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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辛○○法定代理人 申○○法定代理人 丑○○法定代理人 翁一銘複代理人 丙○○

酉○○地○○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子○○

天○○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卯○○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寅○○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瑞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九)第一至第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等八家公司,分別存在保險契約關係,茲分別就其投保情形,臚列於后:

1、被告國泰人壽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

2、被告中國人壽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

3、被告南山人壽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九百九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

4、被告幸福人壽部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原告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單號碼:七七九六四),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

5、被告國華人壽、三商人壽、瑞泰人壽、安泰人壽等四家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前往印尼旅遊,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為前往印尼旅遊,曾分別向國華人壽、泰瑞人壽、安泰人

壽各投保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安泰人壽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泰瑞人壽之保單號碼為:ETA0000000)。

6、前揭各保單於申請理賠時均已檢送予被告。

(二)原告於前揭各該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在印尼旅遊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不幸遭逢搶匪,致左手自手腕關節為歹徒砍斷成殘,核屬保險單所訂第三級殘廢,各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嗣後原告業已將此一事故分別通知被告各公司,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均置若罔聞。

(三)被保險人於境外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就據以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之證據,不應與保險事故發生在國內之個案作同等之要求,否則,不啻將國外旅行之風險轉嫁予被保險人,而有違保險之目的。尤其就旅客於出國前投保旅行平安險言,無非考量對當地環境及法律程序不熟悉,一旦發生意外,不易尋求救濟;苟就據以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之證據,與保險事故發生在國內者作相同要求,尤有違保險之目的。原告就其遭歹徒砍傷成殘乙事,既已提出於印尼當地警方之報案證明,及和諾瑞斯醫院之手術報告,以及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出具足徵涉案歹徒業經判決有罪之文書,就保險事故發生時身處人生地不熟,且語言存有障礙之國度言,原告實已盡「事出意外」之舉證責任。

(四)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無非質疑原告之傷殘非出於意外、外來之事故,亦即認有系爭保單所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之除外責任(免責)事由。惟如前所陳,原告既已盡其「事出意外」之舉證責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如主張免責,自應就上揭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更何況保單內既定有「免責事由」之約款,苟謂被保險人須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乙節舉證其存在,始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既經舉證確係「出於意外」,「免責事由」約款焉有適用之餘地?反之,苟被保險人無法舉證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即無保險金請求權,保險人又何需藉「免責事由」約款以免責,則「免責事由」約款同無適用之餘地。如是,則保單內何須訂立「免責事由」約款?保險法更無需有第一百三十三條「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規定。職是,基於衡平原則,系爭保單內既訂有「免責事由」約款,被告主張免責事由(即原告之傷殘非出於意外)存在,而無庸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縱被保險人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傷殘,甚或死亡,將因於嚴格之舉證責任要求下,無法充分舉證確係「出於意外」,而致無法請領保險金,如是,恐有背保險之目的(例如:假設被保險人身處偏僻之地,因故遭歹徒將其推落山谷致死。於客觀情狀上,有時甚難研判究係不慎滑落、自殺,抑或遭人推下。其受益人擬向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苟要求受益人須先證明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確非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如是,符合保險之目的乎?公允乎?),職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理應兼顧衡平原則。是以,新修訂民事訴訟法於第二百七十七條乃增訂但書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五)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將重複投保之事由通知渠等,認屬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1、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

十六、三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額,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是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評估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二二號判決參照)。

2、再者,苟謂列入總則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於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則第三十三條:「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返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之規定,豈非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惟實則不然,該規定顯然係針對財產保險所為規定,人身保險要無適用餘地;又比較德、日、法等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於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應屬立法上之疏漏。

3、縱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亦適用於人身保險,因稽諸卷附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上有關「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之欄位係空白,而中國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上該相同欄位內則填載「中國人壽」,另安泰人壽之要保書上有關相同欄位內亦空白,而瑞泰人壽要保書上則無該詢問事項,足見被告公司於原告買保險時未曾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保單,至為灼然,是以,焉得遽認係原告惡意不為通知。

(六)被告等自行制作之所謂調查報告書,原告一概否認其真正。原告對案發當時外出原因,大抵表示係「外出買東西」或「外出買飲料或水果」,未曾表示係為「外出買麵」或「到花園散步」。

(七)稽諸卷附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下簡稱駐印尼代表處)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印尼()領字第八四○號函所檢附塞朗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回函提及:「...辛○○被搶劫案嫌犯TAROJI Bin Majen ...」,另據駐印尼代表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印尼()領字第五七四號函所檢附印尼塞朗警察局來函提及:「事由:對台灣國民ChangChin Chung(辛○○)暴力搶劫案調查之發展,嫌犯Taroji B Majen...捕捉了以下嫌犯:Taroji Bin Majen..

.嫌犯Taroji B Majen用刀對受害者Chang Chin Chung實行暴力搶劫...。」云云,顯見原告於印尼遭逢歹徒砍傷手臂成殘乙案確已破案,並緝獲歹徒Taroji Bin Majen,而卷附印尼塞朗地方法院核發之判決文書(摘錄)亦顯示歹徒Taroji Bin Majen業經論罪科刑。再稽諸塞朗警局回函及塞朗地方法院判決文書所載,顯見前者所提及之歹徒與後者論罪科刑之被告確係同一人,蓋:⑴被告姓名相同:均為TarojiBinMajen。⑵年齡相同:均為三十七歲。⑶二者所示贓物均為金手鏈三五.三克及十二克之戒指乙枚。至於被告安泰公司所稱二份文件所示案號及歹徒獲判刑期不同乙節,其無非係以前揭駐印尼代表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印尼()領字第五七四號函檢附之塞朗警察局回函之中譯本為比較之依據,而該中譯本於第二段中雖載明:「...d.該案已由法官於No.226/p10.B/2000/PN,SRG號判決書,判處四年徒刑減拘留期。」,惟參照印尼文之原文本卻無該段記載,是以,被告執該段譯文質疑二份文件所示被告非同一人云云,委不足採。至於何以中譯本有該出入,諒係誤植所致。

(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呈「警察呈報表」所載與另案所提「警察報告函」所載略有差異,此乃翻譯時語意上之差異,應以本案所呈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之「警察呈報表」為準。而「警察呈報表」並未記載歹徒人數若干,附此陳明。

(九)在原告遭搶受傷乙案緝獲涉嫌之歹徒後,原告曾至印尼警局協助調查,最後始確認該歹徒即係對原告行凶的歹徒之一(據該歹徒於警方供認行凶者有二人,除伊外,另一人業於印尼暴動中死亡)。

(十)被告幸福人壽業務員未○○、中國人壽業務員黃耀源均到庭證稱原告於投保時確有告知其他投保紀錄。被告國泰人壽業務員巳○○,證稱如無其他投保紀錄,應於要保書上勾選「否」不能空白云云,據此,如巳○○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其他投保紀錄,原告且稱無,則斷無要保書上其他投保紀錄欄內卻未勾選「否」,而留空白之理,是以,巳○○證稱當時原告表示沒有其他投保紀錄云云,應不足採;證人巳○○雖解釋稱應是伊沒注意到,致讓投保紀錄欄空白云云,惟此諒係基於與國泰人壽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偏頗、迴護之詞。南山人壽業務員戊○○之證述,無非係為保其「飯碗」所為不實、偏頗之詞。

(十一)卷附被告國泰、中國、南山、幸福等公司之要保書上均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要保書上所載資料提供予保險公司轉送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資料,作為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受理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其他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決定是否承保,不得僅以此資料作為核保與否之依據等語,職是,在原告向被告中任一公司投保時,被告就原告於投保前是否已存在其他投保紀錄,均無不知之理,既係如此,嗣後被告主張複保險無效云云,不免有違誠信原則,更何況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時,祇要業務員有詢問是否有其他投保紀錄時,均有作充分告知,甚至不待詢問即主動告知有其他投保紀錄;職是,不論複保險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被告均無援用複保險之規定主張系爭保單無效之餘地。

(十二)原告於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屆滿前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撰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且被告均在同年月三十日收文,且自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已有二年餘,被告前均未曾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意思表示的通知既已於二年消滅時效屆滿前到達被告處,自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居於可了解原告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是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有收到被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證據:提出警察呈報表、手術報告書印尼文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八件、塞朗地方法院判決及中譯本一件、要保書暨收據影本二件、回執影本六件、回執正本一件、中國人壽函影本一件、三商人壽函影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要保書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潘水波、辰○○、巳○○、午○○及聲請檢送警察報告表及塞朗地方法院之文書報請司法院轉交外交部囑託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證原告在印尼被搶受傷乙案,是否已破案?如已破案,則請檢附作案歹徒到案後於塞朗警察局之偵訊筆錄及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及上開文書所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否為原告。

乙、被告國泰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所謂之印尼塞郎地方法院之文件,並無基本之犯罪事實記載,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到庭陳稱,伊有看到歹徒二人,惟原告先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受被告詢問時,自承歹徒有四人衝上前,一人抓伊的左手四指,在接受被告國華人壽詢問時,亦自承約略看到歹徒四人。是對歹徒究竟是幾人,原告先後陳述已有矛盾。再者,如果原告卻在凌晨三時許遭到搶劫,又被歹徒衝上前抓住左手,衡理,其應有掙扎之動作,何以身體其他部位無傷痕?另者,原告在鈞院陳稱欲買水果或飲料始外出,究竟欲買水果或飲料,原告應很清楚,其竟無法肯定回答,而含混陳稱:『欲買水果或飲料』,且其先前在接受被告詢問時,係陳稱:『因肚子餓到旅館外買東西吃』,擇期外出顯係肚子餓,欲買東西吃充飢,而非欲買水果或飲料,且一般而言,旅館內應有提供飲料,何須外出?是原告對事故發生之陳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主張被搶遭砍斷左手被乙節,即非可信。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投保國泰人壽美滿人生二0二終生壽險前,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壽險二百萬元、意外險一千零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壽險一百二十萬元、意外險四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登烽終身保險(主約三百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險一千萬),惟投保上述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生壽險時,對被告要保書詢問其:『是否購買各壽險公司之人身保險(含意外險)身故保障高達一千萬元以上?』,其卻未據實告知,故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係爭國泰美滿人生二0二終身壽險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調查表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宗。

丙、被告中國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事故乃原告主張遇劫並有意外傷害,是揆諸原告與被告訂定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六條,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起訴狀內就此部分皆付闕如,被告當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按惡意複保險禁止之目的,除為防止超額理賠、不當得利外,更以避免因多數保險造成保險金過高,而引發道德危險為要,此於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皆然,尤其,世風日下人心不古,弒親以詐取保險金者時有所聞,故何能謂複保險相關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亦同皆斯旨。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前往印尼前曾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其中向被告邀保之日期係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該邀保書中並有一欄位『被保險人若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險,請述明:公司、保額。』俾要保人就複保險部分得事先告知保險人,避免保險契約因此無效,徒生爭端。原告於向被告投保之前,已向被告三商、訴外人新光人壽、被告幸福、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並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被告幸福、國泰、南山人壽投保巨額之壽險附加意外險,依前項所述,原告應將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暨其保額詳列通知各保險公司,否則即屬惡意複保險行為。原告於前揭欄位中僅僅揭露『中國人壽』,其餘數家保險公司及保額則隻字未提。揆諸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險時,未盡全部告知之義務甚明,契約爰此當然自始無效。

(三)原告陳述案發經過與經驗法則相違:

1、該國治安混亂乃人人皆知之事實,原告既於該地人生地不熟,何以未夥同友人即單獨身外出?

2、案發時值深夜,燈光昏暗,歹徒如何能於原告行進中抓住其左手?在原告何以未加以掙脫,任憑歹徒將其手砍斷?且一刀斷臂,傷口整齊,其力道之強時難以想像,然原告身體之其他部分卻絲毫未傷,令人匪夷所思。

3、歹徒既欲搶劫財物,竟不發一語,則其行兇目的何在?是否確有歹徒亦值得懷疑。

4、原告被砍後,應可輕易尋得斷臂,何以未立即找尋,至當日清晨再尋以不見蹤跡?

5、原告於八十六間向被告等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總金額高達一億餘元,其中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八日期間,更密集投保旅行平安險,共計投保金額為九千五百萬元,衡原告之財力,超出常理甚鉅,再者,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勢,且受傷部位為左手,其投保動機顯非尋常。

三、證據:提出整理表一件、要保書影本一件、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宗。

丁、被告南山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係屬意外之文件。原告投保之南山人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第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原告投保之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亦有類似之約定。是被保險人請領該附約及旅行平安險之殘廢保險金,必限於該事故係因意外所致始可,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稱於印尼遭歹徒砍斷左手腕,請求殘廢保險金,然其於申請理賠時僅提出於印尼報案之警察呈報表,然該警察呈報表僅係被保險人向印尼警方報案之記錄,並非印尼警方對該案之調查報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左手前臂截斷之事故係屬意外。而被保險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事故係屬意外之文件,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對於原告之主張承認部分:

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投保壽險主契約,另附加住院費用給付保險、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九百九十萬元)等附約。另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號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一千萬元)。

2、原告左手前臂截斷之事實。

3、如原告左手前臂截斷確係因意外所致,則原告得依意外險附約請求四百九十五萬元及依旅行平安險得請求五百萬元。

(三)原告稱其左手腕係遭歹徒砍斷,亦即係因意外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外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今原告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則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証責任。惟查就原告所提之印尼報案之警察呈報表,其內容僅係其友人楊道清片面陳述之報案經過,並非印尼警方對本事故調查之報告,且印尼警方亦未曾會晤受害人即原告,故上述呈報表實無法作為証明原告確遭意外傷害事故之証明。另依據鈞院卷內所附印尼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依該判決書內容以觀,並未敘及被害人為原告等語,故該判決書亦無法作為証明原告確實在印尼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成殘廢之事實。

(五)原告所陳述之事故經過,不僅與常理不合,違背經驗法則外,甚且在其事發後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做之陳述與其另案申請給付保險金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所作之陳述及在庭上出庭所作之陳述互有出入,足見其說詞反覆,無法作為証明其確實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証明。

(六)原告在事故發生前,除向被告投保係爭保險契約外,另連續密集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其保險金額總額高達約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然依原告之所得資料,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之回函可知,原告其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總額僅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而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之情形看來,其投保金額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不成比例,原告投保如此鉅額之保險,其投保動機顯不單純。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其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成身體傷殘之事實,無非係以印尼警方之呈報表及印尼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為證,然上述二項文書並無法直接証明原告確實係遭意外傷害事故,況依原告所述之案發經過除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外,其於短時間內密集投保之鉅額保險,亦顯示其投保動機不單純,則在原告無法有效證明其手部之傷殘確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殘前,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証據:提出保單條款影本二件、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之要保書影本一件、印尼警方之「警察呈報表」影本一件、印尼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之回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宗。

戊、被告幸福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前,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向訴外人新光人壽投保意外傷害險,除原告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公司外,伊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向被告國泰人壽、訴外人新光人壽、被告中國、南山、國華、三商、安泰、瑞泰人壽等八家公司重複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亦未通知被告,以違反誠實通知義務,且使被告對本件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造成錯誤判斷,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依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與被告訂立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二)原告向上揭八家保險公司所投保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對於一般平常民眾而言,其保費之負擔已超出其經濟負擔,而原告之保險觀念之進步,亦超出常情,頗有可議之處;況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則有高度之道德風險存在,易肇致道德危險之發生,就此而言,原告投保之動機,實屬可疑。

(三)原告執以請求被告理賠之保險事故發生過程,顯有可疑之處甚多,有釐清調查之必要:

1、原告身在異國,於凌晨無友人相伴,語言不通情形下,獨自外出,其行為顯不尋常;而伊於遭到四名不明人士行搶之地點據伊下榻飯店僅一百公尺,按一般情形,觀光飯店附近應有攤販或夜市聚集,原告遇襲時,與飯店距離不遠,事故發生時,竟然無目擊證人,實有違常理;搶匪行搶時,應會先觀察目標,並出聲吸引目標注意,進而行搶,而原告所述,強匪係突然衝上前對準伊之左手即一刀砍下之說法,實匪夷所思,令人難理信服。

2、經被告調查與彙整各家保險公司之資料顯示,原告於向其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其對各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過程,均有不甚相同之處。

3、原告雖有向當地印尼警方報案,惟伊並沒有與警方親自會晤,故此報案之筆錄,證據力至為薄弱,顯不足採。原告對於保險事故的發生說法不一,敘述不清楚,於事故發生之重要關鍵處均以不知道回答,對於保險事故發生經過之描述有避重就輕、閃爍其詞之嫌。

(四)退萬步言,縱係爭保險契約有效,然,本件係爭保險契約保單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據此,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至起訴止,推算其保險金請求時期,亦已經過二年六個月,故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因已逾請求期而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陳述書影本一件、南山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安泰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國泰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中國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瑞泰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新光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件、現場事故圖影本一件、印尼警方報案單影本一件、保險條款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宗。

己、被告國華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及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依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是複保險之相關規定,對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此亦為新近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

(二)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前,必須先行了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或事後隱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即不易測定,複保險於人身保險應有適用。

(三)被告之旅遊平安保險有特別規定:『同一期間同時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累計達二千萬(含)以上者,不得投保本契約(按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如有投保其他公司傷害(平安)保險,要保人應將他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契約無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投保被告之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前,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新光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原告在同一時期投保其他家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額,早已逾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別約定之二千萬元,而原告投保時,對被告要保書詢問其:『被保險人有無投保其他公司旅行平安險?如有,請述明公司、保額?』,卻隱瞞畏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即被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規定,係爭旅行平安保險應屬無效。

(四)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代表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台灣高等法院印尼(八九)保字第五七四號函雖謂:『辛○○在印尼被搶受傷事,嫌犯業被法院判處徒刑四年』並檢附serang警局來函影本及中譯本。惟查,上開serang警局來函或原告前所提出所謂印尼法院之判決書,其記載均甚為簡略,無法看出嫌犯犯罪之經過情節,請命原告應提出完整之判決書內容,且該判決是否已判決確定亦未明,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國華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規定影本一件、要保書影本一件、調查表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宗。

庚、被告三商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旅行平安保險新台幣一千萬元之保險契約一節,被告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收受其理賠申請一事亦不爭執。

(三)惟對於原告主張之延滯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一節,被告有所爭執,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需原告已提出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證明其所受殘廢確屬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原因所致,被告逾期未給付時始加計延滯利息;然原告起訴前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文件,僅有手術報告書及警察呈報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腕斷離確屬意外所致,故原告主張延滯息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並不符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保險金...」,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以上二條契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原告既聲稱遭人打劫受傷致殘,欲申請系爭旅行險之殘廢保險金,亦即其主張其受傷成殘之「原因」符合契約條款所約定保險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對此得受領保險金之有利事實,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五)據原告所提之手術報告書而言,僅得證明原告有受傷成殘之「結果」,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係出於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原因」所致;另依其所提之警察呈報表,內容僅為其友人楊道清向印尼警方聲稱原告遭劫受傷報案之記錄,係當地警方就楊君之片面陳述記載於文書而已,並非印尼警方之調查結論報告,故此份文件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聲稱遭劫一事係為真實。

(六)原告起訴狀亦僅簡單交代遭搶受傷,而本案案發經過亦有可疑處,例如:原告於人地生疏之印尼,凌晨三時孤身一人外出究為何故?既稱遭搶,是否有所抗拒?如有抗拒,則全身上下為何僅左腕一處刀傷,其餘部位絲毫無傷?如無抗拒而順從,則歹徒又何須再砍其左腕?

(七)對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到庭陳述事故經過內容之答辯:

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獨自步出下榻飯店究為何事?其對於被告等八家公司詢及此事時答稱「外出買麵」,對於新光人壽則稱「到花園散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之訴訟(案號:八十七年保險上字第七號,以下稱他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當庭陳述時稱「買水果」,在鈞院庭訊時則乾脆稱「想買水果或飲料等」,對外出原因一事模稜兩可,支吾其詞;其到底為何事外出本為十分單純之一件自身所經歷之事,卻有如此多不同之版本,何故?

2、原告自承對於下榻飯店之周圍環境並不熟悉,亦不通印尼語,卻膽敢於凌晨三時孤身外出,顯違常情;且其稱當時其至卡拉OK唱完歌後,尚有一印尼朋友與渠等一起回到飯店,若真欲外出購物,由該印尼朋友陪同顯較自己到外面瞎晃更為妥當,但其卻不圖此舉而自行外出,有違常人之經驗法則,亦見有疑!

3、原告所指稱之歹徒人數究為幾人?依原告所提之「警察呈報表」所載,歹徒人數為一人,在他案所提之「印尼班固市警察局舍恩服務處警察報告書」之記載,歹徒亦為一人,但在他案當庭陳述時卻稱歹徒有四人,於鈞院庭訊時又稱「...重心不穩跌倒時看到後面有二人」(即歹徒為二人),則原告就歹徒究有幾人之說法,竟莫衷一是,有如此重大之歧異,自有可疑!

4、原告就如何受傷一節陳稱:「此時我聽到有聲音,就以正常速度、雙手自然擺動回頭往飯店方向走,沒有多久,我感覺手被人家抓住,左手往前伸時感覺好像被電到,就發現手掌不見流血,重心不穩而跌倒時看到後面有二人,但因我手痛,燈光又暗,沒看清那二人之體型及外貌」,據此陳述之事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⑴原告聽見聲音時並未見歹徒身影,表示歹徒尚在遠處,而其回頭往飯店方向行進,歹

徒勢必從後追趕始能抓到原告之左手,則原告既已聽到不明聲音而回頭表示其已有所警覺,但為何不速離險境卻反以正常速度悠哉而行?有違常理!⑵當時原告與歹徒雙方均在行進中,歹徒卻能在光線陰暗不明之下,一把即準確的抓住

其左手?且原告傷處為左手腕斷離,當歹徒抓住原告左手之時,歹徒之手亦與斷腕處十分接近,其卻能一刀斷腕,不怕傷及自身,眼光精準若斯,實令人匪夷所思。

⑶原告自陳當時無其他目擊者,則歹徒之意既在行搶,當原告左手被抓住時,即表示原

告已落入渠等掌握之中,然渠等為何不發一語出言威嚇原告交出財物,卻逕斬其左腕又未傷及其他部位?當原告倒地時更可搜括卻放任其離去?究竟歹徒之目的為何?原告之此等陳述實令人難以索解,與常情不符!綜上,原告聲稱遭人打劫成殘,對其本身所經歷之事,陳述之內容本應一致,但關於行兇之人數、外出飯店之原因卻有多種版本,對如何受傷一節之供述,亦多有違經驗法則之處,則原告本身所言既已有不一情形,如何令人相信其所述之事確為真實,似有臨訟編造虛構之疑。

(八)另原告雖提出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證明原告確遭歹徒打劫受傷云云,惟:

1、該名歹徒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被逮捕,距事發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將近三年之遙,原告雖曾於鈞院到庭期陳稱曾赴印尼指認嫌犯,並稱嫌犯看到原告就承認原告是遭其搶劫之被害人云云,然:⑴原告亦稱其無法辨認該嫌犯是否確係搶其財物之人,則相對而言,該嫌犯又怎可能在三年後一眼即認出只有一面之緣的原告?⑵該嫌犯亦僅承認有搶原告財物之事實,並未提及有砍原告手腕之事,則原告左腕斷離究係如何所致?

2、原告聲稱行兇者有四人(或二人),但當地警方只抓一人,法院判決亦載一人,何故?

3、依原告所聲稱之案發經過,該四名(或二名)歹徒應係互為相識之人,印尼司法當局卻僅就該名歹徒加以逮捕及判決即了事,何解?

4、原告曾聲稱案發當時無目擊者,其亦未看清歹徒體型外貌,則印尼司法當局所逮捕及判處有罪之人,究係從何處確證其係行兇之歹徒?僅由該嫌犯認出原告即可?該判決亦未見交代!

5、以該判決內容而言,其上僅載該名歹徒以暴力行搶劫行為,印尼塞朗警察局致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函(該處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印尼(89)領字第五七四號函代轉)亦僅載嫌犯對原告實行暴力搶劫,就原告左手斷腕一事,隻字未提,何故?蓋原告係聲稱其遭歹徒斬斷左手腕進而財物被奪,但該判決對於原告遭歹徒一刀斷腕之重要犯罪事實卻未見載明,係因無此事或其他原因而未載?無法得知,但單以該判決內容而論,最多可證原告有遭該名歹徒行搶之事實,但是否確遭該名歹徒斬斷手腕,因該判決未記載,自不得逕認原告之言確實無誤!

6、綜上,原告雖稱有前揭印尼判決可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但該判決之作成不僅有可質疑處,且其內容亦尚不足證明原告確遭該名嫌犯斬斷左手腕,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不能認已完成,甚為昭然!據此,原告所舉書面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受傷原因確出於系爭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且說法又前後不一矛盾,被告自無給付之責。

(九)原告有惡意複保險情事,系爭保險契約應歸於無效:

1、論者有以「人身無價」之概念認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餘地,原告亦以此認保險法二十三條(善意複保險)係針對財產保險所為之規定,進而排除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為論據;然保險法之所以設計複保險制度之理由,係基於避免危險過於集中、降低道德風險而設計,道德危險不獨財產保險有之,人身保險何嘗不是如此,君不見,歷來社會上有兄弟弒父求領保險金者,亦有自導自演斷腕斷指欲圖詐領保險金者,以後者而言,更常見其在事發前密集投保高額之人身保險(通常是低保費高保障之傷害險),難道其道德危險就沒有嗎?危險就不集中嗎?故在避免危險過於集中、降低道德風險這個層面上,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是無分軒至,甚至猶有過之。

2、以法條規定內容而論,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適用上有三項前題要件(一)須為善意複保險(二)須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三)須無其他約定者,在以上條件均符合情況下,各保險人始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縱以原告所引之保險法二十三條規定(善意複保險)而言,該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之一為「保險金額的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另一前提是「危險發生前」,故與本案危險已發生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準此,現實務上及原告既均認「人身無價」,則就人身保險而言,既是無價,再怎麼樣保險金額亦不會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自然亦無所謂比例分擔之問題,又何來違反人身保險性質情形發生?有何輕蔑人之生命、身體之舉?是故,自不能單以「比例分擔」四字及該條但書字面,即逕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實應從複保險制度設計之根本面予以審視,究言之,複保險既係基於避免危險過於集中、降低道德風險而設計,此不論係人身抑或財產保險皆然,均有其適用餘地,亦係複保險相關規定列於總則之理由。

3、在實務見解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明白肯認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上有其適用之。

4、末依鈞院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查原告財務狀況,該等機關回覆內容觀之,原告財務狀況並不佳,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度未申報所得,八十七年度無所得,此與其在鈞院當庭陳述稱其本身所得收益為「每月淨利約十三萬元」有別,據被告側面了解,其所經營之小吃店營業狀況亦不甚理想,其號稱每月淨利約十三萬元似為虛構之詞。

5、原告除投保被告等八家保險公司外,尚有投保訴外人新光人壽,其於八十四年間雖曾投保訴外人宏福人壽,但旋因經濟拮据而撤銷該份契約,然其卻於八十六年四月開始,陸續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短短半年間意外險保額已達四千餘萬,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一個月期間又密集投保各家旅行險保額共九千五百萬,至此總保費合計近三十萬(與其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總額相近),就其身份財力而言,顯無法負擔,但其卻執意投保,殊堪疑問?另按旅行險特性係低保費高保障險種,原告在出國前夕密集投保如此高保額之旅行險,加上原有之意外險,保額合計上億,出國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傷害殘廢結果,其投保動機實難令人無疑;是故,不論是投保時間點、保額及保費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是否相合等處觀之,均可見其投保動機顯不單純矣!

6、複保險對於人身保險應有適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投保如此高額之意外傷害險,道德危險顯已過於集中,但其向被告投保時卻未將其尚有向新光人壽及同列被告之其他七家保險公司投保情事全部通知被告,顯屬於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惡意複保險,依該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被告亦無給付責任。

(十)原告前所提出之手術報告書及警察呈報表,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聲稱之「遭人搶劫砍斷左手腕」之事為真,而後所提出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及所謂之嫌犯指認,亦均未證明原告之左手腕曾遭人砍斷之事為事實,則原告左手腕之斷離究竟是如何所致?渠舉證責任顯尚有欠缺,加以其另有惡意複保險情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凡此被告均應無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旅行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一件、要保書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宗。

辛、被告瑞泰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及如係遭意外致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則被告應予理賠五百萬元等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自稱於印尼遭歹徒持刀搶劫,致左手自腕關節處為歹徒砍斷成殘,係遭受意外傷害,被告則予以否認。

(二)依原告投保爭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原告須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始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摘錄等為證,惟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左手腕受有傷害之事實,判決摘錄則無犯罪事實之記載,而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自意外事故,因而就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應認原告舉證責任未盡。

(三)原告平素並無保險觀念,卻獨於本次案發前,密集投保共同被告等及新光人壽等九家保險公司之保險,保額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原告所投保之保險絕大數均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或意外險,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原告竟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內,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其投保動機與真正目的已屬可議,且原告投保被告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足見其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應屬無效。而就複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亦有「要保人與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另據鈞院向國稅局函查,得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八十六年,該年度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可見事發當時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其竟能投保超乎常情之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之鉅額保險,與近日華航空難罹難者最多僅投保三千萬相較,原告之投保顯有可議。

(四)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複保險通知義務,係指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保險人,而非如同法第六十四條,要保人訂約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義務之說明。原告將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與書面詢問之「告知」義務混為一談,應無足取。

(五)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曾起訴請求訴外人新光人壽給付一千萬元,業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由高院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原告雖向印尼警方報案,惟報案報告僅憑其友人楊道清之片面陳述所作,且其所陳述之被害經過,又有諸多疑點無法澄清,或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以該「警察報告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考諸原告超乎常情於短期內密集投保億餘元之保險,再於高額投保後,接續發生受傷情事,受傷部位又為非慣用之左手,其經過顯非尋常,應認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左手腕截斷之傷,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且依原告自述之事實,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其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時效為二年,並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本件時效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鈞院起訴,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以為中斷時效,惟原告於該函僅以「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為收件人,漏列「美商」、「台灣分公司」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為丁○○先生﹚等字,其請求即因相對人之欠缺而有程序違法之憾,又原告未於發函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可知本件應因原告之惡意複保險而無效。又,就事故之發生是否係遭意外事故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另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出保單條款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要保書暨收據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宗。

任、被告安泰人壽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故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係美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公司名稱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件系爭爭議發生時,被告經主管機關認許之在台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潘燊昌先生,原告自應向被告及在台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請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係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向被告及在台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請求,是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自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赴印尼旅遊遭人砍斷手腕,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至為灼然。

(二)原告應就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給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契約條款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竟稱前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可取(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參照)。

3、原告雖提出蓋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戳章之印尼塞朗警察局所出具警察呈報表,以及印尼和諾瑞斯醫院手術報告書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上該文書之真正。縱原告能提出驗證書及警察呈報表、手術報告書之原本,以證明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警察呈報表因非親見原告遭人砍斷手腕而簽發,手術報告書亦僅係就原告斷手醫療之文件,故實質上仍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遭遇如其所稱遭他人砍斷手腕乙事。

4、原告另執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印尼(90)領字第九二七號函主張印尼塞朗地方法院覆函確認No. 266/Pid.B/2000/PN.Srg號判決書為該院所核發。

惟查該件所謂判決書,對於所謂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犯罪被害人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呈準備書狀第三頁亦自認其僅為判決摘錄,是以該判決摘錄並不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及被害人與原告有關。

5、原告復據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印尼(89)領字第五七四號函(詳附件三)主張印尼塞朗警察局致函表示嫌犯Taroji B Majen用刀對原告實行暴力搶劫,而認原告確遭名為Taroji B Majen之嫌犯所傷害云云。惟前揭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回函所確認之判決摘錄案號為No.266/Pid.B/2000/PN.Srg,且嫌犯判處之徒刑為四年六個月,而印尼塞朗警察局之回函第2段d項則說明嫌犯係經法官以No. 226/P10.B/2000/PN.Srg號判決處徒刑四年。是印尼塞朗地方法院與印尼塞朗警察局所指之判決案號,以及所判處之刑期均屬不同,顯見二份文件所指稱之犯罪行為並非同一,至為明顯。原告雖主張上述警察局回函中譯文第2段d項之記載與印尼原文有出入而屬誤植,意欲粉飾前開二份文件確有矛盾之事實,惟原告亦無異自認上述警察局回函中譯文與印尼原文顯有出入,足見上述警察局回函之中譯文或印尼原文均有存疑之處,原告未能舉證所載內容是否俱為真實,上述警察局回函於本件自無證據力。況本件所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於印尼遭歹徒砍斷手臂,觀諸上述警察局回函,僅有搶劫財物之犯罪行為記載,並無傷害身體之犯罪行為記載,是以徒憑上述警察局回函,亦無從證明原告係遭該回函所稱之歹徒砍斷手臂,原告所辯殊不可採。

6、另原告所述有關其被搶情形,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另案審理時,以及鈞院到庭陳述,其中關於事故過程重要事項非僅前後矛盾,甚且漏洞百出,茲予臚列於後: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受命法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詢問原告「何人帶你至醫

院」,原告答稱「一個叫楊道欽夫婦,一叫黃旭淵,一印尼人將我送醫院又稱亞諾」;法官問「為何未將手攜回送醫」,原告稱「因語言不通,直到六時去找已找不到了」;法官問「當時有人看到你被砍」,原告答稱「我沒有看到,砍了我就跑了」;法官又問「砍你的人有幾人」,原告則答稱「幾個人我沒有看清,約在我後有二人,遠處還有二人」;法官問「當時被搶情形為何」,原告答稱「我本想買水果因有聲響就回頭走,走一下以後手就抓,被抓到手像被電一樣,就跑走了」;法官問「行搶之人有無出聲響」,原告答稱「沒有攔阻,一直砍」;法官問「被砍幾刀」,原告答「直覺電到而已」;法官問「被抓時之狀況」,原告答稱「從後面被抓,抓我手掌」(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 鈞院所陳述事故過程為「... 距離飯店大約二、三百公尺左右,我聽到有聲音,就往飯店走,沒有多久我感覺我的左手被人家抓住,有被電到的感覺,之後就發現手被砍流血,我就跌倒,有看到有二個人,但因我手痛,燈光也很暗,就沒有看清楚那二人的體型、外貌,我左手帶的手鍊、戒指就不見了,之後我就一直跑回飯店,服務生及黃續淵與另外印尼的朋友看到,就雇外面的三輪車把我送去醫院,到醫院已經三點半左右,自手被砍斷至醫院約二、三十分鐘,印尼朋友去把我在印尼姓楊的朋友找來醫院... 」。

⑵有關何人送原告就醫乙事,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稱有「楊道欽夫婦、黃旭

淵、及名喚亞諾之印尼友人」,然於鈞院卻稱係「服務生、黃旭淵、及印尼的朋友」,前後供述不一。

⑶有關歹徒人數,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稱「在我後有二人,遠處還有二人」

,然於 鈞院卻稱有看到歹徒二人,對於歹徒人數亦係前後矛盾。有關被砍後之過程,原告於台中高分院前後陳稱「砍了我就跑了、被抓到手像被電一樣就跑了、沒有攔阻一直砍」,然於 鈞院卻稱其「手被抓住,有被電到的感覺,跌到後,一直跑回飯店」。則歹徒既係一直砍,則原告應有多處傷勢,且痛楚難當,何以僅係原告所稱被電到之感覺而已;而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前後均稱被砍後就跑了,並未提及有跌倒,然於鈞院卻稱被砍後有跌倒,前後陳述過程漏洞層出。有關斷掌之搜尋,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稱語言不通,而未及時尋獲,但其於該院復稱送其至醫院者有楊道欽、黃緒淵、及名喚亞諾之印尼友人,顯然並無語言溝通之障礙,原告蓄意拖延找尋斷掌,其心叵測。

⑷原告於鈞院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印尼警察局時,警察帶嫌犯供原告指認,

據翻譯稱,該名嫌犯看到原告即向警察自承搶劫原告財物,原告則因案發當天天黑,印尼人膚色黑,認不得嫌犯云云。惟原告自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遇嫌犯搶劫並砍斷手臂,距原告再度前往印尼指認嫌犯時間已時隔二年餘,原告因案發時天黑無法指認嫌犯,同理,則嫌犯又何以能指認原告?況依原告所言,嫌犯僅承認搶劫其財務,並未承認砍斷其手臂;而印尼塞朗警察局回函內容亦僅稱嫌犯為搶劫財物,未載明傷害身體;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摘錄更無犯罪行為及被害人之記載,均如前述,是以本件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均無原告所稱係遭嫌犯砍斷手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⑸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迄未能就其斷手確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系爭事實之抗辯,已有相當之反證如前所述,依據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⑹有關本件同一之訟爭事實,原告前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有涉訟,惟該件經

二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復經三審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卷,是以原告所稱係遭他人砍斷手腕乙節並非事實。

(三)原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本件保險契約為無效,原告無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原告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旋於當日前往印尼,然在此次投保之前,原告即密集向其他保險公司(共九家)連續投保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總計十四件,保額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是原告既有重複投保之事實,竟與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刻意未將先前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予以通知,顯屬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甚明。鈞院分別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查原告財產登記與所得稅申報資料,經上述機關分別函覆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登記,且原告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約僅四十萬元,而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有關原告前後入出境次數為五次,惟原告均未能舉證其於歷次入出境前投保類似之高額、多件保險,何以此次原告竟密集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巨額保險,且繳納超出其所能負擔之高額保險費,又於出國後旋即宣稱遭人砍斷手腕致殘,而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總額高達七千萬元,足彰其投保動機顯不單純,至為灼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既認定於人身保險亦應適用複保險之規定,而近來之最高法院判決如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等判決亦均認人身保險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惡意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無效,原告請求保險金自無理由。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僅提出印尼塞朗警察局出具之警察呈報表及印尼和諾瑞斯醫院手術報告書影本為憑,然該警察呈報表因非親見原告遭人砍斷手腕而簽發,手術報告書亦僅係就原告斷手醫療之文件,實質上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遭遇如其所稱遭他人砍斷手腕,已如前述,故原告申請理賠時並未交齊證明文件,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計算利息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則關於利息起始日之計算,亦應自鈞院收迄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九十年十月五日印尼(90)領字第九二七號有關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覆函內容時起算,始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交齊證明文件」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一件、投保紀錄一纜表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保險上字第七號判決影本一件、南山及三商理賠事故調查書影本一件、幸福、國泰、國華理賠事故調查書影本一件、安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件、經濟部認許函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十件、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

癸、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辛○○入出境資料及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辛○○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辛○○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核定書等資料。

理 由

一、被告三商人壽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翁肇喜變更為癸○○,另被告安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亦由潘燊昌變更為甲○○,再被告國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庚○○變更為翁一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件附卷可證,而癸○○、甲○○、翁一銘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均已送達原告收受,為原告自承在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前文所稱之瑞泰人壽概括承受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足佐,被告瑞泰人壽業已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並由原告當庭收受聲明狀繕本,原告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由被告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承當訴訟,則依上開法文,本件被告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之訴訟即由被告瑞泰人壽承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2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又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3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九百九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4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5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前往印尼旅遊,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6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分別向被告國華人壽、瑞泰人壽、安泰人壽各投保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嗣伊於印尼旅遊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突遇搶匪,致左手自腕關節處(左手受傷有手長三分之一截斷)遭搶匪所持利刃砍斷成殘,其殘廢程度屬第三級,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被告南山人壽應給付原告九百九十五萬元、被告幸福人壽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被告國華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被告三商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被告瑞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被告安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保險金,經向被告等請求給付被拒,爰訴求命被告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等則略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連續向被告等九家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共計十四件,累積總投保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惟對伊等之書面訊問,故意隱匿,顯屬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依法為無效。縱該保險契約有效,然其依經濟狀況,於事故發生前,短短一個月間連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投保動機可疑;其事故之發生,並無目擊證人,所述被斷腕之事實疑點重重,又與經驗法則多所不符,顯然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與伊等依約應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合,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1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2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又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3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九百九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4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四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5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前往印尼旅遊,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6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分別向被告國華人壽、泰瑞人壽、安泰人壽各投保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另被告中國人壽、幸福人壽、國華人壽、安泰人壽、瑞泰人壽、三商人壽等雖辯稱原告係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惟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被告等抗辯原告向被告等所投保之上揭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七、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突遇搶匪,致左手自腕關節處遭搶匪所持利刃砍斷成殘,其殘廢程度屬第三級之事實,亦據提出諾瑞斯(HONORIS)醫院手術報告印尼文及中譯本為證,並有該醫院復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載「病人辛○○(即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三十五分的確到HONORIS醫院看病,診斷:左手受傷有手長三分之一截斷」等詞在卷可稽(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卷第一0三頁),被告等對原告左手腕已被截斷乙節固無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茲應探究者,乃原告左手腕之被截斷,是否如其所述遭不明歹徒砍斷所致而生之意外事故。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依卷附國泰人壽美滿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及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依國華人壽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依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又依三商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又依瑞泰人壽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原告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再依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而致殘廢,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及安泰旅行平安保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另依幸福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等情以觀,兩造間存有之上開保險契約顯係以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原告)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致殘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砍斷其左手前臂(左手受傷有手長三分之一截斷)之事實,無非係以前述手術報告之印尼文及中譯本為證。但查,該手術報告僅能證明其斷手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只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而原告就此固提出塞朗警察刑探部之警察呈報表、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及中譯本為證,惟查:

(一)據塞朗警察刑探部之警察呈報表簡短說明犯罪事實經過:「當被害者(指原告)住在旅館MAHANDRIA,大約三時三十分印尼西部時間,吃了麵後從旅館起來約十五分鐘時間,受害者被砍左手,‧‧‧」。而原告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原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一保險事故之給付保險金一案陳述時供稱:「約在我後有二人,遠處還有二人」「我身後有二人,再後一點亦有二人(指歹徒有四人)」(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一、一九五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感覺我的左手被人家抓住,有被電到的感覺,之後就發現手被砍流血,我就跌倒,有看到有二個人,但因我手痛,燈光也很暗,就沒有看清楚那二人的體型、外貌,我左手帶的手鍊、戒指就不見了,之後我就一直跑回飯店(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對向其行搶及傷害之人數,前後竟有如此重大之歧異,已有可疑。

(二)再據印尼班固市警察局復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載「‧‧‧吃完麵之後受害者一個人,走路出來找飲料,約十五分鐘受害者回MAHANDRIA飯店,握住被砍斷受傷的左手,其被砍斷之左手未被找到‧‧‧」(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卷第一0六頁)。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陳稱:「我本想買水果,因有聲響就回頭走,走一下以後,手就被抓,被抓到手像被電一樣,就跑走了」(見上揭卷第一七一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一人步出飯店想找商店買東西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當時為何外出,前後亦供述不一。倘依其在印尼警方報案所稱欲找飲料,則其所住居之飯店,應有提供飲料供其飲用,斷無於深夜外出購買飲料之理?倘如其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所供欲買水果或東西而外出,惟其自承對飯店周遭不熟悉、也不會說印尼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在上開人地生疏之處所,又值深夜,竟未夥同友人外出,亦未央請飯店人員代為購買,竟於深夜單獨一人前往陌生處所欲購買水果、東西,亦與常情有違。

(三)再依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陳稱:「從後面被抓,抓我手掌,不知手有多高,平常行進高度(指手舉之高度)」「我只感覺被砍,沒有看清有幾人,還有用何兇器」「當時我是空手,沒有拿任何物品,也沒有背包」「因語言不通,沒去找(指被砍斷的手),直到六時去找,已找不到了」「當時我穿長袖‧‧‧將長袖捲起」「當時有燈光,但很暗」(見該院前揭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事發當日有喝酒,正常在走,後面手指頭被抓,且有被電到的感覺,而後就一直跑,並喊叫救命」「歹徒沒有出聲」等語觀之(見該院前揭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距離飯店大約二、三百公尺左右,我聽到有聲音,就往飯店走,沒有多久我感覺我的左手被人家抓住,有被電到的感覺,之後就發現手被砍流血,我就跌倒,有看到有二個人,但因我手痛,燈光也很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當時原告係從飯店外出購買水果、東西(或飲料),途中聽到聲響而折返,折返後走一會,遭不明之人由左後方前來砍斷其左手前臂。依該項陳述之事實,有多處情節啟人疑竇:⑴其聽覺聲響後,為何不快步返回飯店;⑵當時燈光很暗,其往前行進時,只聽聞聲響,未見行兇之人,顯見行兇之人仍在遠處,為何折返後走一會,即遭不幸,若非兇手自後追趕,當不致抓其左手而下手砍斷。兇手有四人或二人,自後追趕,原告為何不快速跑回飯店(按原告自承離開飯店約僅二、三百公尺);⑶兇手自後,在夜晚燈光昏暗之處,如何能精準砍斷其左手腕,而原告行進中,兇手如何能抓住其左手;⑷兇手抓住其行進中之左手時,其為何未予反抗而將手收回,任憑歹徒將其手砍斷?身體其他部位絲毫無傷﹖何能力道精準如此﹖絲毫不差﹖按當時原告左手既係行進中擺動中被抓後被砍,原告應有掙扎之動作,殊無可能一刀切斷左手腕臂、精準如此,是所述與經驗法則亦相違。又者,兇手既欲搶其財物,竟不發一語,又未傷其他部位,不取其性命,其行兇目的何在﹖是否確有所言之兇手存在﹖亦值得懷疑。再依原告於被砍後,應可輕易發現斷臂、腕,竟未立刻前往找尋,直到當日凌晨六時才前往找尋(此據原告所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致找尋不著,亦大大違反常情。是以,原告雖向印尼警方報案,惟係其友人楊道清片面之陳述所作,且其所述被害經過,有如上述諸多疑點無以澄清,或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以該「警察呈報表」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依塞朗地方法院判決雖載「證明被告姓名:TAROJI Bin Maje,被證明確實行為:偷竊而且以強暴的手斷做案,處罰被告坐監四年六個月,」等語,另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印尼()領字第八四○號函所檢附塞朗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回函提及:「...辛○○被搶劫案嫌犯TAROJI Bin Majen...」,另據駐印尼代表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致台灣高等法院之印尼()領字第五七四號函所檢附印尼塞朗警察局來函提及:「事由:對台灣國民Chang Chin

Chung(辛○○)暴力搶劫案調查之發展,嫌犯Taroji B Majen...捕捉了以下嫌犯:Taroji Bin Majen...嫌犯Taroji B Majen用刀對受害者Chang Chin Chung實行暴力搶劫...。」,而得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搶劫原告之嫌犯已被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一事為真,然該名歹徒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被逮捕(此有卷附塞朗警察局長簽署之文件上記載足佐),距事發之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將近三年之遙,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至印尼指認歹徒...我至警察局時,警察帶嫌犯到我面前讓我當面指認,翻譯跟我說,嫌犯看到我,即向警察講他就是搶我的東西,翻譯問我是否認得嫌犯,我向翻譯說,當天天色黑,印尼人膚色黑,我根本認不得嫌犯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對而言,該嫌犯又怎可能在三年後一眼即認出只有一面之緣的原告?再該嫌犯亦僅承認有搶原告財物之事實,並未提及有砍原告手腕之事,則原告左腕被砍斷,究係如何所致?另原告陳稱行兇者有二人(或四人),但當地警方只抓一人,法院判決亦載一人,何故?是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並未對上開疑點敘明其就全案調查後所認定之詳細犯罪事實,況該判決內容僅載該名歹徒以暴力行搶劫行為,而印尼塞朗警察局致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之函(該處即以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印尼(89)領字第五七四號函致台灣高等法院)亦僅載嫌犯對原告實行暴力搶劫,就原告左手斷腕一事,隻字未提,故單以該判決內容而論,最多可證原告有遭該名歹徒行搶之事實,尚非得遽認原告之左手腕、臂確遭該名歹徒斬斷。

(五)復參諸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等八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金額總共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其中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短短一個多月時間,密集向被告等投保人身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共計投保金額高達一億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實超乎常情。其於此高額投保後,始發生受傷情事,受傷部位為左手,顯非尋常。被告等指本件原告之斷臂並非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亦非毫無可信。綜上,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其左手腕截斷之傷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左手受傷致殘廢,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即難認原告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與系爭兩造人身保險及旅行平安險所定之要件不符,被告等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所抗辯之「非意外」為舉證云云,然查原告就所主張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既未先為盡證明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就所抗辯之非意外為證明之責。

原告上開說法,尚有誤會。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