告各該月份產製報表、發票等件為證。惟查,訊據證人謝榮昌到庭結稱:燕窩成品數量,會因製程採用「脫水」與「不脫水」而有區別,原告加工燕窩原採脫水方式,後依被告要求,改採不脫水方式,燕窩在裝瓶之前,會先經過磅秤,若未使用完畢,於冷凍之後,欲再次使用,則不會再磅秤,使用不脫水製程時,伊均常駐在南投,就住在旅館,所以每天均會到場,由於不脫水燕窩每袋均會有水份沈積,水份有多重雖未秤過,但三、四百公克都會有,每袋燕窩總重有時為七、八公斤,有時為十幾公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其所證誤差重量換算誤差比率,若燕窩袋重為七公斤,積水為四百公克,誤差比率即為百分之五.七一,若燕窩袋重為十公斤,積水為四百公克,誤差比率即為百分之四,與被告所指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冰糖燕窩︰膨脹後原料之重量為一四.六公斤即一四、六00公克,原告加工成品每瓶放入原料二公克,應製出成品七、三00瓶,惟原告卻僅製出成品六、八七九瓶,差額四二一瓶」,誤差比率為百分之五.七六相較,數據上並未偏高,另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陳:脫水製法是將燕窩置入脫水機脫水,再將所得數量與應製瓶數相除,所以應製數量與實際製作數量不會有誤差,而不脫水燕窩製作方法,是將浸泡過燕窩放入可以瀝水袋中磅秤,再裝瓶使用,然而水份於磅秤過後,仍會繼續往下滴,被告以磅秤所得計算應製瓶數,自然會有誤差等語,所述情節合於事理,堪認原告所辯為可取。又原告於被告未派專人常駐期間,若無偷減情事,卻於被告派謝榮昌駐廠之際,故意短報數量,亦非常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短報成品、剋扣數量情事,其請求抵銷,自非有理。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浮報瓶蓋、蓋子價格,查蓋子每個進價僅二.一元,惟原告浮報為二.五元,以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使用之蓋子有五九0、七四九個,扣除未付部分之一二五、八八一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多付一八五、九四七元;同樣計算方式,瓶子溢付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合計四五一、0二六元,應可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有關瓶子、瓶蓋之報價,因原告進價,與向被告請款計價方式不一,業如前述,該部分價格既經兩造同意,被告事主張原告為詐欺或不當得利,均非可取。

(三)被告又主張:原告溢報XO醬之牙蓋費用,蓋被告已提供爪蓋供原告使用於XO醬瓶子上,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擅自更改以牙蓋替代,而此部分之款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以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XO醬所使用之牙蓋,計有一五、二六六個,倘以每個二.五元計算,即有三八、一六五元,而此部分款項被告業已付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證人謝榮昌證稱:伊於駐廠期間,原告有表示同時生產爪蓋與牙蓋產品,會延誤時程,所以有一批爪蓋XO醬就送給別人代工等語,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同時生產爪蓋與牙蓋產品,誠屬信而有據。被告設不同意原告使用牙蓋,當無由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持續支付該筆費用之理,是其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顯非可採。

(四)被告主張其現尚有內盒、標貼、封套等庫存物品置於原告處所,未經返還,估計價值為二三二、一六七元,原告若拒絕返還,被告亦主張抵銷,雖亦提出庫存物品明細表為證;惟查,依雙方所簽訂之加工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如拖延或短付加工費時,原告得對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或已完成製品行使留置權,被告不得異議,有合約書可稽,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加工費用,原告留置上開物品,乃是依法行使權利,被告仍欲主張抵銷,寧有是理。

(五)被告主張查原告意圖得利,故意以其為他人代工,且質等較劣之燕窩裝入被告公司之禮盒內,企圖蒙混,嗣經廠商發,並嚴重警告被告不得再有此種情事發生,否則將予以拒絕往來,被告因原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商譽嚴重受損,就此部分,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百萬元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雖亦有傳真文件可參。惟查,有關原告誤將皇家燕窩,包裝於廣珍燕窩一事,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傳真,檢討事件成因,並取得被告之諒解,有原告所提傳真資料可核(參原證二十二、二十三),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後,未積極求償並實際證明其損失,竟於事後未能依約履行時,空泛以該事件造成其商譽受損為由,請求以一百萬元抵銷,難認其抵銷債權,確屬存在。

(六)被告末主張:原告因品管嚴重瑕疵,代工之冰糖燕窩內含有異物,致遭消費者投訴,被告因賠償該消費者六萬六千元,並致公司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三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元,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匯款執據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代工廠商,所在多有,未能證明該瑕疵產品為其所製造。經查,被告所舉瑕疵商品,發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然被告於訴訟期間,從未曾主張該事實,卻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曉諭兩造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簡化爭點協議之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行提出,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該商品是否果為原告製造,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豈能無疑,原告主張其賠償該消費者六萬六千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名譽損害三十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連同其抵銷抗辯,均非可取。經查,依兩造付款之約定,當月份之應付款,應於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乃兩造所共認之事實(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筆錄),從而,原告依兩造加工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暨其中八月份應付款貳佰貳拾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九月份應付款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