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約書,其中第二案約定雙方分別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共計七千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一00一、一00二地號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繳交三千零八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繳交五百萬元,共計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
㈡、茲因上開合夥事業已經完成,經被告清算結果後開具收支及明細表共計九紙予原告。依據上開明細表首頁所載,雙方合夥投資興建房屋總收入共計一億八千四百二十萬零四千二百七十九元,總支出為一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總毛利為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惟原告已將應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三千五百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故土地款利息成本五百一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係被告出資不足所貸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應自合夥總出資款項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總支出減為一億五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零八元,總毛利則增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一元。
㈢、因此,雙方合夥之資本額共計七千萬元(各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前項清算毛利所得二千七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及原告所溢付之八十五萬元,共計九千八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一元,此應為雙方合夥清算剩餘財產,現均由被告保管中。爰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約定之出資額三千五百萬元,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溢付之出資額八十五萬元,並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受之分配利益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餘屋三棟(即編號A5、A6、B7)共值三千五百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約書影本一件、帳目表影本九紙、結算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載。
二、陳述:
㈠、按合夥必須具有解散之原因,始有清算之必要,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九十九條固規定合夥人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然而依該法律規定,合夥人必於清算完畢並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合夥契約所投資之事業尚未完成:查被告原來即設有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之妻葉淑琦任負責人,原告為葉淑琦之兄長,長年居住在台北市及國外僑居地,原告見當時被告投資不動產經營成績不錯,因此與被告共同投資興建房屋。本件兩造合夥之目的,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建築房屋出售圖利。依據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約書」第一條即明定:「投資人乙○○與甲○○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特立此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秉誠信原則合作,個案未完全結束前,不得藉故要求抽出資金」,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個案編號二,簡要內容第二點「共識」略載:「道路部分:地方徵收時,金額由二方均分,建地部分: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等語,足見兩造成立合夥,約定雙方出資,其所經營之共同目的事業即在於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單純之興建房屋而已。
㈢、本件自八十二年初起即開始依投資合約之約定,陸續進行合夥目的事業。經買地、整地、聲請建造執照與實際興建後,共在所購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一00一、一00二地號土地上建有十六棟透天建物,分別編號為:A1、A2、A3、A5、A6、A
7、B1、B2、B3、B5、B6、B7、C1、C2、C3、C5等建物。直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建竣並取得使用執照為止,連同預售期間之出售成績,一共售出編號A2、A3、A7、B1、B2、B3、B5、B6、C5等九棟建物。至八十三年下半年起,因房地產陷入長期低迷,故所剩下編號A1、A5、A6、B7、C2、C3、C1等七戶房屋,一直賣不出去。茲因系爭房屋均係以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興建,而該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建築投資案必須儘速向稅捐機關陳報結案,故對於前開未賣出之餘屋應如何處理,經兩造協議,原則上評估剩餘建物之當時價值由兩造各受登記其半,俟後再為處理。商議結果,其中達成共識者為被告取得編號A1房屋(評估價值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取得編號A5、A6、B7房屋(評估價值為三千五百萬元),尚有編號C2、C3、C1三間建物未達成協議要如何登記。惟因原告遲遲無法對該三間建物先如何登記作出最後決定,又一直未推出受登記之人選,最後因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且得以在埔里地區就近處理等因素,因此先行以被告名義登記。上開登記於兩造名下之未出售房屋,僅係為稅務上處理方便,並非由兩造分別承受該未出售之建物,故其房屋之估價標準僅粗略之估計(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A5、A
6、B7房屋,估計為三千五百萬元,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編號A1、C1、C2、C3房屋則估計高達五千五百萬元),可見並非承受之意思。本件合夥興建之房屋既未完全出售完畢,本件合夥目的事業當然尚未完成。
㈣、再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所製作之收支表暨明細表共九紙,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已經清算完畢。上開計算表實乃在八十四年間,兩造為先行估算當時合夥事業進行情形及處理未出售餘屋等問題,由被告報告處理合夥事務所提出之報告而已,並非清算之最後結果。此觀之原告於起訴狀中尚且就前開計算表(附件二)中所謂「總支出表明細」第十三項土地款利息成本(五百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以該項成本「係被告出資不足額所貸者,當由被告負擔,並應自合夥總支出款項內予以扣除」等語加以爭執,即可窺見本件合夥並未清算完畢。另查本件合夥興建房屋中,已售出之編號B1建物,原以總價九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李援,嗣因其僅支付三百七十萬元之自備款,尚有餘款未付,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進行交屋時即開始訴訟,該訴訟一直到八十六年間才告終結,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才強制執行完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一號),該案件既在訴訟中,其勝敗未分,損益未能得知,兩造間自無結算之可能,目的事業如何能謂已完成?由此可知兩造並無清算完結之可能。
㈤、又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其美國僑居地傳真其手書之文件與被告,稱「我們應該把帳目與產權的事情分清楚」,其意思即指前開未賣掉之建物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該文件並載有「這一次B7賣掉來處理農民銀行的貸款,順便也麻煩你把帳目算一下」即指前述「以尚未出售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原告已先取走二千萬元款項,被告還為原告支付利息」之事,由此可證明兩造合夥事業中待再由雙方續行處理之事項眾多,目的事業確實並未完成。
㈥、又查原告主張其曾溢繳投資款八十五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金錢,已全部供作合夥經營目的事業之用,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亦即原告縱然溢繳八十五萬元,而使合夥受有利益,亦應以合夥為被告而請求合夥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五萬元,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三、證據:提出建築圖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應本一件、信函影本一件、計算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廣告影本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約書」,其中第二案約定雙方分別出資三千五百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一00一、一00二地號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原告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繳交三千零八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繳交五百萬元,共計三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茲因上開合夥事業已經完成,經被告清算結果,雙方合夥投資興建房屋總收入共計一億八千四百二十萬零四千二百七十九元,總支出為一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總毛利為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惟原告已將應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三千五百萬元全數給付予被告,故土地款利息成本五百一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係被告出資不足所貸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應自合夥總出資款項內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總支出減為一億五千六百八十三萬四千零八元,總毛利則增為二千七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因此,雙方合夥之資本額共計七千萬元(各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前項清算毛利所得二千七百三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及原告所溢付之八十五萬元,共計九千八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一元,此應為雙方合夥清算剩餘財產,現均由被告保管中。爰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約定之出資額三千五百萬元;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溢付之出資額八十五萬元;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受之分配利益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餘屋三棟(即編號A五、A六、B七)共值三千五百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被告則以:本件合夥契約係以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為目的,因此在興建之房屋尚未完全售出前,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尚未完成。查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十六棟透天建物,分別編號為:A1、A2、A3、A5、A6、A7、B1、B2、B3、B
5、B6、B7、C1、C2、C3、C5等建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建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其間連同預售期間之出售成績,共售出編號A2、A3、A7、B
1、B2、B3、B5、B6、C5等九棟建物。而自八十三年下半年起,因房地產陷入長期低迷,所剩下編號A1、A5、A6、B7、C2、C3、C1等七戶房屋較難售出。又因系爭房屋均係以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興建,而該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建築投資案必須儘速向稅捐機關陳報結案以便稅務上處理方便之緣故,兩造乃協議將前開未賣出之餘屋先以粗略之價值估計,各登記其半之方式,分別將編號A5、A6、B7房屋(評估價值為三千五百萬元)登記在原告名下,將編號A1、C1、C2、C3房屋(評估價值為五千五百萬元)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便繼續出售,並非清算分配承受上開未售出之房屋,故本件合夥目的事業當然尚未完成。至於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交付原告之收支表暨明細表,則係兩造為先行估算當時合夥事業進行情形及處理未出售餘屋等問題,由被告報告處理合夥事務所提出之報告而已,並非清算之最後結果。且本件合夥興建房屋中,已售出之編號B1建物,原以總價九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李援,嗣因其僅支付三百七十萬元之自備款,尚有餘款未付,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進行交屋時即開始訴訟,該訴訟一直到八十六年間才告終結,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才強制執行完畢,該案件既在訴訟中,其勝敗未分,損益未能得知,兩造間自無結算之可能,因此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更無清算完結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約書」,共同合夥投資開發土地,並以第二案約定雙方分別出資三千五百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一00一、一00二地號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共計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十六棟透天建物,分別編號為:A1、A2、A3、A5、A6、A7、B1、B2、B3、B5、B6、B
7、C1、C2、C3、C5等建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建竣,並售出編號A2、A3、A7、B1、B2、B3、B5、B6、C5等九棟建物,所剩下編號A1、A5、A6、B7、C2、C3、C1等七戶房屋,分別將編號A5、A
6、B7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將編號A1、C1、C2、C3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經被告清算結果後開具收支及明細表共計九紙予原告,載明雙方合夥投資興建房屋總收入共計一億八千四百二十萬零四千二百七十九元,總支出為一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總毛利為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約書」影本一件、「個案編號貳」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所書寫之明細表影本九紙、被告提出之建物配置圖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解散合夥,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合夥目的事業是否已完成,應以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具體事業內容均已完成或達到其目的,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始為完成。本件原告以本件兩造合夥之目的,係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而系爭土地業已將房屋興建完成,並已將部分房屋出售,所剩餘之房屋經協議均分於兩造名下,又經被告清算,算出總收入、總支出及總毛利等項目如前所述,因認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云云。而被告則以前開剩下編號A1、A5、A6、B7、C2、C3、C1等七戶房屋,係因逢房地產低迷,較難售出,又為稅務上處理方便之緣故,兩造乃協議將前開未賣出之餘屋先以粗略之價值估計,各登記其半之方式,分別將編號A5、A6、B7房屋(評估價值為三千五百萬元)登記在原告名下,將編號A1、C1、C2、C3房屋(評估價值為五千五百萬元)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便繼續出售,並非清算分配承受上開未售出之房屋,因認本件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云云。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土地合約書」,其第一條約定:「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第四條約定:「雙方秉誠信原則合作,個案未完全結束前,不得藉故要求抽出資金」,兩造據此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個案編號貳」契約,其所約定之簡要內容中第一項約定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地號道路預定地及同地段第一00一、一00二地號建地,第二項共識為:「道路部分:地方徵收時,金額由二方均分,建地部分: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第三項約定本案投資金額土地部分共七千萬元(興建房屋投資額另計)每人義務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個案編號貳」簡要內容中第二項共識之約定,已將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記載甚為明確,即:㈠、道路部分:地方徵收時,金額由二方均分,㈡、建地部分:投資興建房屋出售。基此,本件兩造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是否業已完成,自應檢視上開二項「共識」是否皆已達成以為標準。經查;本件兩造合夥所購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000地號之道路預定地,究竟是否已依上開契約所約定,由「地方徵收」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之。又由卷附被告所書寫之結算表中,亦絲毫未就上開土地究竟已經為何機關徵收?何時徵收?徵收金額多寡?分配金額多寡等內容為記載。因此,本件上開合夥契約所約定之事業既未全部達到預定之目的,其合夥目的事業顯然尚未完成。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乙節,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四、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其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依原告所述,其合夥事業以經達成目的而告解散,然而關於其合夥財產之分配,亦應依法定之清算程序清算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然查本件合夥財產既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更未經選任被告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縱使本件被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亦非當然之清算人。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合夥已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因此,被告縱將本件合夥事業之總收入、總支出、總盈虧等細目作成明細表送交原告,亦不能以此遽認該明細表所列,即為清算人之清算結果,是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事業業經選任被告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乙節,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既未完成,又未經合法清算,原告縱有溢繳投資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其所提出之金錢,亦已全部供作合夥經營目的事業之用,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三千五百萬元,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出資額八十五萬元,及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受之分配利益一千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八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