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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再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案件,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引用再審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後詳),故未通知再審被告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五地號土地不能通公路,係因分割出同段二四五之一、二四五之二、二四五之三等三筆地號土地所致,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斷;查二四五地號於日據時代昭和九年即民國二十三年已分割出二四五及二四五之一及二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二筆,民國五十年再分割出二四五之三號一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核,另由地籍圖中可以看出,二四五之一面臨道路,南側接連二四五之二號,再接連二四五之三號,其後則與再審原告所有二四五地號毗鄰,該二四五之一、之二、之三,均係由二四五號分割而出,分割時再審原告之土地,原有道路可通行公路,但位於二四五之三號路面遭被告剷除,致無法通行,有證明書乙紙可以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上開條款所謂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援以提出再審之證物,即證人陳清濟所出具之證明書,作成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憑,而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六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結,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該證明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言可喻;又發現證人既非再審事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則發現證人所作成之證明書,亦不得據以提出再審,乃自明之理,無庸置疑。從而,參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另引用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五、二四五之一、二四五之二、二四五之三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等證物以為佐證;經查,再審原告前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八號確認通行權之再審事件訴訟進行中,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上開證物追加提出再審之訴,然因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而為本院駁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再審原告若有以上開證物提出再審之意,亦無從准許,應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簡朝振~B 法 官 林永祥~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林國榮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