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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長女林素菁(00年0月000日生),長子林瑞龍(000年0月0日生),次女林素雯(000年0月000日生)。詎被告婚後,屢因犯罪及吸用毒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原告於子女年幼時,念及小孩尚小為恐影響其身心發育,隱忍未與被告離婚,且獨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在外為非作歹,常有討債的人會來騷擾,甚至打壞門窗,致原告心生畏懼。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尚不知悔改,又再作奸犯科,於近期內入獄,偶爾回家,又常毆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於南投縣○○鎮○○路十九之八二號住處,被告又以拳頭攻擊原告臉頭,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左顳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請准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只有打過原告三次,夫妻吵架是經常的事,不曾向原告要過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素雯。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三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被告自民國八十年起即因販賣安非他命,又於八十一年因吸用麻醉藥品,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因施用、持有毒品,八十二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均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目前在台中監獄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按。惟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犯行,均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確定,迄原告本件起訴之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已逾五年,是原告請求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尚有不合。

二、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指婚姻中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且經證人即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時常因案進出監獄,並未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假釋期間亦未找工作賺錢,時常對原告施以暴力,向原告要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於南投縣○○鎮○○路十九之八二號住處,被告又以拳頭攻擊原告臉部,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左顳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前科資料、驗傷單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毆打過原告,復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素雯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以不曾向原告要過錢云云置辯,無從採信。又被告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三年,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前科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先是犯案累累,未能盡為人夫之義務,亦未能共同照顧子女,復不知彌補其未盡之責,反而對原告施以暴力,足見此種婚姻對原告毫無幸福可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中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林雅貞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8-03