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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複 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複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賴金禎與被告之女洪美煌乃是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一子賴建儒,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不幸罹難。洪美煌死後,依政府規定,遺族可取一百萬元之慰助金,洪美煌既已嫁入原告家中為媳,上開慰助金自應由原告領取,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行領取。又賴金禎與洪美煌生前分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訂有壽險契約,並互為受益人,其中洪美煌以賴金禎為受益人投保金額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固由原告領取,惟賴金禎以洪美煌為被保險人(起訴書誤為受益人)所投保金額三百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竟為被告領訖,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

(二)又震災之後,賴金禎、洪美煌二人屍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挖出,賴建儒之屍體則遲至同月二十九日始行挖出,發現屍體之時,屍身且無腐臭情事,顯較晚於賴金禎、洪美煌二人死亡。查賴建儒為賴金禎夫妻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賴金禎、洪美煌之繼承人依法可領得之慰助金及保險金,理當由賴建儒領取,惟賴建儒事後亦失救死亡,其生前可行使之權,則應由其祖父母即原告二人繼承,故被告受領上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三)前開賴金禎與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依要保書所載,要保人為原告之子賴金禎,被保險人為洪美煌,身故受益人亦為賴金禎,則被保險人洪美煌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亦僅有受益人賴金禎始有領取之權利。縱認賴建儒與賴金禎夫妻二人同時死亡,則因受益人賴金禎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由其父母即原告,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至洪美煌死亡慰助金一百萬元,乃是彌補原告二人喪失媳婦之損害,亦僅有原告方有領取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支票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南山人壽調取賴金禎、洪美煌二人投保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賴金禎一家三口於九二一地震不幸罹難,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三人乃是同時死亡,另依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應作如是之推定。

(二)洪美煌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既與洪美煌同時死亡,則其災害補助金一百萬元,由其母即被告以法定繼承人之地位領取,乃是於法有據。又被告以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身分,領取保險金三百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亦合於保險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市罹難者社會救助金發放程序說明、律師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賴金禎與被告之女洪美煌乃是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一子賴建儒,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不幸罹難,洪美煌既已嫁入原告家中為媳,其死後政府發放之慰助金一百萬元,自應由原告領取;又賴金禎生前以洪美煌為被保險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訂立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賴金禎,保費亦為賴金禎所繳納,於洪美煌死亡後可請領三百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亦應由賴金禎之繼承人即原告領取;再者,賴建儒屍體晚於賴金禎二人發現,屍身亦無腐臭情形,顯晚於賴金禎二人死亡,果如是上開款項應由賴建儒繼承之後,再轉由原告共同繼承,方合繼承法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行受領完訖,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金禎一家三口於九二一地震不幸罹難,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三人乃是同時死亡,另依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應作如是之推定;洪美煌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既與洪美煌同時死亡,則其災害補助金一百萬元,由其母即被告以法定繼承人之地位領取,乃是於法有據;又被告以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身分,領取保險金三百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亦合於保險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支票等件為證,惟查:

(一)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推定同時死亡之情形,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推定同時死亡者,彼此之間並無相互繼承關係,乃學說共認之見解。本件訴外人賴金禎(即原告之子)、洪美煌(即被告之女)、賴建儒於九二一震災中罹難,依法應推定為同時死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時,有關三人死亡時間,亦均記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左右」,相驗屍體證明書三紙附卷足稽,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賴建儒後於其父母賴金禎、洪美煌死亡,執空言主張洪美煌之慰助金、死亡保險金應由賴建儒領取,並轉由原告二人繼承,洵非有據。

(二)又九二一大地震中罹難死亡之災民,每人發給慰助金一百萬元,依內政部函示,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附卷為憑;洪美煌之配偶賴金禎、子女賴建儒既與其同時死亡,依上開規定,慰助金由洪美煌之母即被告領取,並無違誤。原告竟稱:洪美煌嫁入伊家中為媳,慰助金一百萬元乃是彌補原告二人喪失媳婦之損害云云,非但於法不合,猶且昧於事理。

(三)再者,原告所爭執:賴金禎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與南山人壽所簽訂、以洪美煌為被保險人、以其自身為受益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原告雖主張保費為賴金禎所繳納,且以賴金禎為受益人,洪美煌死亡之保險金應由其等領取云云;惟查,依上開保險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有保險契約一份附卷可核,證人即南山人壽理賠員曾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為相同證述,再者,上開契約規定之內容,與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亦屬相牟,原告主張保險金應由其領取,自非可取。又退步言,縱認保險金應由原告領取,南山人壽誤以被告為對象發放,乃是「非債清償」,並無消滅債權之效力;準此以言,原告亦僅得依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而已,其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之受利與原告之受損,顯然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慰助金一百萬元及保險金三百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