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十分困難,故感情不睦,且被告為人粗魯不文,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施以暴力,可謂極盡凌辱之能事,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對其百般退讓,忍氣吞聲,然原告之忍讓卻使被告食髓知味,得寸進尺,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風流成性,在外結交女友,和「劉秀蓮」生下一女「涂婉如」,嗣後竟又和原告之妹「談美惠」同居,並生下一子「涂宏文」,完全無視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令原告不勝唏噓,全然絕望,並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卻遭被告予以毆打,威嚇及辱罵而不敢離婚,原告在身心,安全皆遭重大威脅之情況下,精神瀕臨崩潰,不得已只好搬離家中,另行在外租賃而居,且為遠離傷心之地,自八十三年起至今即大部分時間均出境至大陸打工,期間僅偶爾入境回來台灣幾次,且均短暫停留幾日而已。
(三)被告曾有觸犯票據法、傷害、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罪嫌等多項前科紀錄,而執行完畢後仍不思進取,吃喝玩樂,令原告甚為心痛,原告於本年二月農曆過年入境回來台灣後,據「涂宏文」告知始知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曾因煙毒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而入獄執行,目前則亦因煙毒案件入獄,足認已成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裁判離婚事由,且亦尚未逾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除斥期間。
(四)查「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難謂無損於人性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有明示,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屢因細故怒罵侮辱及毆打原告並多次妨害原告之生活安寧,造成原告生理及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依照前揭說明,足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的裁判離婚事由。再者兩造雙方現時感瀕臨決裂,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只是對彼此的身心待增折磨,且被告多次與他人非婚生子,尤其勾搭原告之妹,更是客觀上難令容忍,亦即此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且該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自認在七十三年間傷害原告被判刑、且和劉秀蓮、談美惠各生一女涂婉如及一子涂宏文,但都是原告同意的,而被告所觸犯之煙毒案件是八十一年間犯,且原告早已知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再被告曾和「劉秀蓮」生下一女「涂婉如」,和原告之妹「談美惠」同居,並生下一子「涂宏文」,且曾有觸犯票據法、傷害、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及煙毒罪嫌等多項前科紀錄,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且由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正。
二、原告主張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十分困難,故感情不睦,且被告為人粗魯不文,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施以暴力,可謂極盡凌辱之能事,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對其百般退讓,忍氣吞聲,然原告之忍讓卻使被告食髓知味,得寸進尺,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云云,然此傷害罪被告係於七十三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罰金三千元,是此傷害之情事,已過有十六年之期間,原告要不得已此再主張被告之虐待情事,再原告主張其他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以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理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至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第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煙毒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以此理由請求離婚,然查被告所犯該罪係於八十一年間,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辯稱該件煙毒案件,原告知情,而原告亦自承於八十三年後始出境,是原告為被告之妻,當無法推說不知悉,是被告犯煙毒之罪被處三年一月有期徒刑確定之情事,原告已知悉逾一年,自不得再以此項情事請求離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按婚姻本質目的在於維持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彼此照顧,期能白首偕老,惟婚姻為人合關係,如夫妻事實上已長期別居不相往來,或始終個性不合格格不入,致家庭共同生活之要求非但無法實現,且又無從期待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無可歸責之一方與他方離婚,否則夫妻之間雖已形同陌路,卻仍強制留存婚姻名份,徒增雙方之怨懟、束縛、痛苦,要非維持社會及家庭和平之道,而被告曾於七十三間對原告傷害,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再被告曾和「劉秀蓮」生下一女「涂婉如」,和原告之妹「談美惠」同居,並生下一子「涂宏文」,且曾有觸犯票據法、傷害、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現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雲林戒治所戒治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數次與他人非婚生子,有多次犯罪紀錄之前科,且現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治中,應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援引右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