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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再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簡上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廢棄。

㈡、八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九號確定界址第一審判決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四之二八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上開段第三五四之三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線。

㈣、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收受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未逾五年之期間,應可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由南投縣政府函,系爭土地前面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二五地號為八公尺計劃道路,並於同年月五日由中寮鄉公所,函稱系爭土地前道路經查該地號道路目前寬度為八公尺(含溝邊),由此可證該道路並未占用系爭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法可提起再審之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在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

㈡、本件係請求確定界址,係就地籍圖確定兩造界址所在,以判定兩造土地坐標是否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吻合而定,而原審判決理由二,僅指中興大學鑑定書並未指出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錯誤之所在,原審既不知其錯誤之所在又未依法傳鑑定人到場說明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所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按原審囑託中興大學再次鑑定,當時對系爭第三五四之二八地號與第三五四之三一地號界址之爭議,在其鑑定圖中就再審原告所指之界址係將之標明為C─D線,就再審被告所指之界址將之標明為B─E線,而鑑定圖中B─A線長二六.四二五五公尺,而E─F線長為二六.九一二一公尺。然而依系爭土地之分割面積計算表所載,北邊線(即B─A線)長

二七.四公尺,而南邊線(即E─F線)長為二八公尺,其內容即各相差減少一.0三一二公尺,顯然原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B─C之連接線(即鑑定圖中B─E線)與土地分割表所載長度不符,理應與地籍圖線位置不符,而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竟說明相符,此為其錯誤之一。原審竟據此判決,顯然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㈢、中興大學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光波測距電子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經檢核閉合經度作為該區之控制點,依據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各當事人所指定之各界址點及附近地區土地界址樁,施測計算其數值座標,利用繪圖機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座標於鑑定圖(同地籍圖比例尺一二00分之一)。所鑑定結果如下:①、系爭土地三五四之二八地(圖中A、

B、E、F)號現場面積為一○九.六七二四平方公尺,若依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指界址(圖中A、C、D、F)面積為一一三.九九三二平方公尺。②、鑑測圖中標示⒈⒉⒊者為系爭土地附近發現之界址樁,⒈⒉為同段三五四之三四地號後方之界址樁,⒊為同段三五四之六、三五四之二五、三一六等地號交界之界址樁,界址樁應為無異議之正確位置,故可用來當作參考點,以判定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此為最客觀公正之論點,而原審判決理由竟未審酌鑑定書所載內有兩種參考點會發生嚴重岐異,且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該兩種參考點於案件審判時已經存在,原審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不但能使系爭土地面積及地籍線長度都能相符,而且不會發生系爭土地面積不足而使在同一直線上之另一端西北方三五五之四0、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多出更多的土地之不公平問題發生。

㈣、再審被告於歷審及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號一再歸責系爭土地不足是被前方拓寬道路占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及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二五、三五四之三一、三五四之三二、三五四之三三、三五四之三四、三五五之四0、三二六等地號於七十年間分割,而且全同位於一條直線上並測量完畢,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圖可證,而其中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二五地號分割為系爭地前面之八公尺計劃道路,至目前該道路寬度為八公尺(含溝邊),由此足證該道路並未拓寬,自無占用系爭地可言,事實上系爭地不足,係再審被告錯向再審原告請求交還土地而來。

㈤、系爭地於七十四年間由中寮鄉公所標售時,有申請點交正確,並交給再審原告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存證,分割面積為一一四平方公尺,而登記面積為一一六平方公尺,然而依照中興大學鑑定書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三五四之二八地(圖中A、B、E、F)號現場面積為一○九.六七二四平方公尺,若依原告(即再審原告)所指界址(圖中A、C、D、F)面積為一一三.九九三二平方公尺。若南投地政事務所是以「界址樁⒊」為參考點作基準鑑測,則系爭地與三五四之三一地號之界址為中興大學鑑定圖中C─D線位置,即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線,此際,A─C─D─F之面積為

一一三.九九三三平方公尺,恰與中寮鄉公所申請鑑界點交位置相符,且面積及地籍線長度與土地分割表所載也相符。

㈥、其次,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係以「界址點⒈⒉」為參考點作基準鑑測,導致系爭土地現場面積僅一0九.六七二四平方公尺,而地籍線僅二六.九一二一公尺及二六.四二五五公尺,若以足夠之地籍線長度二十八公尺及二七.

四公尺之地籍圖正本來套合比對,其地籍線又會超出三五四之一一地號道路之路邊線,且該道路另一邊之三五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之路邊線亦會超出再往東南方向之三五四之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惟如是,三五四之二五、三五四之六、三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交界點亦會與「界址樁⒊」不吻合,此為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錯誤所在之二。

㈦、於以「界址樁⒊」為參考點作基準時則不會有前項所述之問題發生,而且系爭地之地籍線長度及面積都能與土地分割表所載相符,值此之際,雖然會有界樁⒈⒉與三五四之三四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兩測之交界址交界點無法相符之情形發生,然而此一問題是發生在上述同一直線上另一端之西北方之三五五之四0地號及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上,蓋由於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與其左邊道路三八二之四地號之共同地籍線,事實上並未落在該二土地現場實際闢建完成之道路邊線,反而是還離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惟該段距離所多出之面積已足供三五四之三四、三五四之三三、三五四之三二、三五四之三一等地號土地分配之用,換言之,以「界樁⒊」為參考點作基準,不會有任何一筆土地會發生面積不足或有多餘而再多出土地之不公平情事。事實上,系爭地同一直線之西北方三五五之四0地號及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原本多出很多,無論由「界址樁⒊」或「界址樁⒈⒉」位置為基準,其與三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事實都未落在該實際闢建完成之道路邊線,反而是往右偏離在東南方上,而且還離有一段相當距離,此因東邊道路至西邊道路之間,現場實地長度比地籍圖地籍線長的關係,是故更不該使系爭地面積不足,而使在同一直線上另一端西北方三五五之四0、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原本有多餘而再多出更多之土地,實在太不公平,此為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錯誤所在之三。

㈧、雖然本件經多次鑑測,惟前台灣省地政處測量局之資料並非正確,且其測量員陳清茂於亦證稱:「依當時僅就系爭土地與三五四之三一地號相鄰部分施測,至系爭土地與三五四之一一地號道路部分則不在測量範圍」,是故原審有命重新鑑定之必要,且應依地籍測量規則擴大鑑測,至於以「界址樁⒊」為基準,兩造界址應在鑑定圖中C─D線,即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如此雖然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會因而不足,自應向其西邊三五四之三二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如上述相差減少一.0三一二公尺之位置,由此向西類推,不但均能使鑑定圖中地籍線與地籍圖地籍線相吻合,而且不會有任何一筆土地面積不足或原本有多餘之三五五之四0、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再多出更多土地之不公平問題發生,也符合確定界址主旨。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函影本一件、分割圖影本一件、地籍圖與鑑定圖標示12界址椿套合影印圖、地籍圖與鑑定圖標示3界址椿套合影印圖、鑑定圖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已經各機關鑑定數次,已鑑定清楚,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點之連接線,原判決結果正確,再審原告之部分土地應是被前方拓寬道路占用,原告卻認該道路使用部分,應由後方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補償,應非有理。

三、証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証據。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一六公頃,與同地段第三五四之二二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長度為二十八公尺,八十二年間,由於上開第三五四之二八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第三五四之三一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再審被告乃訴請再審原告交還土地,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惟該確定判決所命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之資料並非正確,此由其鑑定圖與南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地籍線不符合,且導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三五四之二二土地之共同地籍線縮短為二十七公尺,又依中興大學之鑑定書指系爭土地三五四之二八地號(圖中ABEF)現場面積一0九.六七四二平方公尺,再審被告指界位置,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兩點連接線位置之面積,此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第三五四之二八號土地面積不符,且依據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書內註明,再審原告系爭土地現場地籍線

A、B線為二十六.四二五五公尺,而與E、F線為二十六.九一二一公尺,系爭土地三五四之二八地(圖中A、B、E、F)號現場面積為一○九.六七二四平方公尺,此與該土地分割面積表所載一一四平方公尺不符,而依再審原告所指界址(圖中A、C、D、F)面積為一一三.九九三二平方公尺與土地分割面積表相符,為此訴請確認第三五四之二八號土地與第三五四之三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線。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土地之界址已鑑定清楚,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點之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其提起再審之訴,如自知悉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固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三0六三號解釋㈡參照),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由南投縣政府函,系爭土地前面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二五地號為八公尺計劃道路,並於同年月五日由中寮鄉公所,函稱系爭土地前道路經查該地號道路目前寬度為八公尺(含溝邊),證明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認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認前開重要證據於第二審之判決證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為由,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以判決書所載之理由,無法推論出主文所示之結果,或所推論出之結果與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反,例如判決理由敘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卻於主文載明原告勝訴;如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卻於主文載明駁回上訴等類此顯然矛盾之情形而言。至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間並無明顯之矛盾,而僅係對證據之取捨及認定是否適當,而予指摘,則非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按,確定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依職權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當事人自不能以法院判決主文所確定之界址線與其所主張之界址線不符,即指為該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因此,判決主文載明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之某線,而在理由中敘明其認定該界址之理由,其判決自無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對其內容核閱查明,並無所謂事後始知悉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載理由瞭解之程度如何,與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無涉,當事人不能以其事後始瞭解其內容為由,指其係知悉在後,而認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四之二八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地段第三五四之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中興大學再次鑑定,在其鑑定圖中就再審原告所指之界址為C─D線,就再審被告所指之界址為B─E線,而鑑定圖中B─A線長二六.四二五五公尺,而E─F線長為二六.九一二一公尺,有該鑑定圖附卷可稽。惟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間由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標售,由再審原告購得,當時再審原告有申請點交,並由中寮鄉公所交給再審原告「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一件以資存證,依該「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所載,系爭土地之北邊線(即B─A線)長二七.四公尺,而南邊線(即E─F線)長為二八公尺,此內容與前開鑑定結果,各相差減少一.0三一二公尺,顯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B─C之連接線(即鑑定圖中B─E線)與前開土地分割表所載長度不符,進而可推斷該線與地籍圖線之位置亦不相符,然而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竟說明相符,顯然錯誤,原審據此而為判決,足認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採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認附圖所示B─C之連接線(即鑑定圖中B─E線)與地籍圖線相符,因而判決確定附圖所示B─C之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原審判決復依中興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並無錯誤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判決之理由之推論與其主文間,均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所指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之結果,與其所提出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此僅係對前開判決理由之證據取捨有意見,非屬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所述內容,亦非就上開事實知悉在後,而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在前審訴訟程序中即存在該項證物,且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用,當無所謂發見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復以:中興大學就系爭土地界址之鑑測,以精密光波測距電子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即鑑測圖中標示⒈⒉⒊點為系爭土地附近發現之界址樁,經檢核閉合經度作為該區之控制點,依據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將各當事人所指定之各界址點及附近地區土地界址樁,施測計算其數值座標,利用繪圖機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座標於鑑定圖。上開界址樁應為無異議之正確位置,故可用來當作參考點,以判定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此為最客觀公正之論點。依該鑑定結果,系爭第三五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依再審被告所指界址(圖中A─B─E─F點連線)面積為一○九.六七二四平方公尺,若依再審原告所指界址(圖中A─C─D─F點連線)面積為一一三.九九三二平方公尺。原審以再審被告所指之界址雖使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但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並未增加為由,因而認定鑑定圖之B─E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惟對於下述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則漏未斟酌,以致再審原告受不利之判決:①、上開鑑測圖中標示⒈⒉⒊者為系爭土地附近發現之界址樁,⒈⒉為同段第三五四之三四地號後方之界址樁,⒊為同段第三五四之六、三五四之二五、三一六等地號交界之界址樁,原審判決理由未審酌鑑定書所載內有兩種參考點會發生嚴重岐異,且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該兩種參考點於案件審判時已經存在,原審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不但能使系爭土地面積及地籍線長度都能相符,而且不會發生系爭土地面積不足而使在同一直線上之另一端西北方同地段第三五五之四0、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多出更多的土地之不公平問題發生。②、本件系爭土地及第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二五、三五四之三一、三五四之三二、三五四之三三、三五四之三四、三五五之四0、三二六等地號於七十年間分割,其地籍線均位於同一條直線上並經測量完畢,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複丈圖可證,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南投縣政府函,對系爭土地前面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二五地號為八公尺計劃道路,並於同年月五日由中寮鄉公所函,稱系爭土地前道路目前寬度為八公尺(含溝邊),由此證明該道路並未占用系爭地。然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係採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圖,以「界址點⒈⒉」為參考點作基準鑑測,導致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一0九.六七二四平方公尺,而地籍線僅

二六.九一二一公尺及二六.四二五五公尺,若以足夠之地籍線長度二十八公尺及二七.四公尺之地籍圖正本來套合比對,其地籍線又會超出第三五四之一一地號道路之路邊線,且該道路另一邊之第三五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之路邊線亦會超出再往東南方向之第三五四之六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惟如是,第三五四之二五、三五四之六、三二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交界點亦會與「界址樁⒊」不吻合。

③、若以「界址樁⒊」為參考點作基準時則不會有前項所述之問題發生,而且系爭地之地籍線長度及面積都能與土地分割表所載相符,值此之際,雖然會有界樁⒈⒉與第三五四之三四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兩測之交界址交界點無法相符之情形發生,然而此一問題是發生在上述同一直線上另一端之西北方之第三五五之四0地號及第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上,蓋由於第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與其左邊道路第三八二之四地號之共同地籍線,事實上並未落在該二土地現場實際闢建完成之道路邊線,反而是還離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惟該段距離所多出之面積已足供第三五四之三四、三五四之三三、三五四之三二、三五四之三一等地號土地分配之用,故以「界樁⒊」為參考點作基準,不會有任何一筆土地會發生面積不足或有多餘而再多出土地之不公平情事。系爭地同一直線之西北方第三五五之四0地號及第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原本多出很多,無論由「界址樁⒊」或「界址樁⒈⒉」位置為基準,其與第三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事實都未落在該實際闢建完成之道路邊線,反而是往右偏離在東南方上,而且還離有一段相當距離,此因東邊道路至西邊道路之間,現場實地長度比地籍圖地籍線長的關係,是故更不該使系爭地面積不足,而使在同一直線上另一端西北方第三五五之四0、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原本有多餘而再多出更多之土地。④、至於以「界址樁⒊」為基準,兩造界址應在鑑定圖中C─D線,即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D─E點連接線,如此雖然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會因而不足,自應向其西邊三五四之三二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如上述相差減少一.0三一二公尺之位置,由此向西類推,不但均能使鑑定圖中地籍線與地籍圖地籍線相吻合,而且不會有任何一筆土地面積不足或原本有多餘之三五五之四0、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再多出更多土地之不公平問題發生,也符合確定界址主旨,主張原審判決就前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綜言之,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審漏未就上開中興大學鑑定圖中以「界址樁⒊」為基準點鑑測,所導出有利於再審原告有利之結果為斟酌云云。惟查:

㈠、上開以「界址樁⒊」為基準點鑑測之結果,實際上即為再審原告之起訴主張,原審判決已就其鑑測結果之面積予以比較,斟酌而為判決,並無未為斟酌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所指,若以「界址樁⒊」為參考點作基準時,其結果亦會造成另外之「界樁⒈⒉」與第三五四之三四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兩測之交界址交界點無法相符之情形,且在上述同一直線上另一端之西北方之第三五五之四0地號及第三五五之四七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亦隨之不符,可見原審判決已考量及此,斟酌最適當之地籍線為判決,非完全偏坦於再審被告。此項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核即係上開中興大學鑑定圖內所載之內容,原審判決既經審究,即無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亦無所謂「知悉在後」之情事,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

㈢、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投府城都字第八九一0六五六五號函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中鄉建字第八0三八號函二件證據,依其所述內容,係指系爭地段第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二五地號道路寬度為八公尺,就其至四週之地籍線之位置,並未為敘明,本不足以證明上開鑑定圖有何錯誤之處,且此項證物之內容,及該道路存在之事實,於原審程序中業經存在,原審亦予審酌,再審原告並非於原審程序中不知有該道路之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道路之事實,而不能申請縣政府或鄉公所給予函復,以致於無法使用上開證物,現在始得使用之情形,實際上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早知有該八公尺寬道路之存在,其亦得申請縣政府或鄉公所給予函復證明,其故不使用,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所述,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係事後始發現該項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六、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第三五四之二八號及第三五四之三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線一節,尚非可採,再審被告抗辯上述土地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點之連接線應屬可信,從而,原審判決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鄉○○段第三五四之二八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上開段第三五四之三一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C點之連接線,洵屬正當,原確定判決第二審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主文理由矛盾及漏未審酌重要證物等情,經審酌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均不相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謝耀德~B 法 官 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